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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邓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辉,广东东成律师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辉,广东东成律师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卓某某、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卓某某、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庆佳,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5年间开始供应燃油给卓某某再行销售,2006年4月23日、5月26日、6月9日、6月10日,卓某某分四次向张某某购货后未付货款,遂各立欠据一张,分别确认欠张某某货款(略)元、(略)元、(略)元、(略)元,合计(略)元。上述货款卓某某至今未付。

卓某某与邓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06年8月31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卓某某支付拖欠油品货款(略)元及利息(从起诉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卓某某、邓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认为:卓某某所欠张某某货款(略)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卓某某提供收据5份,认为货款已向张某某付清,而张某某承认是曾收取该款,但认为是卓某某支付以前的货款,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故此,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本案货款是否已付清。经审查,卓某某提供的5张收据,其中,其陈述日期是“2006年6月26日”的第一张收据,卓某某承认年份“2006”是在张某某立据后自己加上去的;第二张“2006年7月6日”的收据,年份只写“200”,不能准确反映是哪一年。而且上述两张收据的月份数字均有明显改动。第三张卓某某陈述日期是“2006年5月20日”的收据,其月份的“5”字已被撕掉,不能看出是哪一月份。第四张“5月4日”的收据,没有年份,且该收据便笺的下部已被剪去。第五张“5月27日”的收据,也没有年份,庭审中,卓某某陈述用来写该收据所用字条的记事本是于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购买的,但翻转字条背面,上角能看出写有“2005”的年份,下部印有1月份的月历,经对照也与2005年1月的日历相同,卓某某不可能在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就能购买到2005年的记事本。故此,卓某某提供的5张收据或被刻意删改或陈述矛盾,已失去证据的原始性,不能反映原来的面貌,故不予采信是其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卓某某还提供送货单、发票及存货单,因欠缺与本案关联性或属于单方制作的材料,也不予采信。至于张某某是否搬走卓某某店铺内的货物及价值多少,是另一法律关系,卓某某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卓某某未向张某某付清货款,应负清偿责任。邓某某是卓某某妻子,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共同清偿。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卓某某、邓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元给张某某,并从2006年8月3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2997元,财产保全费849元,合计3846元,由卓某某、邓某某负担。

上诉人卓某某、邓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某某对卓某某、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以卓某某、邓某某提供的收据“已失去证据的原始性,不能反映原来的面貌”而不确认卓某某、邓某某提供的还款收据是严重错误的。根据张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5月4日”、“5月27日”的收据的时间、内容均由张某某书写,年份的缺少也是由于张某某故意不写的原因造成的,张某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支付2005年的货款,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张某某的解释,因此应认定“5月4日”、“5月27日”的收据是支付2006年货款的。另原审判决解释不采信上述证据的理由完全是荒谬的。事实上,张某某已经确认了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是其所写,即使收据便笺的下部被剪也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完整及真实性,张某某对书写收据纸张的陈述,更不会影响或改变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其余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也存在同样的情形。

二、原审判决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有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卓某某、邓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能与欠据的时间、内容相互印证的还款收据,虽然部分收据在记载的内容上有欠缺,但也不能以此否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张某某均承认收到卓某某、邓某某提供5张收据项下的货款,只不过是认为该收据付的是2005年的货款,而不是2006年的货款。也就是说,按照有关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卓某某、邓某某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责任,现在张某某主张是支付2005年的货款,张某某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原审判决在张某某没有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单凭张某某的一面之词,就认为5张收据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显然是错误的。

三、张某某已经支付了涉案的全部货款,卓某某、邓某某已经不欠张某某货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卓某某、邓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

编号(略),落款2006年7月9日的《收据》1张,证明是日卓某某、邓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货款7000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认为:卓某某、邓某某提供该《收据》,落款2006年7月9日的“7”字,明显由“1”变改变过来。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卓某某、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存在变造的瑕疵,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认定是日上诉人卓某某、邓某某的确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货款7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对于卓某某、邓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到5月4日和5月27日的收据,卓某某、邓某某明显是将已记载年份及其他内容的下部分剪除,使该证据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一审法官不予采信完全是正确的;至于5月27日没有年份的收据,一审法官也是根据卓某某、邓某某自相矛盾的陈述及日记本上的年份,明察秋毫作出正确的判断。2、对于卓某某、邓某某在上诉中提到“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然无可厚非,问题的关键是卓某某、邓某某将其提交的证据都进行了删改,要么是将日期涂改了,要么是剪除部分,这样的证据谁能采信一审法院也是根据案件的全部证据,综合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审查判断而作出正确结论。更有重要的原因是卓某某、邓某某有伪造证据的事实存在,其诚信程度简直不可信。张某某在同一时间起诉卓某某、邓某某的(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案件中,可见卓某某、邓某某就是通过伪造证据,意欲逃避债务,如果不是公安机关及时识破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卓某某、邓某某可能还想抵赖。综上所述,一审判完全正确,卓某某、邓某某的上诉无理,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

1、原审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卓某某、邓某某该案借张某某的现金22万元已被原审认定和判决。

2、商报登载《假冒债主开户自存自取22万“还债”》的当事人“卓×华”的赖账被法院识破。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卓某某是缺乏诚信的人,其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均为假证据,请法院予以明察。

上诉人卓某某、邓某某对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述两份证据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上述两张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涉及卓某某、邓某某的诚信问题。

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期间的证据1为原审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据2为商报文章内容,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6年7月9日《收据》的“7”月的“7”字上部笔划重于竖笔,卓某某、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存在变造瑕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卓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购销燃油后立下的欠款欠据,上诉人卓某某在诉讼期间所提供的还款“收据”能否冲抵该欠款

上诉人卓某某、邓某某在一审提供的所谓还款“收据”,均未经被上诉人张某某确认,卓某某、邓某某提供所谓还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并且与卓某某、邓某某的主张已经还款的事实自相矛盾。故上诉人卓某某、邓某某上诉抗辩其已经还清了《欠据》所有欠款(略)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该部分还有收据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卓某某、邓某某二审期间另外举证其2006年7月9日已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还款7000元,因该收据“7”月的7字存在变造瑕疵,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诉人卓某某、邓某某主张支付该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上诉人卓某某、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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