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钟某某与陈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远方家具厂业主。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侵犯专利权(专利号为(略).9)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04年11月3日,钟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21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9。被告陈某某未经钟某某许可长期大量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致使专利产品滞销,给钟某某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陈某某侵犯了专利号为(略).9,名称为床(2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陈某某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图纸以及宣传画册;判令陈某某赔偿(略)元给钟某某,并由陈某某负担钟某某为本次诉讼花费的费用。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资格;

证据3、专利证书,证明专利有效;

证据4、年费发票,证明专利权有效;

证据5、专利公告,证明保护范围;

证据6、申请专利照片附件,证明保护范围;

证据7、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8、委托合同,证明维权费用;

证据9、发票,证明维权费用。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专利缺乏新颖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收费不符市场规律,与被告无关;证据9是收据,不是发票,不符有关规定;公证费收据、工商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复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负担,对运费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在钟某某申请专利前已在市场大量存在,其专利缺乏新颖性,应为无效。钟某某在借诉讼打击竞争对手。被控产品与专利在外观设计上有所不同,不应认定为侵权。请求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日,钟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218)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9。该专利至今仍然有效。该专利图片如下图:

2005年9月1日,钟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国际大新四排C座11-12仓前的“远方实木家具门市部”,以“陈某”的名义购买了四张床,每张650元。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公证员许海峰和吴凯萍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及封存。其中型号为2326#的床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钟某某为此支付了公证费700元、运费80元。钟某某认为陈某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

另查,钟某某另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专利信息检索费5元、工商资料查询费60元、复印费4元、应支付咨询服务费6000元(已付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申请的床(218)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判断相近似的设计,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间接对比,并以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的注意力是否容易产生混淆为标准。对比的重点应当是产品的要部。

经庭审对比,本案专利图片显示,该专利设计要部应为高床架与低床架,床头两边采用竖条,中间部分采用条形板且其间有间隙,条形板下方由一竖条分为两方格,低床架有一条细长的波浪形装饰条;被控侵权的2326#床的床头两边亦采用竖条,中间部分采用条形板且其间有间隙,只是条形板下方没有分为两方格,低床架上亦没有一条波浪形装饰条。条形板下方的区别在使用状态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低床架上波浪形装饰条的不同在整个床头架中所占比例很小,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要部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要部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未经原告钟某某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钟某某专利保护范围的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有关法律并未禁止许诺销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图片及宣传画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和侵权时间以及原告因调查侵权事实、制止侵权行为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关于销毁模具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产品的专用模具,故本院对该销毁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钟某某床(218)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略).9)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略).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审判员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正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