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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诉朱某甲、朱某乙排除妨碍租赁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乙。

上诉人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排除妨碍租赁权行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爱新、古龙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记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柳州市X路X号金地商贸城东面X栋X号摊位的所有权属金地市场,该摊位原系由赵文华于2006年9月承租,租期至2010年8月31日止。2007年9月13日,赵文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赵文华将该摊位转给被告承租,每月租金790元,租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2010年12月31日以后,只要金地市场存在,承租方(被告)也继续愿意租该摊位,出租方就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收回该摊位。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摊位,并按时交纳租金给赵文华,但被告未另行与金地市场签订租赁协议。2009年6月,赵文华将X栋X号摊位转让给了原告,金地市场就原告承租该摊位另与原告签订了《经营(生产)场地租赁服务管理合同》,租赁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止。在原告与金地市场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从2009年6月起即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金地市场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证明认可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称该摊位未经市场方同意办理过任何转租给第三方的手续。因被告拒绝搬离该摊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摊位的原承租人赵文华未经门面所有人金地市场同意,擅自将摊位转租给被告,之后,赵文华又于2009年6月将摊位实际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即与摊位所有人金地市场签订了租赁协议,金地市场亦与认可,赵文华实际已退租,与金地市场无租赁关系。而被告又未与金地市场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因此,作为次承租人的被告与赵文华所签的协议,随着赵文华的退租,双方所签订协议亦丧失法律效力。而原告与金地市场所签《经营(生产)场地租赁服务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被告现亦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原告作为讼争摊位的承租人,在被告无理拒不交还摊位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搬离并交还摊位,本案亦应定为排除妨害纠纷。

一审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柳州市X路X号金地商贸城东面X栋X号摊位腾空并交还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蒙某某负担。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蒙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因为定案由错误,导致多收诉讼费,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本案是因门面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但原判决却认定为排除妨害纠纷,这是原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而且一审法院因为定案由错误,导致多收诉讼费,一审时的诉讼费是三千多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后为一千多元,而我们上诉只收了100元诉讼费。二、2007年9月13日,案外人与上诉人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一份,租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但在租期未到,协议尚未终止的情况下,案外人又于2009年6月将该门面转让给被上诉人,造成这样局面完全是案外人的过错。原判决却没有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赵文军追加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这是原判决遗漏主体的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从2009年6月起至2009年12月底按月收取上诉人的租金,这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实上已认可案外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因该协议2010年12月31日才到期。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柳州市X路X号金地商贸城东面X栋X号摊位腾空并交还给被上诉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案由错误、遗漏主体、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诉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共同答辩如下:一、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文华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经一审法院查明,是一份无效协议,上诉人以一份无效协议提出与被上诉人的合法合同“租赁合同产生纠纷”的理由显然不成立。事实上:从被上诉人拥有合法摊位的第一天起,上诉人就无理、野蛮占有,到2010年4月,已经整整11个月。该摊位现在只剩4个月的租期。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仍声称就这样拖延拖垮上诉人。很明显,这是上诉人想用拖延判决生效,达到继续占有被上诉人摊位目的。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不但严重妨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违背了交易主体自愿、公平交易基本的市场法则。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合同纠份,法院一审判决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定性准确。我们恳请法院能尽快查明事实,让被上诉人尽早使用该摊位。二、上诉人提出与案外人赵文华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的租期为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事实上,案外人赵文华对柳州市X路X号金地商贸城东面X栋X号摊位的承租期自2006年9月至2010年8月31日止,赵文华以不在自己承租期内的摊位承诺转租给上诉人显然无理且无效。更何况,上诉人并未与出租方金地市场签订任何租赁协议,即上诉人与赵文华的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根本没有得到摊位出租方金地市场的认可,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无效合同。而案外人赵文华在2009年6月将摊位过户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就已按规定与金地市场签订了《经营(生产)场地租赁服务管理合同》,租赁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止。金地市场在2009年11月19日已出具证明,认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说明该摊位未经市场方同意转租过第三方的任何手续。被上诉人按相关程序签订的台同是合法,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每月收取摊位的租金,作为被上诉人对事实的认可毫无理由。被上诉人作为摊位的合法承租方,是自己的摊位在上诉人强占的情况下。为减少已被上诉人侵害的经济损失下的无奈之举,并不是认可其行为。对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文华签订的一份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认可或不认可的问题。被上诉人理应在拥有对该摊位的合法权益时,就拥有对该摊位的支配管理权。尊敬的法官,一个拥有合法摊位的业主因他人侵害而无法正常经营,而另一个无理、刁蛮就可以长期占有他人摊位,公理何在!今天,上诉人又再耍新花招,其目的就想继续霸占摊位。被上诉人一审虽然胜诉了,但却只能眼巴巴让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被上诉人身心、经济上蒙某巨大损失.请求:l、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由上诉人承担二审相关费用。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仅对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的门面租赁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转租租赁物的,需经出租人同意,上诉人未经出租人金地市场的同意,转租得金地商贸城东面X栋X号摊位,不具有对抗出租人金地市场出租金地商贸城东面X栋X号摊位给被上诉人的摊位租赁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并交还摊位,上诉人拒不交还,则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门面租赁权,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排除上诉人妨碍被上诉人行使门面租赁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具有与赵文华的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的合同权利,上诉人可以针对赵文华,另行要求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有误,应另行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3900),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慕祥

审判员古龙盘

审判员黄某云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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