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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城市制片公司与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略)),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环球市环球城市广场X号((略),(略),(略),U.S.A.)。

法定代表人卡伦•埃利奥特((略)),助理秘书和负责世界范围反盗版行动的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强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住(略)。

被告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X号楼一层。

负责人丛某某。

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简称环球制片公司)诉被告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简称樱花之星中心)及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简称立华之声音像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制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樱花之星中心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被告立华之声音像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制片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电影作品《(略)》(《铁拳男人》)、《(略)》(《翻译风波》)、《(略)》(《拜见岳父大人》,又名《拜见岳父大人2》)和《(略)》(《21克》)的著作权人。我公司代理人在立华之声音像店购得上述电影的非法复制DVD光盘。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音像制品;二、两被告在《中国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两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4万元,并支付我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合理支出(略)元。

被告樱花之星中心曾辩称,其并非上述DVD光盘的实际销售人,实际销售人是其下属的销售店,销售行为已经停止,我方也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无法承担原告要求的巨额赔偿。

被告立华之声音像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开庭传票及其相应诉讼文书后,在公告答辩期间没有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在美国注册的公司,美国与我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

原告与(略).是影片《(略)》(《铁拳男人》)的共同著作权人,与(略)&CO.KG是影片《(略)》(《翻译风波》)的共同著作权人,与(略)是影片《(略)》(《拜见岳父大人》,又名《拜见岳父大人2》)的共同著作权人,是影片《(略)》(《21克》)的著作权人。樱花之星中心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有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的《版权确认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关于批准美国电影协会在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函》及其(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的版权《声明书》及其(2006)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签发的文书签署人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略)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以及上述四部电影正式出版物DVD光盘、出版物封面与片头片尾署名情况翻译件、原告陈述以及被告樱花之星中心于2006年10月9日、10月18日、11月3日、11月7日在本院所做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告提交的樱花之星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樱花之星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樱花之星中心经济性质属于股份制(合作)。本案诉讼过程中,樱花之星中心向本院提交其最新的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立华之声音像店《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显示,立华之声音像店隶属于樱花之星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登记《承诺》书中显示,2004年3月19日,樱花之星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董某在设立立华之声音像店时,保证“如实提交申请材料、依法登记、依法经营”并做出签字承诺。

原告提交的(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05年10月13日,原告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小区X号立华之声音像店购得包括上述电影在内的非法复制的DVD电影光盘总计72部,花费1245元,公证封存了36部,其中已提起诉讼的包括本案涉讼电影及在他案审理中的涉讼电影共计21部。樱花之星中心表示其无法说出进货来源,其采取的是连锁店经营方式,各店自己经营销售,其只负责收取管理费。上述事实有樱花之星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立华之声音像店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立华之声音像店登记《承诺》书、(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的光盘实物、原告陈述以及被告樱花之星中心于2006年10月9日、10月18日、11月3日、11月7日在本院所做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告为证明其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向本院提交了20万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和1245元购买DVD光盘的费用等发票,其中公证费和购买DVD光盘的发票属于本案与(2007)一中民初字第29、30、31、33、X号同类案件共用证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表示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额过高,其无法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票据、原告陈述以及被告樱花之星中心于2006年10月9日、10月18日、11月3日、11月7日在本院所做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美国与我国均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原告作为美国公司,其所主张的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取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资格。

原告作为《(略)》(《21克》)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原告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其作品。

现原告针对两被告销售非法复制原告电影光盘的行为,起诉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根据查证结果,上述行为的实施人是立华之声音像店,立华之声音像店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包括许可他人以发行的方式使用其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其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樱花之星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立华之声音像店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立华之声音像店登记《承诺》书以及樱花之星中心陈述,可以认定立华之声音像店属于樱花之星中心的下属营业店,两者之间存在共同利益,樱花之星中心应与立华之声音像店一起就上述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民事侵权责任。因销售非法复制光盘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行为,不涉及原告的人身权,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限于非法销售,双方对于原告直接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等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特性、主观过错情节、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者被告可能的侵权获利、美国影片对中国观众的吸引程度,以及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每部电影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于《(略)》(《铁拳男人》)、《(略)》(《翻译风波》)和《(略)》(《拜见岳父大人》,又名《拜见岳父大人2》)三部影片的著作权均属原告与其他主体共有,在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作品是可分作品,原告可就其所属部分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单独对上述作品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这部分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停止销售《(略)》(《21克》)DVD电影光盘。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赔偿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总计一万五千元,由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予以连带清偿。

三、驳回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一十四元,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负担七千五百一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城市制片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北京樱花之星文化交流中心立华之声音像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零四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某敏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伟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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