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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新建住宅与被告闲置宅基地相邻,2007年被告在靠近原告背墙处耕种玉米及其它农作物。2009年被告在原告房根基下修建果库,水路故意留在原告房根基下,因雨水和冬季积雪较多,导致原告墙体裂缝。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闲置宅基地与原告房屋相邻,被告2009年10月15日在距原告房屋墙体约1米外,用彩条布和玉米杆搭建果棚存放苹果,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修建果库,果棚搭好后,被告用彩条布将留置的水路铺垫,2009年冬季仅在11月初降雪一次,被告搭建的果棚水路畅通,且现已拆除,原告房屋墙体裂缝是原告房屋基建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坚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房根处修建果库和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4张照片无异议,认为其它均不属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5张照片,第4张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张照片能证明果库库房修建和墙体水湿情况,予以认定,其余4张被告不予以认可,且原告又无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形成不了证据锁链,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修建的房屋与被告闲置宅基地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9年10月份,被告在宅基地内距原告房屋墙体约0.9米处修建坑式彩条布覆盖简易果库一所,在彩条布上铺放玉米杆,并将翻上的土拥在原告房屋垮墙上,下雪后,原、被告均未对彩条布上的积雪进行清理,导致原告房屋墙体长约15米,高约0.45米湿水。2009年12月5日被告将果库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简易果库拆除,妨害行为已经不再存在,故不再论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房屋受损与被告修建果库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以及房屋受损的具体时间和程度,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周锋

人民陪审员郭进军

人民陪审员邵明坤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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