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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廖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两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审判员古龙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汉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曾于2005年9月1日签订阳和开发区中小企业1#3#标准厂房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安装工程都来自李某某承接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任务单,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施工期限、验收标准、验收人员及质量要求等内容都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22日,李某某承接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任务单柳州市体育中心任务单,廖某某、李某某共同开出体育中心钢化玻璃的尺寸价格单,廖某某与李某某均认可两人之间存在该项体育中心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2月5日原告廖某某签字的付款记录合计

x.00元、2005年至2007年元月完工的工程款合计x.00元,2008年4月1日“李某福”开具工程往来对账单,写明总工程款合计x.00元,已付款为x.00元,未付工程款为x.00元。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认可该对账单中的李某福即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黄某乙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开支由李某某支付。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向该院起诉黄某乙要求离婚,经该院(2008)南民初

(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并依法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其后,李某某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2005年签订的书面工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院确认该项合同关系存在。2006年10月25日,廖某某曾经开出体育馆工地铝合金报价单,2007年4月22日,李某某承接柳州市体育中心任务单,并与廖某某共同开出体育中心钢化玻璃的尺寸价格单。双方均认可可两人之间存在该项工程合同,因此,该院确认廖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柳州市体育中心的工程合同关系。2008年4月1日李某福与廖某某开具工程往来对账单,写明未付工程款为x.00元,原告廖某某认为对账单中“李某福”即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对此也予以承认,结合廖某某与李某某之间长期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该院确认李某某尚拖欠廖某某x元工程款。本案被告李某某与黄某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12月30日至2008年8月26日,而本案中廖某某与李某某的工程合同及工程对账单都发生在该期间,黄某乙也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李某某支付生活开支,故该院确认对账单中欠款为被告李某某与黄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经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免除,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x元给原告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辩称自己不知道李某某在外做有工程、李某某从未将任何工程款用于夫妻生活,但黄某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庭审过程中,黄某乙承认知道李某某在做2005年的工程合同,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李某某支付生活开支,所以,对被告的该答辩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认为账单中的李某福并非李某某的笔误,但是,黄某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账单属于合同关系,合同中的主体认定,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致为准,廖某某认为李某福就是李某某,李某某也认可自己就是该账单中的李某福,所以,对被告该项答辩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支付拖欠的x元工程款给原告廖某某。二、被告黄某乙对李某某应当支付的x元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黄某乙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单应该认定无效,本案的纠纷事实上并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确认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支付工程款x元的事实,该欠款系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上诉人黄某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往来对账单明显是虚构的,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两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某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该判决对上诉人黄某乙极不公平。1、首先,了解本案的纷争事由是源于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离婚纠纷,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在2008年3月31日经柳州市柳南区人民(2008)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乙与李某某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对上诉人黄某乙怀恨在心,对上诉人依法分割财产不满,伺机报复,采取卑劣手段,故意与所谓的“债权人”恶意串通,把黄某乙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黄某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目的就是增加上诉人黄某乙的诉累,在经济上和精神上折磨、拖垮上诉人。例如,在2008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柳州市环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串通,柳州市环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把李某某、黄某乙作为共同被告,要求黄某乙对承包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证据不足,原告申请撤诉。被上诉人李某某见其意图未能得逞,在这情况下不甘心,与被上诉人廖某某恶意串通,又如法炮制出本案所谓的工程款纠纷,试图让上诉人黄某乙背上一个莫须有的债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在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炮制出一份虚假的对账单,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两被上诉人廖某某、李某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应该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某未支付工程款x元的事实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是虚构的,上诉人根本就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认定欠款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廖某某与“李某福”之间的对账单,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人民法院应该全面、客观的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该证据进行判断。然而,一审法院紧紧依据一份虚构的、漏洞百出的对账单认定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以此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判决明显错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该对账单上只有所谓的债权人一方廖某某的签名,没有李某某的签名认可,这样的对账单并不具备生效的条件,而且该对账单是廖某某与“李某福”的工程往来对账单,不排除此“李某福”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分别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然而在一审庭上,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这份漏洞百出的对账单或者有可能是另外第三人签名的对账单,都极力予以认可,表示愿意偿还,毫无抗辩之意,这与日常的生活逻辑也不相符,也有悖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处于正常的相对立的诉讼地位,可见其目的就是要上诉人承担一个莫须有的债务,很显然,这份未支付款项对账单的形成完全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该证据成立,那么以后被上诉人李某某还可以轻而易举的炮制出很多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来让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保护这对于在本案中,上诉人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是极为不公平的。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在认定该对账单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时,应采取有别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方法。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拖欠工程款是事实。该债务也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得收益用于共同生活,以及上诉人的门面维持和日常开支。

在二审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柳州市体育中心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签订和履行,前者将其承接的阳和开发区中小企业1#3#标准厂房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城站路X街穿衣戴帽改造工程铝合金安装工程、柳州市体育中心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后者进行工程施工,有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及被上诉人廖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体育馆工地报价单、2005年至2007年元月完工工程款单、2007年2月5日付款记录、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22日工程任务单、廖某某与李某某开出的体育中心钢化玻璃的尺寸价格单、2008年4月1日李某福与廖某某开具工程往来对账单等证据相互映证,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2008年4月1日李某福与廖某某开具工程往来对账单是两被上诉人虚构的,而且对账单上只有所谓的债权人一方廖某某的签名,没有李某某的签名认可,这样的对账单并不具备生效的条件,该对账单是廖某某与“李某福”的工程往来对账单,不排除此“李某福”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分别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结合廖某某与李某某之间长期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李某某认可该结算单的数额及认可自己就是该账单中的李某福,而因此认定李某某尚拖欠廖某某x元工程款,对上诉人关于对账单虚假以及不具备生效条件等辩称没有支持,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已经离婚,但本案债务形成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亦没有明确为李某某的个人债务,并且双方离婚时也没有约定该债务由谁承担,因此,本案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事实根据,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云

审判员熊立群

审判员古龙盘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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