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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与李某某于1996年起同居。1998年8月21日,李某某与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李某某向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本市X路房屋,房款(略)元,其中(略)元李某某于1998年8月25日前支付,公积金贷款10万元,贷款不足部分于1998年9月25日前付清等内容。嗣后,李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略)元用以支付房款。1998年10月1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协议书,载明为改善居住环境,李某某、刘某某决定购买本市X路房屋,购房款由刘某某支付,因现金不够,由李某某申请公积金贷款,刘某某向银行归还贷款至还清;李某某将飞虹路房屋转让给他人,所得款用于装修及其他费用;双方决定三泉路房屋产权归刘某某所有,李某某有终身居住权;李某某子女对三泉路房屋无继承权与居住权等内容。2001年8月31日三泉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李某某。2004年12月21日,刘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归还了系争房屋剩余贷款(略).3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曾于1998年5月将本市X村房屋转让他人,转让款为(略)元。1998年8月20日,李某某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协议书,将本市X路房屋以(略)元转让给陈八村。1998年10月16日,李某某向陈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全部房款(略)元。

2006年5月,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市X路房屋产权由刘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

原审审理中,李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购房后,曾向刘某某出具协议书,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刘某某所有。该协议书虽无刘某某签名,但在审理中刘某某对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且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该协议有效。李某某虽称系争房屋的房款系由其提供,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刘某某现依据协议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由双方区有,尚属合理,可以支持。据此判决:本市X路房屋产权由刘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所有。

判决后,李某某提起上诉称,在房地产主管行政行房产登记的是李某某,房产证上的权利人也是李某某,应以房地产主管行政机关的登记为准判定产权归属。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是双方协商李某某准备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刘某某的情况下才由李某某起草的,但刘某某未签名,也未付款,该协议并未履行。原审审理中,李某某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房款由其支付,公积金贷款也是李某某偿还的,刘某某所支付的贷款余款是刘某某在前次起诉并撤诉后的恶意所为,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据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本市X路房屋为李某某所有,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某辩称,当时刘某某将曹杨六村的房屋出卖后准备另行购房,李某某得知后,称其可办理公积金贷款,还可以享受退税政策,故以李某某一人的名义购买了三泉路的房屋,并以李某某的名义办理了贷款,但房款实际是刘某某出的,为此李某某还写了书面的字据。据此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购买李某某所有的飞虹路房屋的案外人应为陈某某,原审法院笔误为陈某某。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于1998年8月与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合同购买三泉路房屋,此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房款。1998年10月1日李某某书写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含有购房款由刘某某支付、三泉路房屋产权归刘某某所有的意思表示。鉴于房款支付在前,协议产生在后,且该协议的文字表述上并无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的意思,故上述内容应视为李某某对已发生事实的认可或承诺。现刘某某依据该协议书要求确认其为三泉路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依法有据。李某某以协议书无刘某某签名无效且未履行为由,要求确认三泉路房屋产权归其一人所有,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8.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王珍

代理审判员高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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