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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吉庆经济合作社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7-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X镇大围管理区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吉庆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

负责人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雄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因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2006)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再审,该院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佛中法民五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1989年9月24日,原高明县X镇X村(原吉庆经济合作社)的村民杨土生、黎某芳(甲方)与罗某丙(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罗某丙五口人从云浮移迁到吉庆村永远居住。甲方转让村的田土给乙方管理。甲方杨土生转让六亩二分田,黎某芳转让六亩七分六厘田。1992年原高明县X镇座阁管理区(以下简称座阁管理区)开办吉利石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将其承包经营的4.3亩耕地租给座阁管理区用于开办石场,租赁期限为10年,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因此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同年4月,座阁管理区X村就吉利石场的开采权属发生争议,1994年经原高明县人民政府决定和原高明县人民法院裁决,吉庆村对吉利石场享有部分开采权。2002年2月7日,座阁管理区与罗某甲等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期满,石场交回吉庆经济合作社。该社就石场租赁土地征求村民意见,经多数村民同意后,将石场发包给江惠玲,该石场名称改为鸿峰石场。同年2月8日,吉庆经济合作社将鸿峰石场给付的补偿款在村民中分配,分配表注明罗某龙应当领取1100元。同日,罗某龙实际签收领取(略)元。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不同意将自己承包的4.3亩地租给吉庆经济合作社及石场发包给杨梅房产管理所及江惠玲的方案,于2003年4月17日以吉庆经济合作社、杨梅房产管理所、江惠玲侵犯其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在1992年至2002年期间,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所承包的4.3亩地中,有0.5亩地用作通往石场的公路使用,3.8亩土地用于堆填泥沙石。至今,该0.5亩地仍为公路的一部分。罗某丙一家五口包括:父亲罗某安、兄弟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龙,于1993年分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在2005年12月间,三被告在上述其承包的0.5亩地上(即杨更公路入鸿峰石场路段上)设置路障、种植植皮,致使该公路路段无法通行。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6)明民一初字第12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三被告先予清除设置在杨更公路入鸿峰石场道路X路障及植被,恢复该道路的畅通。该裁定已执行。

原审判决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从1992年至2002年1月间,三被告将其承包的4.3亩土地出租给座阁管理区开采吉利石场,其中0.5亩土地用于公路通行;至今,该0.5亩土地仍为公路的一部分。虽然三被告现并未将该0.5亩土地再行出租,但该0.5亩地已形成公路的一部分,原告村民日常生产、生活必须通过该0.5亩地方能进入杨更公路,别无其他道路通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三被告在该0.5亩地上设置路障及种植植皮,严重妨碍了原告村民的通行权,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清除路障及植皮,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合法的通行权长期影响三被告土地经营权的行使,给三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补偿因上述通行权的行使而给三被告造成的损失(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清除设置在佛山市高明区X路入鸿峰石场道路X路障及植被,恢复该道路的畅通(已先予执行)。二、原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吉庆经济合作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略)元给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吉庆经济合作社负担25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负担25元。案件先予执行费30元,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混淆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的0.5亩地是原告村民日常生产和生活必须通过该地方能进入杨更公路,别无其他道路通行。而本案审理的是石场进入杨更公路的地,二者之间彼此独立,互不相干,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且上诉人的0.5亩地得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的认证,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如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导致上诉人因此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二、原告村民通向杨更公路的是另外一条路,不是必须通过上诉人的0.5亩地才能进入杨更公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0.5亩地上设置路障及种植草坪,严重妨碍了原告村民的通行权,与事实不符。

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的生效判决执行,进行复耕,高明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把上诉人已经种植的庄稼推平。2、光盘一张,于2002年拍摄,证明公路是石场专用的,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村民进入杨更镇的必经通道。3、佛山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一份,名称是《关于高明区X镇X村民反映鸿峰石场污染问题的调解会议纪要》,证明环保局对于上诉人的行为非常支持。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吉庆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吉庆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1、一审判决对公路占用上诉人的0.5亩地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陈述的实际用地是100平方米左右。2、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略)元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讼争的100平方米,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两次的补偿款,这在一审判决里已经有所认定,故不应判令被上诉人再赔偿(略)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X镇吉庆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5年12月间,三被告在上述其承包的0.5亩地上设置路障”以及“0.5亩地仍为公路的一部分”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余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确认杨更公路入鸿峰石场道路X路段占用了三上诉人的承包地100平方米,而非判决书认定的0.5亩地。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院作出的(2006)佛中法民五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2年至2002年1月间,三上诉人将其承包的4.3亩土地出租给座阁管理区开采吉利石场,其中0.5亩土地用于公路通行。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确认杨更公路入鸿峰石场道路X路段占用了三上诉人的承包地100平方米。时至今日,该100平方米仍然在作道路使用,并且成为道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村民的生产、生活、通行等均须使用该道路。因三上诉人在该100平方米土地上恢复生产、种植植被,导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上诉人排除障碍,恢复村民耕作通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法律主体身份适格。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虽然对该100平方米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该100平方米所在的道路于1992年建成后一直用于通行,且成为村民生产、生活必须的道路,对村民的农田耕作、所种山林的冬肥施播及耕养鱼塘的经营管理等有着很大影响,而且路面宽阔,不仅适合走路,也适合车辆行驶。为了村民生产、生活方便,三上诉人应在维持道路现状的情况下允许村民通行。由于三上诉人承包的4.3亩地未注明有路,因此,上述合法的通行权会影响三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给三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适当予以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补偿给三上诉人(略)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时提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略)元的判项不当,因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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