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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与淄博蓝景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段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科技术开发区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湖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郑某民,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淄博蓝景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X路中段(淄博瑞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周军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康城花园牡丹园15座X号。

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淄博蓝景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景公司)、被告段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湖侯、郑某民,被告蓝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小明,被告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诉称:华润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专业研发和生产涂料、油漆的知名化工企业,其产品产量、销量、销售收入等均位居同行业前茅。华润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获准在第2类商品“涂料、油漆”等上注册“”商标(注册号:(略),“漆”字放弃专有使用权),并一直在产品上使用“”商标。为树立“华润漆”商标的品牌形象,华润公司最近三年投入了一亿多元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等众多的荣誉称号,并在行业内率先通过(略)、(略)系列管理体系认证,从而成为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华润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发现顺德容奇的“容桂毕润建材经营部”(业主段某某)在销售所谓的“华润瓷砖”,该“华润瓷砖”使用的商标标识为“”,与华润公司的驰名商标“”相比较,均含有“华润+(略)+”的构成部分,除“漆”字一字之差外,其余的字体、大小、颜色、构图方式及结构比例均相同;其整体识别效果极易与“”商标产生混淆,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一来源,分享了华润公司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和美誉度,导致对华润公司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淡化,侵犯了华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华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认定“”(注册号:(略))商标为驰名商标;2、淄博蓝景纳米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不得在其所有

经查,该“”牌瓷砖的生产厂家是淄博蓝景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蓝景公司故意使用与华润公司驰名商标明显近似的标识,并在宣传过程中特别突出使用“”标识,明显构成侵权,并理应与段某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为维护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注册号:(略))商标为驰名商标;2、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3、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4、二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华润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主体资格相关证据(包括两项,共两份)

1.1、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

1.2、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

证据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主体资格相关证据(包括三项,共三份)

2.1、淄博蓝景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

2.2、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毕润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2.3、段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证明:1、被告淄博蓝景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2、被告段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毕润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三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相关证据(包括九项)

3.1、产品销售数额统计及产品出口单据等资料(共6份)

3.1.1、佛山市统计局证明(2份)

3.1.2、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

3.1.3、广州海关证明(1份)

3.1.4、产品出口单据(2份)

证据证明:1、原告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香港、巴基斯坦卡拉奇、埃及亚历山大、澳大利亚悉尼等地。2、原告产品2002年、2003年、2004年年销售量分别为(略)吨、(略)吨、(略)吨,年销售额分别为5.1292亿元、7.1677亿元、10.2733亿元,年纳税额1449万元、2456万元、2785万元;2005年截止10月31日已实现销售额8.(略)亿元。3、原告经营状况良好,销售量稳步上升,实现纳税逐年增长。

3.2、国内报纸、杂志或电视台等大众媒体持续广告资料

3.2.1、2001-2005年部分广告费用清单

3.2.2、1994年《家具与生活》杂志封页、夹页广告

3.2.3、部分广告合同

3.2.4、部分广告费的发票

3.2.5、电通公司的《广告费支付证明》

3.2.6、2005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的部分广告合同及海报

3.2.7、各地投放的电视广告的部分监测报告

3.2.8、各地投放的部分报纸广告

3.2.9、各地投放的部分车身、报纸、路牌、灯箱广告上刊报告

3.2.10、部分专业展会参展照片

1、原告从1993年开始对“”品牌进行持续的广告宣传,从而不断地提高“”品牌的知名度。

2、原告投入了过亿元的巨额资金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仅2005年1-11月份已投入的广告费用就高达3274.9535万元,使原告的“”品牌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产生了相当高的知名度。

3、原告采取了电视广告、车身广告、报纸广告、候车厅广告、路牌广告等多媒介广告形式对“”商标进行了涵盖全国范围的、多层次的持续、广泛、深入的宣传,不断地提高“”商标知名度。

3.3、全国各地销售据点及销售管道、场所之配置情形

3.3.1、部分代理商合同

3.3.2、部分专卖店门头照片

3.3.3、KA卖场照片

证据证明:

1、“”产品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发展一级代理商近300家,设立近2万家销售点。

2、使用“”商标的产品已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号召力。

3.4、商标或标识在市场上同行业之评价、销售额排名及营业状况等资料

3.4.1、2003年《中国化工500强》证书

3.4.2、2004年《中国化工500强》证书

3.4.3、2005年《中国化工500大企业》证书

3.4.4、中国涂料工业协会证明

3.4.5、2005年涂料行业申报中国名牌数据公布资料

3.4.6、相关的报刊报道

证据证明:

1、原告连续入选“中国化工500强”,企业综合实力居同行业前列。

2、“”产品凭借优异的市场销售业绩,稳居涂料行业木器漆产销量全国第一,成为行业中的权威代表。

3、2005年“”荣获“中国名牌产品”,在同行业所有入选企业数据公示当中排名第一。

3.5、商标或标识创用年限及持续使用等证明

3.5.1、93年《家具与环境》杂志封底

3.5.2、93年《家具与生活》杂志封底

3.5.3、2002年顺德工业产品总汇夹页

3.5.4、2003年广东年鉴夹页

3.5.5、2004年顺德工业产品总汇夹页

证据证明:

1、原告从1993年开始实际使用“”、“华润”商标标识,并自使用时起便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

2、原告对“”、“华润”标识的使用延续至今,并结合创造出“”商标标识,从而更集中体现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独特性。

3.6、商标或标识在国内、外注册之情况

3.6.1、国内商标注册证: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

3.6.2、国际商标注册证明:澳门N/(略)号商标注册证、台湾(略)号商标注册证、韩国(略)号商标注册证、加拿大(略)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证明:

1、原告于2002年11月21日注册了“”商标,是该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涉及的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涂料、油漆”等;

2、原告分别注册了“”、“华润”、“”等商标,涉及商品类别包括第1类、第2类、第17类、第35类等,对具有显著特征的“华润”系列商标进行了跨类别的广泛的权利保护;

3、原告还分别在澳门、台湾、韩国、加拿大等国家、地区注册了“华润+(略)+”商标,对具有显著特征的“华润”系列商标进行了跨地区的广泛的权利保护;

4、原告注册的“”商标结合了“”和“华润”的显著特征,延续并提升了“”、“华润”的影响力;从1993年至今,原告实际使用“华润”系列商标标识的时间已达13年之久。

3.7、商会、相关工会或其他具公信力机构出具之相关证明或市场调查报告等资料

3.7.1、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环保专业委员会“中国环保产品质量信得过重点品牌”荣誉证书

3.7.2、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3.7.3、中国涂料工业协会“第二批名新产品”证书(2份)

3.7.4、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建材专业委员会“国家质量检测合格建材产品”证书

3.7.5、广东省涂料工业协会“优质产品推荐证书”

3.7.6、市场占有率调查报告

证据证明:

1、“”产品受到相关行业协会关注,并不断被评选、推荐,获得广泛好评。

2、“”产品在全国畅销,其中在厦门、沈阳、武汉等众多城市、地区获得很高的品牌知名度,并成为当地同行业的领导品牌。

3.8、相关主管机关之见解或所为相关之认定

3.8.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3.8.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8.3、广东名牌产品证书

3.8.4、“华润(略)”商标被驳回复审终局决定书、“华润”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

3.8.5、各地工商局为打击侵害“华润漆”品牌利益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3.8.6、武汉江汉区、汉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侵犯“华润漆”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的判决书

3.8.7、国家工商局认定“华润贝纳斯”、“华润金德士”侵犯“华润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批复

证据证明:

1、“”被延续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相继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国家商标主管部门依法认定了“”商标具有可区别的显著特征。

3、“”商标被假冒、仿冒的事实,证实了“”商标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号召力,也证明了“”商标广泛的知名度;同时各地行政、司法机关认定了“”的知名度,并依法给予了保护。

3.9、商标或标识著名之其他证明资料

3.9.1、《中华商标》杂志社理事单位证书

3.9.2、广东商标协会会员证书

3.9.3、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3.9.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3.9.5、国家科技部《重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3.9.6、国家工商总局《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

3.9.7、环境标志认证证书

3.9.8国家、各地方政府领导参观华润公司照片

3.9.9、各类宣传、推广活动照片

证据证明:

1、原告注重品牌建设,组织、参与了多类型的公益、推广活动,不断地提高“”品牌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

2、原告积极参与各种有助于品牌建设的推广、研讨活动或组织,不断为品牌的持续发展进行长远规划。

3、“”品牌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国家各级领导、各地政府纷纷到原告厂区参观、考察,使“”品牌的受关注程度不断提升。

4、原告获得了国家强制性认证、环境标志认证、国家免检产品等国家级认证、许可,还获得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称号,体现了企业技术、设备、管理的领先与完善,既是企业综合实力的表现,也是“”品牌知名度的见证,更为“”品牌的持续做大、做强提供了坚实、有力的基础支持。

第四组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相关证据(包括项,共份)

4.1、购买过程公证书

4.2、被告一生产的产品包装外观照片

4.3、被告一生产的产品商标标识照片

4.4、被告一制作的宣传单页

4.5、被告二销售产品单据

4.6、被告二店面装潢、门头照片

4.7、被告二店面产品样板照片

4.8、“”与“”对比图片

证据证明:

1、被告一生产的陶瓷产品、包装、宣传资料上均使用了“”商标标识。

2、“”采用的华润+(略)+三角图形的标识形态与原告的驰名商标标识“”在文字字体、大小、颜色及图形种类、比例、颜色基本相同,在整体结构上明显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混淆。

3、被告二经销由被告一所生产的带有“”标识的陶瓷产品,并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标识进行宣传。

4、被告二的经营场所在原告的所在地,原告的驰名商标在该地享有驰名的知名程度,被告二的经营行为很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产品的生产来源的误解,从而造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

被告蓝景公司辩称:蓝景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蓝景公司生产和销售给段某某。蓝景公司的商标是蓝景,而非华润。段某某所称的蓝景公司销售给其的产品实际上是假冒蓝景公司的产品,蓝景公司只是给段某某开过发票且为事后补充。二、蓝景公司即使使用华润商标也不构成侵权。华润商标使用的类别是化工产品,被控产品是建筑材料。二者的文字图案也不相同。综上,请求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蓝景”商标图样一张,被告蓝景公司以此证明其陈述。

被告段某某辩称:段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蓝景公司处购买的,即使构成侵权,也只是购买而已。

被告段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发票一张,内容为蓝景公司开具给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毕润建材经营部,货物为瓷砖,共350箱,金额(略)元,2005年11月11日填制。

二、收据一张,内容为刘益收到毕润店货款(略)元,时间为12月12日。

三、收据一张,内容为刘益收到毕润店货款9000元,时间为12月17日。

被告段某某以此证明其陈述。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1994年8月3日,顺德市华润涂料厂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成立。2002年11月21日,顺德市华润涂料厂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注册的商标为“”(指定颜色,其中外侧三角形可视部分为红色,其余文字、拼音字母、图形均为蓝色),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包括底漆、防锈油、染料、天然树脂、涂料、稀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商品截止)。2003年5月18日,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名称变更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即原告现使用名称。

被告蓝景公司对原告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蓝景公司主张华润公司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虽然是真实的,但与本案均无关联。

被告段某某对原告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华润公司对被告蓝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华润公司对蓝景公司提供的“蓝景”商标标识没有发表意见,但主张蓝景公司有使用华润商标的行为。

原告华润公司对被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蓝景公司对被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蓝景公司虽然开具过发票,但属于发生在瓷粉交易中开具给客户的,不是瓷砖交易的发票,该发票是业务员刘义欺骗财务人员所开具的。

本院查明:

1994年8月3日,顺德市华润涂料厂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成立。2002年11月21日,顺德市华润涂料厂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注册的商标为“”(指定颜色,其中外侧三角形可视部分为红色,其余文字、拼音字母、图形均为蓝色),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包括底漆、防锈油、染料、天然树脂、涂料、稀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商品截止)。2003年5月18日,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名称变更为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即原告现使用名称。

2005年11月9日,段某某经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作为个体工商户开办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毕润建材经营部。11月11日,该经营部向蓝景公司购买瓷砖,共350箱,价款为(略)元,蓝景公司为此向该经营部开具了发票一张。2005年11月18日,该经营部向客户周生出售上述产品,共一箱,价款101.32元,该经营部向客户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在该经营部的店铺装潢中,其门额招牌、两侧立柱及挡板上均以较大的字体标明“华润陶瓷”字样,同时附有醒目的“”标识。在该经营部的产品样板、产品宣传单张以及产品的包装箱上,均有醒目的“”标识。

2005年12月12日,该经营部以向蓝景公司支付购买瓷砖价款名义向刘益支付了货款(略)元。12月17日,该经营部又向刘益支付了货款9000元。

另查明:

一、国家行政机关对华润公司销售数量及缴纳税款的证明。

(一)、根据佛山市统计局2005年4月18日的证明,华润公司2002年、2003年和2004年涂料销售量分别为(略)吨、(略)吨和(略)吨;销售额分别为(略)千元、(略)千元和(略)千元。

(二)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统计局2005年11月17日对华润公司的相关统计,至2005年10月的本年本月累计工业销售产值(当年价格)为(略)千元。

(三)、根据佛山市国家税务局2005年5月19日的企业实际缴纳税缴(国税部分)证明,华润公司2002年缴纳税款(略).62元(其中增值税(略).89元、企业所得税(略).73元);2003年度缴纳税款为(略).03元(其中增值税(略).19元、企业所得税(略).84元);2004年度缴纳税款为(略).04元(其中增值税(略).92元、企业所得税为(略).12元)。

二、宣传工作

(一)广东德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2月12日出具审计报告,内容为对华润公司及其总经销商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5年11月份期间,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电视(包括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报纸、车身、路牌、灯箱、推广活动、展会等方式连续投放资金用于“”品牌的广告宣传费进行专项审计,其中华润公司在2003年度为(略).05元,2004年度的费用为(略).11元,2005年1-11月为(略).44元,合计(略).60元;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2003年度为(略).07元,2004年度为(略).94元,2005年度为(略).19元,合计(略).20元。

(二)、华润公司提供了1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2海报、各地电视广告的监测报告;3各地发行的报纸、路牌、灯箱、公共汽车车身广告;4部分专业展会参展图片。

三、华润涂料产品销售区域

根据华润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及特许经营合同,其产品在中国内地的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均有销售。(特许经营合同不全,是否有统一的宣传和店面装潢待查)

四、商誉及著名商标的认定

(一)、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华润公司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华润公司生产的华润牌建筑涂料为中国名牌产品。

(二)2004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华润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内容为:“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延续华润漆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即“”商标。

五、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一)2004年7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案字【2004】第X号《关于“华润”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和平涂料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涂料、油漆等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使用的“华润贝纳斯”和“华润金德士”及图形商标,与华润公司注册的商标之一,即第(略)号“”商标近似,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华润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二、蓝景公司、段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润公司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准。”,根据华润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其经核定注册的商标为“”(指定颜色,其中外侧三角形可视部分为红色,其余文字、拼音字母、图形均为蓝色),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包括底漆、防锈油、染料、天然树脂、涂料、稀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商品截止),故华润公司关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此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由于华润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二类商品,不包括瓷砖,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华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并不相同。同时,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并参考《国际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区分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二者也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蓝景公司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因此,华润公司核定注册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认定蓝景公司是否具有《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根据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从本案来看,华润公司自2002年11月21日商标局核定注册“”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根据华润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及特许经营合同,其产品在中国内地的三十一个省、市、自治区均有销售。根据广东德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2月12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该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润公司及其总经销商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5年11月份期间,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电视(包括中央电视台及各地方电视台)、报纸、车身、路牌、灯箱、推广活动、展会等方式连续投放资金用于“”品牌的广告宣传费进行专项审计,其中华润公司在2003年度为(略).05元,2004年度的费用为(略).11元,2005年1-11月为(略).44元,合计(略).60元;佛山市顺德区越大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2003年度为(略).07元,2004年度为(略).94元,2005年度为(略).19元,合计(略).20元。华润公司提供了1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2海报、各地电视广告的监测报告;3各地发行的报纸、路牌、灯箱、公共汽车车身广告;4部分专业展会参展图片等予以佐证。根据佛山市统计局2005年4月18日的证明,华润公司2002年、2003年和2004年涂料销售量分别为(略)吨、(略)吨和(略)吨;销售额分别为(略)千元、(略)千元和(略)千元。根据佛山市顺德区统计局2005年11月17日对华润公司的相关统计,至2005年10月的本年本月累计工业销售产值(当年价格)为(略)千元。根据佛山市国家税务局2005年5月19日的企业实际缴纳税缴(国税部分)证明,华润公司2002年缴纳税款(略).62元(其中增值税(略).89元、企业所得税(略).73元);2003年度缴纳税款为(略).03元(其中增值税(略).19元、企业所得税(略).84元);2004年度缴纳税款为(略).04元(其中增值税(略).92元、企业所得税为(略).12元)。2004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华润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内容为:“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延续华润漆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即“”商标。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为华润公司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授予华润公司生产的华润牌建筑涂料为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7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案字【2004】第X号《关于“华润”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和平涂料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涂料、油漆等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使用的“华润贝纳斯”和“华润金德士”及图形商标,与华润公司注册的商标之一,即第(略)号“”商标近似,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上述有关情况,蓝景公司虽然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由于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而蓝景公司、段某某均承认证据属真实存在,故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本院对上述有关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因素,“”为驰名商标。

关于焦点二。首先是蓝景公司是否具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了产品名称为釉面内强砖,产品名称与实际产品一致,同时外包装也标明了生产厂家为蓝景公司,并且其产品的相关情况与蓝景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相符,虽然蓝景公司主张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且发票属被骗而开具,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蓝景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另外,由于段某某承认了自己的销售行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是蓝景公司、段某某是否复制、摹仿、翻译华润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或主要部分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由于“”的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在段某某经营部的店铺装潢中、产品样板及宣传单张上,均处于显著位置,属突出使用,容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因此其属于作为商标使用。而比较“”与“”,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其整体及要部,虽然前一标识与后一标识仅差一个“漆”字,但其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其拼音相同,其图形的构图及颜色近似,其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近似,因此被控的“”商标复制、摹仿了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由于“”属于驰名商标,蓝景公司、段某某使用“”商标的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的来源与华润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关于蓝景公司、段某某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因此,首先,蓝景公司、段某某应当停止侵犯华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为蓝景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段某某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停止使用在店面装潢、产品样板上等的“”商标。其次,因华润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的程度及范围,故其主张蓝景公司、段某某在全国性媒体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依据并不充分,但由于“”为驰名商标,蓝景公司、段某某的侵权行为使得华润公司的商誉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其应当向华润公司作出书面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其三,由于华润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实蓝景公司、段某某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进行确定。另由于华润公司并未能证实蓝景公司、段某某对侵权行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故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其侵权的赔偿责任应各自承担。其中,蓝景公司应赔偿6万元,段某某应赔偿4万元。蓝景公司主张不构成侵权以及段某某主张不承担赔偿损失的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蓝景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段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停止在店面装潢、产品样板及宣传单张上使用侵犯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三、被告淄博蓝景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万元,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万元,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淄博蓝景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六、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作出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七、驳回原告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被告淄博蓝景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被告段某某负担2604元。因原告华润公司在起诉时已预交了上述费用,故被告淄博蓝景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段某某应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华润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邱程辉

代理审判员吕倩雯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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