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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186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晓梅,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岚,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子军,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仕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振宇、陆晓梅,飞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岚、田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慈文公司起诉称:慈文公司与飞仕公司于2004年7月6日签订发行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音像出版物的《合同书》,并于2004年10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签订后,慈文公司依约进行了拍摄工作,飞仕公司分期支付了部分发行费。2005年10月5日,慈文公司将涉案电视连续剧全集母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飞仕公司。但飞仕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余款129.4万元的合同义务,慈文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慈文公司认为飞仕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飞仕公司支付发行费余款129.4万元、支付违约金144.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飞仕公司答辩称:第一,飞仕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前三期的版权使用费512万元,而慈文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至今无法向飞仕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电视连续剧的母带。因此飞仕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支付合同余款,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由于慈文公司交付的母带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也未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或第八套节目首播,同时该剧在台湾地区的电视台首播以及在相关网站上可在线收看该电视剧的事实,也使得慈文公司无法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节目母带;第三,慈文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飞仕公司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不仅无法得到预期利润,前期投入的版权费也无法收回。慈文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仕公司反诉称:涉案《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飞仕公司依约支付了应付的版权使用费512万元。而慈文公司则致函飞仕公司询问,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母带还是等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通过后再交付。至今,飞仕公司未得到该剧已经获得批准的通知。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节目类型为国产电视连续剧,因此飞仕公司将慈文公司于2006年10月5日交付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母带退回,并督促慈文公司办理相关发行手续。而且,慈文公司还违反了合同中有关该剧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或第八套节目首播的约定。因此,慈文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飞仕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判令慈文公司返还飞仕公司版权使用费512万元、向飞仕公司支付违约金1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慈文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慈文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而飞仕公司未支付合同余款,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返还版权使用费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而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受理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因此两案应一并审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飞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8月7日,慈文公司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8月7日至2005年4月1日;2005年4月1日,慈文公司取得有效期自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2004年7月6日,慈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飞仕公司就国产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上部”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转让给乙方本节目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区的家庭音像制品(VCD/DVD/录像带等,及授权期限内新兴的音像载体)的独家出版、加工复制、发行、销售和出租等权利,版权期限为交付母带起5年;合同保底价共计721.4万元,于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三天内支付总款的10%,于该剧开机之日支付总款的20%,于关机之日支付总款的50%,交付母带之日支付总款的余款;甲方自签约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将全集节目带交付乙方,甲方应保证乙方至少先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3天取得本节目母带;甲方拥有该节目的合法版权并随片提供版权证明,甲方不得将本合约授权范围内的版权以其他名目和形式转让给除乙方之外的第三方;甲方保证该剧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CCTV-1)或第八套节目(CCTV-8)首播。若该剧未能在上述两套节目之一首播,则双方对版权费重新议价,协商不成双方可解除合同,甲方需在三日内退还所有乙方已支付的版权费和利息;乙方收到该剧母带的五日内,市场上若出现该剧盗版音像产品,甲方将乙方已支付的该剧版权费全部退还,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期间已收该剧版权费利息,同时本合约自动解除;甲方在该剧的电视播出版的片尾加上“本剧音像制品由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总经销”字样;若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母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版权费总额每日的3‰乘以滞纳天数计算;除上述特别约定及常规不可抗力外,双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如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本合同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04年10月13日,慈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飞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对付款方式进行调整,第一期为合同保底价总款的10%,第二期为合同保底价总款的20%,第三期为合同保底价总款的50%,第四期为按约定时间交付母带之日支付合同保底价总款的余款129.4万元;第五期为80万元,于甲方要求乙方制作该剧D9格式之礼品版碟500套时,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除本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的内容外,其他内容及条款以双方已签订的该剧“原合同”为准执行。

合同签订后,飞仕公司先后向慈文公司交付合同款72万元、120万元、320万元,合计512万元,尚欠余款129.4万元。慈文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5年6月15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东阳市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慈文公司)就《七剑下天山》电视剧签订《电视剧版权预购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剧播出等级标准为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黄某档位,并由甲方报送中央电视台审片机构评审确定,乙方应保证该剧的艺术及技术质量达到此标准;甲方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享有该剧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港、澳)电视媒体独家首次广播权及永久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他权利归乙方所有。2005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电视剧<七剑下天山>版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本剧的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港、澳)限期六年的电视媒体广播发行版权,其版权收益归甲方所有。六年后,上述权益归乙方所有。

2005年9月20日,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出具《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审看意见》。该意见表明电视剧故事设计和人物性格都很精彩,有很强可看性。2005年9月30日,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总编辑室告知慈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VCD及DVD光盘的版号及条码。

2005年9月27日,慈文公司向飞仕公司发出《关于电视剧<七剑下天山>交片时间的商榷函》。该函件表明,涉案电视剧已全部制作完成,正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送审期间。由于国家对审片程序有所修改,多了审片部门,预计的审片时间有所延长。审片意见可能在10月底或11月初出来,请飞仕公司考虑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交片日期2005年10月6日交片,还是等到通过审片后再交片。

2005年9月28日,飞仕公司致函慈文公司。该函件表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片日期为2005年10月6日,应按期交付通过内容审查的母带;如果该剧未通过审片,则该剧尚不具备供带条件;如该剧未能在中央电视台首播,则该剧的版权费应重新议价,因此要求慈文公司明确该剧是否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及播出时间。

2005年10月4日,慈文公司出具版权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慈文公司拥有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的音像制品版权,慈文公司将该剧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一切音像版权的独家出版、加工复制、发行、销售和出租等权利授权给飞仕公司全权拥有。授权期限为自慈文公司交付给飞仕公司该节目母带之日起计,为期五年。

2005年10月5日,慈文公司致函飞仕公司。该函件表明,为保证飞仕公司正常接收到母带,慈文公司特安排用EMS(邮政快递)寄至飞仕公司,请飞仕公司查收。同日,慈文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飞仕公司邮寄了涉案电视连续剧母带。

2005年10月8日,飞仕公司致函慈文公司。该函件表明,飞仕公司已收到慈文公司邮寄的四箱涉案电视剧母带及出版社版号和条形码。鉴于该剧尚未通过审片,慈文公司未提供该剧发行许可证,为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将所收到的全部物品寄还。

2005年12月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广剧)剧审字(2005)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其中剧目名称为《七剑下天山》,制作单位为慈文公司,合作单位为东阳慈文公司、中央电视台。

2005年12月6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接受飞仕公司的委托向慈文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节目带的交付标准应为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并在中央电视台首播的电视连续剧,且首播的时间应为节目带交付之前;而涉案节目带存在多处隐患:一是至2005年10月6日尚未通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审批,至今也未通过审批,即无法确定该剧是否可以作为电视剧发行;二是该剧截至目前为止,不具备在中央电视台首播的条件;三是据悉该剧可能会在台湾地区作为电视剧先于中央电视台首播。因此,慈文公司无法交付飞仕公司合格的母带。由于慈文公司的违约,飞仕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为此,希望慈文公司尽早取得批准文件并在中央电视台首播,尽早将完全符合条件的母带交付飞仕公司,以尽量减小损失。

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飞仕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对网址为“//www.(略).cn”网站上可在线下载、在线试播涉案电视剧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飞仕公司还于2006年1月26日对网址为“//www.(略).com.tw”的“中视全球资讯网”网站上的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全。其中“七剑下天山01、04记者会新闻稿”一文中载明“由金奖大导演徐克精心打造的中视开春八点档大戏——电视版[七剑下天山],即将于下周一(九日)磅礴登场”;2006年1月26日《主频道节目表》中有20:00播出《七剑下天山》第14集的内容;飞仕公司还于2006年3月2日自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街的“中乐音像”商铺购买彩封为《七剑下天山》的DVD音像制品1盒,单价为2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慈文公司主张涉案电视连续剧在中央电视台首次播出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电视剧版权预购协议书、审看意见、支付凭证、邮政特快专递凭证、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律师函、公证材料、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慈文公司与飞仕公司就国产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飞仕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向慈文公司支付了版权使用费512万元,慈文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交付节目母带、保证涉案电视剧在中央电视台首播等合同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慈文公司于2005年10月5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飞仕公司交付了涉案节目母带,但飞仕公司以该母带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予以退回,其主要理由为慈文公司交付的该母带尚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飞仕公司主张虽然涉案合同未对该许可证的交付作出明确约定,但合同标的为“国产电视连续剧”,其必然应当通过审批并取得该许可证。鉴于涉案合同涉及的系电视剧音像制品的发行,而音像制品的发行并不以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为前提条件,且涉案合同未对此作出具体约定,故本院认为飞仕公司以慈文公司寄送的母带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而将其退回慈文公司,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其主张慈文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母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飞仕公司还主张涉案电视剧应在慈文公司向其交付母带前在中央电视台首播,因此其在该剧未播出的情况下将不符合要求的母带退回慈文公司,但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中央电视台首播的时间应在慈文公司交付母带之前,亦不能根据相关约定得出该结论,故飞仕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飞仕公司还提出由于相关盗版音像制品在慈文公司未向其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节目母带前即已出现,因此慈文公司现已不可能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母带。但慈文公司于2005年10月向飞仕公司寄送涉案节目母带时,并未出现盗版音像制品,飞仕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表明盗版音像制品的出现时间在2005年10月之后,因此飞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慈文公司负有保证该剧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或第八套首播的合同义务。同时还约定,若该剧未能在上述两套节目之一首播,则双方对版权费重新议价,协商不成双方可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中视全球资讯网”的相关信息表明涉案电视连续剧已于2006年1月9日在台湾地区播出,而该剧在中央电视台的首次播出时间为2006年3月17日。因此,台湾地区首播的事实表明慈文公司违反了关于其保证该剧在中央电视台首播的合同约定,且双方现未能就此协商解决。上述事实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合同被解除后亦应恢复原状。据此,飞仕公司提出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版权使用费的反诉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慈文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地区,在大陆地区确系在中央电视台首播的,因此台湾地区首播的事实不能表明其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涉案合同中关于首播的约定与其授权飞仕公司涉案音像制品的授权范围并无直接关联,该约定并未限定地域范围。因此,慈文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慈文公司提出其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要求飞仕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方应按照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虽然慈文公司主张的违约事实不成立,但飞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接收母带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慈文公司存在未履行保证涉案电视剧在中央电视台首播的违约行为,对于飞仕公司主张慈文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有所变更,因此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价款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慈文公司依照变更前的合同价款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于二ОО四年七月六日、二ОО四年十月十三日就涉案电视连续剧《七剑下天山》签订的涉案《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返还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版权使用费五百一十二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向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百二十八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向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百二十八万二千八百元;

五、驳回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已交纳),由广东飞仕影音有限公司负担(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人民陪审员封岩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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