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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邹某相邻关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邹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汉族,住(略)-X室。

原告许某与被告邹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邹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告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原告系产权人),被告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系产权人),原告与被告的房门是紧挨在一起,原先房门均是各自朝里开,各家进出房门均不影响。现在被告擅自将房门朝外开,造成原告和家人进出不便,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后果不堪设想。原告曾经会同居委会干部多次上门进行调解,小区物业也向被告出具书面整改通知书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门由向外开启整改为向内开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事实,被告2009年4月购买该房屋,购买时房屋是全装修的,房门就是朝外开的,有装修工及装潢公司业务员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改变房门的朝向。考虑到磁砖、墙砖和吊橱都要重新装修,价格很高,被告进行整改困难较大,被告愿意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原告对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二、照片二张,证明目前被告防盗门的状况。三、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2010年1月14日上海普陀大楼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将大门向外开,改变房屋原始结构,要求被告予以整改。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大门开启方向不是被告改的。

被告对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于2009年4月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现为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左右邻居。根据房屋原始建造结构,原、被告进户门前的走道系共用走道,被告进户门系向内开启。原X室业主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业主在房屋居住期间,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被告购房后,防盗铁门未作变动,由于原告进户门与被告进户门成直角状,被告防盗门开启后影响原告的正常进出,被告房屋装修时,原告曾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防盗门改成向内开启,遭到拒绝,事后,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10年1月14日上海普陀大楼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将大门向外开,改变房屋原始结构,要求被告予以整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业主为了自身安全,安装一些防盗设施,无可厚非,但防盗设施的安装,不能影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通行和安全,原X室业主,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防盗门开启后,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进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现场勘查,被告使用的防盗铁门,确实妨碍了原告正常进出,该防盗铁门虽然不是被告所安装,但被告目前作为房屋产权人,对原业主的违规安装在法律上负有整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全封闭防盗门整改为向内开启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整改为向内开启,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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