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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光,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恒实业六排二座首层11前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光、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沙发(609),并于2004年12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由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具有良好的视觉效果,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被告张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大量制造、以极其隐蔽的形式销售侵权产品,致使专利产品滞销,造成积压,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张某某侵犯了专利号为(略).4,名称为沙发(60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张某某就其侵犯原告温某某的专利权向原告温某某赔偿(略)元;3、被告张某某负担由温某某所花费的有关费用及调查误工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有效;证据四、年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专利权有效;证据五、专利公告,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六、(2005)佛顺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七、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成立;证据八、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证据九、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只是无意制造了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近似的样板。由于被告的新厂没有自己的产品,只能请师傅在市场公开销售的产品中选样设计生产,不知道哪个产品申请了专利,因此无意制造了与原告外观专利相似的样板,这是新厂的必然过程。第二,被告没有销售所谓的侵权产品。1、被告没有沙发门市来销售沙发。2、被告开厂时共生产了十几个款式沙发制成画册,但没有人只看画册便订货,因此,实际上被告未卖出过沙发,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也只发现一套样品,工人已经停工。3、原告在被告床垫门市部,按被告的宣传册谎称南京老板订货是引诱被告侵权,有其提供的公证书和销售货单为证。4、被告沙发车间才开工几个月便一直被原告起诉,随后便停产。有营业执照为证,根本没有生产所谓侵权产品。第三,原告打着维护知识产权的幌子牟取金钱,扼杀新的生产力,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第四,被告的沙发厂已经停产,无能力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新厂、小厂已停做沙发;证据三、公务员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四、原告律师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代理人无视法律。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沙发(609)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12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略).4。该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从主视图看沙发有一方形的靠背和座垫,左右扶手的宽度与靠背、座垫的宽度相当,扶手由倒挂的“L”形及位于倒挂的“L”形下方车轮状的圆形组成。该车轮状圆形镶嵌在“L”形扶手的凹形位置。在沙发的底部有一深色的底座,车轮状圆形的下圆弧陷入底座,底座与沙发座垫呈平面连接,底座下面设置有长方形的沙发脚。沙发扶手的外侧板有一深色的长方形图案,长方形图案内有浅色的英文字母。从整体观察,沙发外观像一部小车。

2005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林通过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国际家私城东恒实业六排X座11仓前美斯丽门市部公证购买了型号为7208的沙发一套,该被控产品沙发与原告专利的明显区别在于被控产品扶手外侧板缺少了深色的长方形图案,其他部位的形状及结合与原告专利相似。

另查明,原告温某某就其与被告张某某关于专利号为(略).4的专利纠纷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调处,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26日作出佛知纠字(2005)字第X号案处理决定,责令本案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有关图片和宣传彩页。

本院认为,本案属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法律责任问题。

一、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告申请的沙发(609)外观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断相近似的设计,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比的重点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通过庭审对比,该被控产品沙发与原告专利均具有以下特点:沙发有一方形的靠背和座垫,左右扶手的宽度与靠背、座垫的宽度相当,扶手由倒挂的“L”形及位于倒挂的“L”形下方车轮状的圆形组成。该车轮状圆形镶嵌在“L”形扶手的凹形位置。沙发的底部有一深色的底座,车轮状圆形的下圆弧陷入底座,底座与沙发座垫呈平面连接,底座下面设置有长方形的沙发脚。整体观察沙发像一部小车。两者的差异在于:原告专利图片的外侧板上有深色的长方形图案,而被控产品没有图案。因此,本案被控产品完全使用了原告专利的设计要部,且被告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构成相似。此外,被告对其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似也无异议。综上,被控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沙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和侵权时间以及原告因调查侵权事实、制止侵权行为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数额。至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在起诉状中列明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在开庭后没有补交增加诉讼请求后的受理费,所以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温某某专利名称为沙发(609)、专利号为(略).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3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7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温某某预付,被告张某某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吕倩雯

代理审判员邱程辉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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