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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薛某丙、薛某丁同居期间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54岁,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薛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薛某丁,男,82岁,汉族,系被告薛某丙的祖父。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薛某丙、薛某丁同居期间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薛某丙和薛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1月16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薛某丙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腊月初十,原告与被告薛某丙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至2009年农历2月17日,被告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住娘家至今未归。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手机两部,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因原告与被告薛某丙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价值x元。

被告薛某丙辩称,原告给我见面礼是4001元,结婚前“看好”是x元,我都买东西带到原告家了,东西我不要了,结婚时我爷给我1000元,我爸给2000元,这3000元原告应退给我。另外男方应赔偿我青春费。

被告薛某丁辩称,薛某丙是我孙女,是我打发的,彩礼钱没交给我,那x元原告父亲交给我了,我没数,放在柜上了,交给我孙女薛某丙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任XX提供证言,以此证明2007年农历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薛某丙见面,原告给女方的有钱,一辆摩托车、食品;2、证人任XX提供证言,以此证明2007年农历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薛某丙见面,原告给付女方x元,一部手机、一辆摩托车,还有食品;3、证人任XX出庭提供证言,以此证明2007年农历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薛某丙见面,原告给付女方x元、一部手机、一辆摩托车。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逍遥镇小河电器售后服务卡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薛某丙举行结婚仪式时买东西花的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这个人我们不认识。对证据“2”,被告薛某丙的质证意见是,这个人我记不清了,后来我认识他,那天有媒人,为啥钱不交给媒人,干吗交给任XX呢钱是4001元,不是x元,有一辆摩托车,没有手机,被告薛某丁的质证意见是,这中间的情况我不知道。对于证据“3”,被告薛某丙的质证意见是,钱数不是x元,而是4001元,有一辆摩托车,没有手机,被告薛某丁的质证意见是,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印证,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薛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11月20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给付被告薛某丙现金x元,一辆摩托车(价值2700元),一部手机(价值750元)。2008年3月份,原告方给付被告薛某丙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洗衣机一(价值750元)。2008年农历11月初6,按农村习俗,原告方去被告家“看好”,被告提出要购买电器,向原告方索要金钱,原告方给付被告薛某丙现金x元。2009年元月6日,被告薛某丁在逍遥镇小河电器门市部购买电器(29英寸创维电视机一台,价值2380元,洗衣机一部,价值860元,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2900元,音箱一对,价值400元,冰箱一台,价值168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280元,DVD一部,价值460元)总价值8960元。2008年农历腊月初10,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薛某丙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方把购买的电器拉往原告家,在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原告方给付被告薛某丙上、下车礼各1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薛某丙与原告任某甲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即去娘家居住不回,并把摩托、助力车拉往娘家。

另查明:二被告系祖孙关系,被告薛某丙自幼由被告薛某丁抚养,一直跟随被告薛某丁生活。被告薛某丙的婚事由被告薛某丁负责操办。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结婚为目的,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给付被告现金和物品,数额较大,婚约解除后,势必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被告应当返还。但考虑到原告曾同被告薛某丙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且原告同意用被告拉往原告家的电器折抵相应的现金,被告薛某丙应返还现金x元,物品以返还原物为宜,因两部手机现均已灭失,可不予返还。被告薛某丁未持有和使用原告给付的现金和物品,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对于被告薛某丙称举行结婚仪式时,其父母给付2000元带往原告家,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丙称要求原告赔偿青春费,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现金x元、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部。

二、被告薛某丙拉往原告家的电器归原告所有,已带往娘家的一辆摩托自助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薛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刘培亮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苏连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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