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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广西南宁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告广西南宁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乡塘区罗文大道。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原告唐某与被告广西南宁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因办理生态园项目的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前返还借款给原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返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640元(暂计算到2010年4月1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办理绿安生态园项目款经费,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其返还,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市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某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96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276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程涛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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