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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等与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再字第2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再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森林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某某诉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千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蔡某某与千叶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签订日期),并于2002年11月28日到三水区房地产交易所见证。合同约定:蔡某某购买千叶公司位于三水区X街道森林公园千叶花园棕榈苑1座302的商品房一套,套内建筑面积为79.57平方米,房价总额为(略)元。首期款(略)元于2002年11月17日前付清,余款(略)元办理银行按揭。蔡某某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千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千叶公司解除合同的,蔡某某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千叶公司支付违约金。千叶公司应在2002年12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蔡某某使用。千叶公司并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千叶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千叶公司的责任,蔡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千叶公司按蔡某某已付房价款的10%向蔡某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蔡某某依约支付购房款,千叶公司亦依约交付了房屋,但千叶公司迟至2003年12月17日才向蔡某某开出购房发票。蔡某某遂于2005年8月25日诉至三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千叶公司按照已付房款的10%支付其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三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千叶公司应在2003年3月30日前开出购房发票等协助蔡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千叶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才向蔡某某开出购房发票,已构成违约。蔡某某起诉请求千叶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千叶公司辩称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由于该违约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何时起需要支付,故诉讼时效应从蔡某某主张权利或千叶公司明确表示拒付时起算。千叶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开出购房发票,表示千叶公司终止违约,但其没有按合同向蔡某某支付违约金,表明拒付,故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从此时起受侵害,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此时起至2005年12月17日,据此蔡某某的诉讼时效未过,千叶公司辩称无理,不予采纳。千叶公司辩称蔡某某未有偿试去办房地产权属证书,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办证的原因在于千叶公司。首先,开具不动产发票是合同约定的属于千叶公司的义务之一,而该义务是蔡某某能否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首要条件;其次,开具不动产发票是法律赋予千叶公司的义务。也就是说,只要千叶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就属违约,蔡某某有否去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均不能成为千叶公司免责的正当理由。千叶公司辩称多次通知蔡某某领取发票,无依据,不予采信。千叶公司辩称合同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比例过高,但合同违约金的比例是千叶公司手写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合同中买方承担违约责任时,亦存在要承担10%违约金的情形,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千叶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略)元。逾期给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千叶公司负担。千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逾期办证(开具发票)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完成。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天内,即在2003年3月30日前开出购房发票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上诉人迟于2003年12月17日才向被上诉人开出购房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主张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已付价款1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产生的债务为普通债务,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在2003年3月30日前开具购房发票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明确违约之日即2003年3月31日起的两年内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而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29日才主张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从上诉人实际开具购房发票的时间即2003年12月17日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商品房出售人协助办证义务为一种固有法定义务,对于业主而言为物上请求权;而商品房出售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则为一种合同责任,对于业主而言为债权请求权,适用普通时效规定,应从实际违约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不受实际开具发票、办证时间的影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3元,由被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蔡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何时起支付违约金,故诉讼时效应从申请主张权利或千叶公司明确表示拒付时计算。千叶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才向申请人开具购房发票,表示千叶公司终止违约,但其没有按合同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表示拒付,故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从此时起受侵害,诉讼时效期限应从此时起至2005年12月17日,千叶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再审申请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蔡某某主张千叶公司逾期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需资料(发票)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千叶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千叶公司的责任,蔡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千叶公司按已付款的10%向蔡某某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千叶公司依约本应在2003年3月30日之前将办证所需的购房发票交给蔡某某,但其没有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蔡某某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3月31日止,共两年。2003年12月17日,千叶公司向蔡某某补开了发票,该自动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时效的中断。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蔡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在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二审判决认为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支持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再审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佛山市三水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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