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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音像出版社与被告李某某、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X栋X房。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谭某某,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雨果音像店业主,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中区)清晖路新丰年大厦X号地铺。

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青,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以下称广东出版社)诉被告李某某、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庆达公司)和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以下称珠海出版社)复制、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珠海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依本院传票通知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出版社诉称:广东出版社于2003年7月30日在李某某处购买了由庆达公司和珠海出版社复制、出版的彩封为“邓丽君1985日本东京NHK演唱会”、盘芯标为“名人名曲”的VCD光盘一张。根据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可以认定该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略),是由庆达公司复制的;盘面上印刷有(略)-FX-X-X-00/V.J6,该码中F19为珠海出版社的代码。庆达公司和珠海出版社未经广东出版社许可,擅自复制、出版、发行广东出版社享有出版发行权的船歌、何日君再来等共15首歌曲,严重侵犯了广东出版社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李某某立即停止对涉案广东出版社拥有的歌曲发行权的侵害,向广东出版社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广东出版社歌曲发行权的光盘;庆达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广东出版社拥有的歌曲复制权的侵害,向广东出版社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侵犯广东出版社歌曲复制权的光盘;珠海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广东出版社拥有歌曲出版发行权的侵害,向广东出版社移交销毁并不再出版发行侵犯广东出版社歌曲出版发行权的光盘。2、李某某、庆达公司和珠海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广东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3、李某某、庆达公司和珠海出版社赔偿广东出版社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及合理费用(略)元人民币,合计17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由李某某、庆达公司和珠海出版社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广东出版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证据2、权利证明(正版光盘及权利文件)。

证据3、被告侵权证明(购盘收据、鉴定书、侵权光盘)。

证据4、侵权光盘复制单位的来源识别码一览表。

证据5、赔偿证据(合理费用部分)。

被告庆达公司和珠海出版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庆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正版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有环球国际唱片公司的署名尚不足证明权利的归属,孔雀廊公司为总经销人,其对涉案曲目的权利内容,广东出版社应举证说明,否则不能证明广东出版社的主体适格;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合同书没有原件,同时版权提供单位与合同书的授权单位矛盾,不清楚谁是权利人,亦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与授权合同对应,无法确认原始权利人;国际唱片协会的权利认证书不予认可,无公证认证手续,内容记载权利人有两个,在权利归属上有矛盾;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合同不能对应。被告珠海出版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批复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庆达公司相同。被告庆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珠海出版社委托复制的。被告珠海出版社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被控光盘是其委托复制的。被告庆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的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无原件,亦无财务凭证,对购买被控光盘的费用无异议。被告珠海出版社对原告的证据5的代理合同的质证意见与庆达公司相同。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庆达公司答辩称:广东出版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法律保护。广东出版社的现有证据证明不了其享有涉案曲目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发行权。被控VCD的曲目受珠海出版社委托复制,庆达公司已尽了审查义务,有关责任不应由庆达公司负担。广东出版社关于经济赔偿、公开赔礼道歉等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庆达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原告广东出版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珠海出版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委托复制名人名曲的具体曲目并非被控光盘上的歌曲名称,庆达公司套用委托书上的出版号擅自复制的侵权行为与珠海出版社无关。

被告珠海出版社答辩称:广东出版社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3年7月30日。广东出版社在此后两年时间没有主张其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保护。即使其诉讼请求应得到保护,因珠海出版社从未委托庆达公司复制广东出版社诉请的侵权歌曲,庆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与珠海出版社无关,一切责任应由庆达公司承担,珠海出版社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广东出版社未能提供其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庆达公司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其单方确认的数额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广东出版社享有的权利属于财产权,其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广东出版社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出版社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名人名曲》曲目单和名人名曲光盘及彩封。

证据2、出版委托书及制作证明。

证据3、复制委托书确认函及清单。

证据4、№(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浪漫金曲》曲目清单及彩封、(2005)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珠海出版社的答辩状。

证据5、№(略)、№(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曲目名单和确认函。

原告广东出版社对被告珠海出版社提供的证据1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光盘实物SID码本身存在矛盾,曲目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庆达公司对被告珠海出版社的证据1的委托书无异议,对曲目清单有异议,认为是珠海出版社可以事后制作,且无庆达公司确认,曲目单上的公章与庆达公司的委托书上的公章的盖章时间不同,珠海出版社应提供其委托庆达公司复制的光盘,再版亦不成立,否则无须委托庆达公司制作母盘。庆达公司认为珠海出版社的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6日,广东出版社与香港TNT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TNT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TNT公司同意广东出版社购买《邓丽君:1983香港十五周年演唱会》和《邓丽君:1985日本东京NHK演唱会》节目的家用版卡拉(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合同期两年,由广东出版社报国家音像管理部门审批后出版发行等。广东出版社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于2001年5月24日出具的权利认证书记载,拥有专辑名称为《1985邓丽君日本东京NHK演唱会》在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姓名是TNT公司℅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环球公司)。权利认证书的附件记载了包括船歌、何日君再来等25首歌曲。同年6月13日,国家版权局向广东出版社发出了编号为№(略)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内容为:出版单位广东出版社,制品名称为《邓丽君:1985日本东京NHK演唱会》,出版形式VCD,合同有效期两年等。同月21日,文化部向广东出版社颁发的编号为文审音〔01〕X号《音像制品发行认可证》记载进口单位为广东出版社,版权提供人为环球公司,发行载体VCD,节目名称为《邓丽君:1985日本东京NHK演唱会》,曲目包括:1、机场;2、洋槐之梦;3、故乡在何方;4、女人的所有;5、雪妆;6、夜渡船;7、船歌;8、海韵;9、何日君再来;10、回到斧(釜)山港;11、人生就如浪花节;12、北国之春;13、夜来香;14、(略);15、偿还;16、迷乱;17、夜半安魂曲;18、爱人;19、乡愁;20、此时此刻;21、无悔人生路;22、漫步人生路;23、东山飘雨西山晴;24、你怎么说。广东出版社提供的由国家版权局回复给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的关于《张学友每天爱你多一些演唱会91’卡拉OK》等十七个节目合同登记的函的附表记载,节目名称为《邓丽君:1985日本东京NHK演唱会》的授权方为TNT公司/环球公司,出版方广东出版社等。

广东出版社提供的正版光盘的外包装专辑名称为《邓丽君:1985日本东京NHK演唱会》,并标注由环球公司提供版权、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总经销、广东出版社出版、(略)-FX-X-X-00/V.(略)-632。歌曲为上述国家版权局登记的歌曲,个别歌曲名称不同。

2003年7月30日,广东出版社在李某某开办的音像店以23元购买了外包装专辑名称为《邓丽君日本东京NHK演唱会1985》,并标注(略)-DX-X-X-0/V.J6、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新力音乐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音像制品条形码上条形码为(略)-(略)-023-9,下条形码为(略)。盘片标有“名人名曲”、珠海出版社及(略)-FX-X-X-00/V.J6字迹,蚀刻的SID码被毁损。该VCD光盘曲目为:1、开始部分;2、空港(机场);3、问自己(洋槐之梦);4、小村之恋(故乡在何方);5、你在我心中(夜渡船);6、船歌;7、何日君再来;8、(略);9、(略);10、偿还;11、迷乱;12、天外天上天无涯(此时此刻);13、风儿风雨(东山飘雨西山晴);14、你怎么说;15、爱人。2004年10月20日,广东出版社将该光盘送到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进行生产源鉴定。同年11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该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庆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被控光盘是其制造。

根据珠海出版社和庆达公司提交的№(略)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表明,珠海出版社于2003年4月21日委托过庆达公司出版《名人名曲》,但具体的曲目则没有明确。对于珠海出版社提交的有关曲目清单(与侵权无关),庆达公司又不予确认。

经庭审对比,广东出版社所购被控光盘包括了广东出版社享有专有复制、发行权的正版光盘中的13首歌曲(除第1首:开始部分和第八首:(略)外),且两者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广东出版社的主体是否适格、其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庆达公司与珠海出版社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

关于广东出版社的权利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广东出版社提供的由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权利认证书证明专辑《邓丽君:1985日本东京NHK演唱会》在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是TNT公司℅环球公司。因此,广东出版社与TNT公司签订的复制发行授权合同可以证明广东出版社合法取得了专辑《邓丽君:1985日本东京NHK演唱会》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广东出版社于本案提供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及国家版权局对孔雀廊影音电器有限公司的复函亦已证明广东出版社享有该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权。因此,广东出版社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被告庆达公司和珠海出版社认为广东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其权利来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广东出版社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广东出版社于2003年7月30日始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广东出版社并未漠视其权利,而是积极地向有关部门诉求保护其权利。其于2004年10月20日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请求进行生产源鉴定的行为,即是主张其权利的行为,此时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应重新起算。至2006年4月6日,广东出版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庆达公司和珠海出版社辩称广东出版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广东出版社在2001年5月26日至2003年5月26日止享有《邓丽君:1985日本东京NHK演唱会》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发行权,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在此期间,未经广东出版社许可在该地区复制、发行该音像制品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构成对广东出版社专有复制、发行权的侵犯。

被告庆达公司未经广东出版社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包含了广东出版社享有专有复制、发行权的《邓丽君:1985日本东京NHK演唱会》VCD专辑的第1、2、3、6、7、9、14、15、16、18、20、21、24首歌曲的《邓丽君日本东京NHK演唱会1985》盗版VCD,侵犯了广东出版社对《邓丽君:1985日本东京NHK演唱会》专辑中该13首歌曲的专有复制、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某销售的上述《邓丽君日本东京NHK演唱会1985》VCD,盘片的SID码已毁损,其是明知该VCD为盗版光盘仍故意予以销售,亦侵犯了广东出版社对《邓丽君:1985日本东京NHK演唱会》专辑中该13首歌曲的专有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广东出版社请求判令被告庆达公司、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方面,由于广东出版社没有提交被告庆达公司、李某某获利情况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庆达公司、李某某各自的侵权行为情节、经营规模、原告合理支出(不另作判项)、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庆达公司赔偿给原告广东出版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广东出版社人民币5000元。

关于庆达公司与珠海出版社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根据被控光碟上印刷的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原告认为是珠海出版社委托庆达公司制作被控光盘。庆达公司也认为被控光盘是受珠海出版社委托制作的,并提供录音录像制品委托书证明珠海出版社曾委托其制作《名人名曲》光盘。但庆达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上没有具体的曲目名称,不能够证明珠海出版社委托其复制的《名人名曲》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名人名曲》的曲目相同。珠海出版社举证证明了虽然其曾委托庆达公司制作《名人名曲》光盘,但该光盘并不包含被控光盘的任何曲目。因此,庆达公司不能证明被控光盘是受珠海出版社委托制作的。由于在本案中原告及庆达公司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控光盘是由珠海出版社委托制作的,所以原告主张珠海出版社侵犯其《邓丽君:1985日本东京NHK演唱会》VCD的出版发行权不成立。珠海出版社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因此与庆达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原告广东出版社对于本案的音乐专辑的授权期限现已届满,故其关于被告庆达公司、李某某停止侵权等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复制、发行权本质上为财产权,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了损害。因此,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在《法制日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负担591元,由被告吉林庆达光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82元。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已预缴本案受理费,被告应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于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内各自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审判员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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