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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在本市X路X号某菜场内做供应该市场豆腐的生意,为欺行霸市,纠集“王伟伟”、“小张”、“乐意”等人,于2010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至该市场门口,持铁棍等作案工具殴打将货送至该市场内同做供应豆腐生意的被害人周某,并砸坏被害人周某某送货车辆后,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又将被害人周某撞倒。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创伤、左肩胛骨骨折伴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右股骨内髁骨折等,分别构成轻伤。

2010年3月30日,公安民警接被害人周某报警并在周某某指认下,在本市X路X号某菜场内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砸送货货车修复后的照片,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且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赋/p>

审判员葛秀宝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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