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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卡公司)与冯某某侵犯专有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TCL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正东电器商行经营者,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东乐路广德业大厦C座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卡公司)诉被告冯某某侵犯专有发行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美卡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略)-爱的接触》(《(略)》)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已委托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略)-爱的接触》)(《(略)》)盗版CD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010元(含律师费2000元、购盗版支出1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合法出版物,证明涉案合法出版物的特征,原告已在涉案合法出版物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证据二、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证明书,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香港公司。

证据三、授权书,证明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

证据四、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证明出版社已将涉案音像制品的出版事宜报国家版权局备案,出版涉案音像制品属于合法出版行为。

证据五、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证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进口音像制品的合法性。

证据六、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证据七、公证处封存的盗版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八、购买盗版碟片支出,证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九、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美卡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发行《(略)-爱的接触》)(《(略)》)CD及盒带事宜,由签约之日起为期两年。2003年5月19日,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向国家版权局取得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编号:NO.(略)),音像制品名称为《(略)-爱的接触》,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X-X-X号。2003年6月13日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编号:文审音[03]X号),该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为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原产地为香港,发行载体为盒带及CD(附赠VCD),版权提供单位为英皇娱乐,曲目包括:《多谢某恋》、《我们要睡觉》、《我的爸爸妈妈》、《千金》、《哪天很爱笑》、《讲玩》、《女朋友》、《下一站天后》(蔡卓妍)、《童子军》、《咩世界》、《下一站天后》(合唱版)共11首。

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略)-爱的接触》(《(略)》)CD的外包装上的版权页表明,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美卡公司独家正版发行,标准编码((略)-AX-X-X-00/A.J6),包装上并有条形码((略)),国权音字06-2003-X号。CD显示了同样的版权提供者、出版者、独家发行人名称以及标准编码,光盘曲目与批准单的曲目名称一致。

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于2004年7月5日出具的(2004)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表明,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员林志辉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炯于2004年6月24日来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路名为“正东电器影音”店,蔡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包括本案被控产品《(略)-爱的接触》(《(略)》)CD在内的部分音像制品。

经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侵权产品CD中包含了上述合法出版物中的全部11首歌曲。被控产品的外包装上记载的版权内容与原告合法出版物不同,也没有国家版权局和文化部批准的编号。被控CD碟片上也没有SID码。

另查:原告委托律师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件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公证购买被控产品的价格为10元。对于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均没有确切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合法出版物、证明书、授权书、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美卡公司享有《(略)-爱的接触》(《(略)》)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4月至2005年4月。在该期限内,未经原告美卡公司或原始著作权人许可而在中国大陆地区复制、发行该音像制品或销售侵犯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公证书反映的购买过程看,本案被控产品系被告冯某某开办的店铺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院认定本案的被控产品为被告所出售。

从庭审技术对比看,被控CD的内容完全覆盖了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略)-爱的接触》(《(略)》)的内容,且被告冯某某不能说明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属于销售未经权利人许可发行的音像制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且从被控产品的物理表现看,确属盗版。

被告冯某某侵犯了原告美卡公司的专有发行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授权已经到期(公证购买被控产品的时间在其授权期内),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无法举证证实其在本案中的损失和本案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本案侵权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的维权成本(不另作判项)、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1200元,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预交,故被告冯某某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吕倩雯

代理审判员邱程辉

二○○六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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