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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卢某某发行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类F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光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卢某某,系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民乐音像店经营者。实际经营地点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铺。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飞乐公司)为与被告卢某某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06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飞乐公司诉称:飞乐公司享有刀郎《寻找玛依拉》CD的录音制作者权,已委托合法的音像出版社出版。在飞乐公司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卢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飞乐公司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卢某某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飞乐公司认为,卢某某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飞乐公司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诉请法院判令:1、卢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刀郎《寻找玛依拉》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卢某某赔偿飞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3、卢某某向飞乐公司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470元(含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律师费2000元、购盗版支出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某某承担。

原告飞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正版碟,证明涉案合法出版物的特征,飞乐公司已在涉案合法出版物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证据二、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证明飞乐公司享有涉案合法出版物的录音制作者权(含专有发行权)。

证据三、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证明飞乐公司合法制作涉案合法出版物。

证据四、公证书,公证处对飞乐公司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证据五、封存的盗版碟,证明卢某某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六、购盗版支出10元,证明飞乐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飞乐公司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2000元,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还没有支付。

被告卢某某无作任何答辩,亦无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2004年6月28日,原告飞乐公司经与潘晓锋(艺名西域刀郎)签订《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取得音乐专辑西域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激光唱盘(CD)制作者权,权利期限自2004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曲目:寻找玛依拉/在那遥远的地方/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还等什么/乡恋/送别/美丽的草原我的家/也是情歌/无法忘记你/影子/寻找玛依拉(伴奏带)。飞乐公司依法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在那遥远的地方/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乡恋/送别/美丽的草原我的家/也是情歌六首歌曲的著作权使用费。

飞乐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潘晓锋(又名西某刀郎)《寻找玛依拉》光盘彩色包装显示:“民族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包装上并有条形码(略),光盘碟片背面的SID码刻为(略)。

2004年7月27日,原告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波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青华北路X号铺的卢某某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民乐音像店内,购买了6盒音像制品光碟,分别名为:《鬼马狂想曲》VCD、《无间道Ⅱ》DVD、《巅峰杀戮》VCD、张德兰《演唱会》CD、刀郎《寻找玛依拉》CD、郑秀文《美丽的误会》CD。广州市公证处对江波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经对比,被控侵权的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光盘外包装记载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包装上并有条形码(略),内容除包含了原告飞乐公司主张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寻找玛依拉》光盘所有曲目外,还有怀念战友/虹彩妹妹/吐鲁番的葡萄熟了/丢失在那遥远的伊犁/好地方/想念你/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草原之夜/祝酒歌/敖包相会/雨中飘荡的回忆/驼铃等曲目,该光盘碟片背面没有SID码。

原告飞乐公司为本案诉讼需支付的费用如下:购买盗版光盘10元,委托律师代理在一审判决后需要支付律师费2000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发行权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是:1、飞乐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光盘的专有发行权2、卢某某是否侵犯了飞乐公司的专有发行权3、如构成侵权,卢某某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飞乐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光盘的专有发行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于飞乐公司提交了《音像制品表演、制作合同》,该合同载明飞乐公司投资制作潘晓锋《2004年寻找玛依拉》音像制品,从2004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取得《2004年寻找玛依拉》音像制品制作者权;且《寻找玛依拉》正版光盘上标明由原告飞乐公司发行,故飞乐公司享有《寻找玛依拉》从2004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音像制品制作者权,音像制品制作者权包括复制、发行等权利。

二、关于卢某某是否侵犯飞乐公司拥有的《寻找玛依拉》光盘的专有发行权问题。由于飞乐公司对《寻找玛依拉》光盘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飞乐公司提供公证书所表述的事实,卢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对该公证所表述的已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卢某某存在销售被控盗版光盘的行为,飞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由广州市公证处公证购买的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光盘即为卢某某所销售的产品。由于卢某某销售的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光盘无合法的版权来源,没有SID码,应认定为盗版;且由于该盗版光盘的内容包含了原告飞乐公司主张权利的正版《寻找玛依拉》光盘的全部内容,因此卢某某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飞乐公司对讼争《寻找玛依拉》光盘的专有发行权,卢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卢某某应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问题。飞乐公司要求卢某某立即停止销售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盗版光盘,因飞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音像制品者权截止日为2009年6月27日,故飞乐公司要求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盗版光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飞乐公司要求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方面,由于飞乐公司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卢某某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由于飞乐公司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部分费用,故考虑有关合理开支时一并计入卢某某对飞乐公司的经济赔偿中,不再另行单列。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刀郎《2004年寻找玛依拉》盗版光盘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因上述受理费用已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卢某某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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