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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204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布,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X村李某口自然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某某,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听取李某甲的辩护人王某华、韩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于2005年11月13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辽宁饭店附近,以(略)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1.38克时,被当场抓获。现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1日22时许,“小龙”及另一男子(被告人李某甲)欲向其贩卖毒品,并给了他六片“样品”。同年11月13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辽宁饭店门口,他与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2、《起赃经过》证明:在抓捕现场,起获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贩卖的红色药片状可疑物5包的事实。

3、《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抓捕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起获的1002粒红色药片状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71.38克。

4、《物证照片》证明:从抓捕被告人李某甲的现场所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形态特征等。

5、《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被收缴。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贩毒现场被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以上证据相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毒品的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且在毒品犯罪中,涉案毒品的含量和纯度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故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贩卖的不是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

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李某甲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李某甲所携带的红色颗粒物为甲基安非他明和咖啡因地混合物,而原判认定为甲基苯丙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该混合物中咖啡因的含量没有鉴定,影响了对李某甲的正确量刑。李某甲所贩卖的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甲提出其贩卖的不是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李某甲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李某甲所携带的红色颗粒物为甲基安非他明和咖啡因地混合物,而原判认定为甲基苯丙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该混合物中咖啡因的含量没有鉴定,影响了对李某甲的正确量刑。李某甲所贩卖的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毒品的特征和药理、化学构成,甲基安非他明在医学上又称甲基苯丙胺,是一种人工合成毒品。原判认定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无不当,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李某甲所贩卖的毒品是否实际流入社会及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认罪态度好,均不是法定对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审判员安端华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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