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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崔某与刘某、刘某相邻关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现住(略)。

原告贾某、崔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崔某,被告刘某并作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崔某诉称:2009年12月中旬被告房屋装修前,原告告知被告大门不要向外开,事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不但将大门朝外开启,而且将大门外移,原告向被告提出反对意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小区物业反映,物业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被告不予理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门由向外开启整改为向内开启,排除妨碍,判令被告将门框外移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刘某辩称:被告的大门仍在门框范围内,被告是合理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的铁门每天只开二、三次,不存在影响原告的采光,物业公司不是政府部门没有要求整改的权利,整改通知书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二、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安装防盗门的状况。三、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2010年1月4日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大门门框外移、大门向外开,影响邻居采光,要求被告予以整改,恢复原状。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当初物业说门框没有影响,主要是将向右开启的大门改成向左开启,现要求向内开启则不能接受。

被告对辩称提供装潢公司副总朱某的一份书面证词,证明主要内容为当初安装防盗门时,X室业主提出防盗门边框不许超过原告卫生间窗边框,无论内开外开他不干涉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不予认可,并指出装潢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两被告于2009年10月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现为房屋产权共有人,原、被告系左右邻居。根据房屋原始建造结构,原、被告进户门前的走道系共用走道,被告进户门系向内开启,在被告进户门旁边一侧系原告卫生间窗户,2009年12月被告未经申请批准,拆除原来一扇向内开启的房门,擅自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大门安装在门框范围内,被告防盗门开启后原告卫生间窗户被遮挡,影响原告卫生间采光、通风,原告曾向被告交涉未果,事后,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10年1月4日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大门门框外移、大门向外开,影响邻居采光,要求被告予以整改,恢复原状。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业主为了自身安全,安装一些防盗设施,无可厚非,但防盗设施的安装,不能影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通行和安全。被告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防盗门开启后,原告卫生间窗户采光受到一定的影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现场勘查,被告防盗门向外开启情况属实,防盗铁门在被告门框范围内,防盗门开启后,原告卫生间窗户光线被遮挡,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全封闭防盗门整改为向内开启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门框外移恢复原状的诉请,由于被告防盗门将整改为向内开启,对原告采光的影响已消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整改为向内开启,排除妨碍。

二、对原告贾某、崔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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