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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诉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进杰,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某某因与万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因管理广西第三建筑集团工程公司青山悠客商住楼基础土方工程,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林某某(案外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将其与广西第三建筑集团工程公司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完全转让给乙方(即林某某),由乙方履行合同,承担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等。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代被告在合同上签字。2006年10月3日,林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由于停工时间太长,我愿意作废2006年8月21日同饶某两老板所签的合同。但我所做的工作量款,土方单价按14元/m3计算,其他的凭清单结算。现根据万某板叫我到饶某板处领取6000元我再退场,剩余的钱在区三建第一次给的时候,必须付清给我”、“今收到挖土运费陆仟元整(¥6000元)”。2006年12月27日,被告与胡振良(广西第三建筑集团工程公司青山悠客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经理,案外人)签订《挖运土石方施工合同》事后,原告在另一份《挖运土石方施工合同》的“乙方”及“乙方代表”处添加上自己的名字。2006年12月30日,原告以“广西区三建公司青山悠客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阙祖童签订《挖运土方施工合同》一份。同日,又以同样的名义与廖辉洪签订《静力爆破石方施工合同》一份,并代被告在合同上签名。2007年1月27日,柳州市金森林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区三建青山悠客项目部”发出《通知》一份,告知该项目部“若本月31日前仍不能完成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就按3500元/天罚款”,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在落款时间下面签上自己名字。柳州市金森林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上述通知后,因需增加使用江家旺(案外人)的勾机施工,2007年2月1日,原告向江家旺支付现金x元,江家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今收到饶某某老板代支廖辉洪老板雇佣我勾机破碎青山悠客石方台班费,现金共计壹万某叁佰元(x元)由饶某两老板在廖老板的合同结算总价款中扣除”。2007年2月16日,柳州市金森林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柳州市斗山租赁部支付工程款x元。同日,廖辉洪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青山悠客石方静力爆破工程总结算为x元,廖辉洪收到金额为x元的结算转账支票一张。被告亦在收条载明“扣除壹万某炮机款,实为壹拾叁万某仟元正。本人同意转账x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被告支付原告青山悠客石方工程人工费x元。2007年3月23日,林某某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青山悠客工地土方工程款9000元,并注明:“青山悠客工地工程款已结清”。2007年2月16日、3月23日、4月9日,阙祖童向被告出具《收条》三张,载明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土方款,共计x元。200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言明“收到万某某支付的青山悠客土石方工程款伍万某整(现金支票),所有应付饶某某的款项已全部结清”。事后,被告将x元交给梁克(案外人),并以书面形式列出9项行为,要求原告必须承认,否则“拒付这三万某”,梁克亦在其中注明:“万某某请我转交饶某某,万某某转三万某在我手上”。但原告仍以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及相关利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共计x元。另查明,柳州市斗山租赁部系被告万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设立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此外,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关于廖辉洪诉饶某某(本案原告)、万某某(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被告万某某提供了只有其与胡振良签名的《挖运土石方施工合同》原件,以此证实合同的双方是被告个人和广西第三建筑集团工程公司青山悠客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原告廖辉洪并无异议;此外,被告万某某申请胡振良、阙祖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胡振良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与原告饶某某签订过合同,而是与万某某签订的合同,廖辉洪仅仅参与了石头静力爆破。阙祖童在庭审中陈述,其曾于2006年12月30日与饶某某签订了协议,但签约时协议上没有“斗山挖土机租赁部”字样,事后均与万某某结算工程款。被告饶某某缺席。2008年4月2日,廖辉洪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廖辉洪撤回起诉。另经本院向案外人梁克调查了解,梁克称:因为廖辉洪诉饶某某、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万某某说只要撤诉就再给三万某给饶某某,今后如果青山悠客土方工程还有什么债权债务就与万某某无关……万某某的话里面并没有提到合伙利润的含义,始终认为饶某某是在帮他管理工程现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股、退股、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因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对于原告有关双方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在“乙方”及“乙方代表”处添加有自己名字的《挖运土石方施工合同》,但与被告提供的只有被告个人与胡振良签订的《挖运土石方施工合同》不一致,而胡振良已证实广西第三建筑集团工程公司青山悠客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只是与被告个人签订《挖运土石方施工合同》,而没有与原告或者原、被告两人签订《挖运土石方施工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以其提供的《挖运土石方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原告以被告或广西区三建公司青山悠客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挖运土方施工合同》、《静力爆破石方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一方签署自己的名字或代被告在合同上签名,但事后均为被告与合同相对人进行结算,故不足以证实双方为合伙关系。此外,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合伙利润也未能明确予以证实和说明。至于原告以其代被告向林某某和江家旺分别垫付了6000元和x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投资款,因江家旺已言明上述x元在廖辉洪的合同结算总价款中扣除,而廖辉洪、林某某等人又已亲自与被告进行结算;尤其是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言明双方之间的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部结清。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及合伙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已将x元转交梁克,虽然没有证据证实此款系合伙利润,但被告对梁克陈述的“只要撤诉就再给三万某”的付款条件亦予以认可,而廖辉洪已于2008年4月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因此,被告应当依其承诺向原告支付x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某某向原告饶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3元(原告饶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饶某某负担1399元,被告万某某负担68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合伙虽然没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其他书证、人证、投资款等证据证实,包括一有林某某、江家旺、廖辉洪、何信旺等书证,二又再有阙祖童在另案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工程是两人一起搞的”人证;三有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支付林某某和江家旺共合计:x元的工程劳务费(即投资款)。如此充分的理由事实证据和可以推断出合伙的结论。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投资款及未分的合伙利润,不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是绰绰有余。根据以上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饶某某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投资款和合伙利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1、关于投资款问题。上诉人饶某某诉称他的“投资款”共有两笔,一笔是6000元,一笔是x元。实际上这两笔款饶某某并未出一分钱,都是被上诉人万某某所出。2、关于合伙关系的问题。饶某某是帮助万某某管理工地的,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在本案中,万某某除了与区三建青山悠客商住楼项目经理胡振良(案外人)签过书面的《挖运土石方施工合同》外,没有再与任何人签过书面的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饶某某自认是三建的材料员,他不可能与三建签订施工合同。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饶某为是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x元属于主体和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饶某某嫉妒万某某取得的利润,嫌给的报酬少,就和廖辉洪串通起诉万某某,企图通过诉讼取得利益,并且饶某常打电话到万某家里进行骚扰。在饶某打电话给万某某要求再给x元就叫廖撤诉的情况下,万某某不堪骚扰,答应再给x元报酬,但是将钱放在案外人梁克那里,要求饶某认自己所作所为后才给这笔钱。这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饶某承认自己的错误,万某权不兑现。但是一审法院将这一行为等同于廖辉洪的撤诉行为。按照诉讼原理,廖撤诉,应该将x元钱支付给廖,而不是支付给同样是被告的饶某某。因此,一审判决将该笔款项支付给饶某某是错误的。

本院在二审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并没有提供合伙协议,只是提供了其他的间接证据材料来证实。被上诉人否认双方是合伙关系,认为上诉人只是其雇请管理工地的人员;但从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看,三个月的工程管理支付给上诉人x元,金额过高,这又与一般的雇佣关系不相符。故无法直接判断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但不管双方是什么关系,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7年7月25日收条内容,即“收到万某某支付的青山悠客土石方工程款伍万某整(现金支票),所有应付饶某某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双方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因此,在双方已结清全部款项后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利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x元,是基于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的陈述,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上诉,现在二审中又提出异议,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飞宇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吴媚媚

二○一○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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