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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受贿上诉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097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河曲县,大学文化,北京丰台工程机械修造厂营房科原副科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四月十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某某,听取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1年6月至2003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担任北京丰台工程机械修造厂营房管理科副科长负责本单位住宅工程招投标和工程监督验收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施工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五公司项目副经理黄某某以第五公司的名义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001年6月至2003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担任北京丰台工程机械修造厂营房管理科副科长负责本单位6#、7#、8#、9#住宅楼工程监督验收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分包施工队负责人邢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6万元。

2001年2月,被告人吕某某担任北京丰台工程机械修造厂营房管理科副科长负责本单位基建项目11#住宅楼招投标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投标人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某(原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五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主要证明:其于2001年6月及2003年3月份左右,因工程中标及工程验收等原因,按卢某某的安排两次以第五公司的名义共向吕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卢某某(原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五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主要证明:2001年及2003年,因工程中标及工程验收等原因,两次以第五公司的名义共向吕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经过。

3、证人刘某某(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五公司专业设备安装分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主要证明:2001年5、6月份,第五公司曾向邢某某借款5万元向吕某某行贿,后通过工程结算归还邢某某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杨某某(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五公司预算员)的证言主要证明:其在2002年初在7421工厂8#、9#楼的施工费用进行核算后,按卢某某要求为邢某某的预算增加某5万元归还了公司的借款。

5、证人邢某某(原河北省涞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主要证明:其于2001年6月至2003年3月间,因被告人吕某某主管其分包的7421工厂6#、7#、8#、9#住宅楼工程质量、监督、验收工作而多次向吕某某行贿共计2.6万元的事实经过。另能证实其于2001年5月份左右借给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第五公司5万元,后结算时归还;2003年初在与新兴公司签分包合同时,新兴公司降低了管理费,邢某某则再次向新兴公司第五公司提供了5万元,可能都是给吕某某的。

6、证人加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其在7421工厂基建项目11#住宅楼招投标期间,为中标向吕某某行贿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经过。

7、相关建筑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主要证实工程承包、施工的具体情况。

8、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相关帐目,证实其确实通过增加某算归还过邢某某5万元左右。

9、北京丰台工程机械修造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解放军7421工厂政治处开具的说明,证实该企业性质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军队管理的企业化工厂,全厂无现役人员。

10、被告人吕某某与解放军7421工厂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及职工登记表、解放军7421工厂关于被告人吕某某任营房管理科副科长的任命决定、解放军7421工厂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工作职责的证明,以上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1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1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赃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13.6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已经追缴的被告人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元,予以没收。

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其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较轻;吕某某系初犯,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阅卷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综合犯罪事实和法定减轻情节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关于吕某某提出其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除已经查证的情况与吕某某揭发情况无相符之外,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吕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邢某某、加某某的证言,相关建筑施工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相关帐目、北京丰台工程机械修造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解放军7421工厂政治处开具的说明、被告人吕某某与解放军7421工厂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及职工登记表、解放军7421工厂关于被告人吕某某任营房管理科副科长的任命决定、解放军7421工厂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工作职责的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工作说明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赃物清单。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吕某某所提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考虑到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已对其减轻处罚,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吕某某所提其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目前尚无证据支持,故吕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赃款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杨某澄

二ОО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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