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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上海某雕塑工作室劳动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雕塑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投资人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上海某雕塑工作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及被告上海某雕塑工作室的投资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但实际被告每月仅向原告支付1500元,故尚欠原告每月500元的工资,且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被告还经常随意命令原告加班,但又不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7月、8月、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315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元。

被告上海某雕塑工作室辩称: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当时原告自称是上海工艺美术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但其一直无法向被告提供毕业证书和劳动手册,因此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毕业证书,说明其还是在校生,不具有劳动者身份,故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也应为无效。关于加班费,因被告单位在安排原告工作时都有明确定额,原告完全可以在工作时间内完成,根本不需要加班,但由于原告能力问题无法在工作时间完成,自行留下加班,不能计算加班费。对确系被告安排的加班,其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同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过后,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同时,其每月完成新产品开发设计定额及月度招投标项目的设计工作后,被告还另需支付原告效益工资1500元,原告若没完成月度工作定额则无需支付。2009年6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被告)补缴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支付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与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50元。2009年12月7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1718元;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经查,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一直未将劳动手册交予被告,其自称系因尚未还清读书贷款,学校扣押毕业证书,故无法领取所致,而被告也确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收入明细,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其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其中,2008年7月原告工资为1600元、8月为1500元、9月为1600元,另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08年7月加班费1193元、8月加班费779元、9月加班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付款凭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设计工作,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其中前三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应当为2000元,但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4700元,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其每月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报酬已远超于2000元,因此无需再支付工资差额,并提供了工资明细及付款凭证为证,但根据上述材料反映,被告所述其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实际系由正常出勤工资及加班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加班工资系因原告在标准工作时间外超时加班工作而所获报酬,与提供正常工作所获报酬并非同一概念,故对原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予采纳。对其另称,原告至今尚未拿到毕业证书,其仍是在校学生,因此不具有劳动者身份,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也应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即使当时其尚未领取毕业证书亦非劳动法规定的排除对象。而被告单位在招用原告时,对其尚未领取毕业证书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亦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的勤工助学,故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备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上述另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300元。

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3150元,其虽提供了工作记录予以证明,但该工作记录均系原告自行所制作,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亦无法证明上载超时工作时间系应被告要求所为加班,且被告在平时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时,原告也从未提供过异议,因此,现其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应当以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基数计算。经查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x元,其尚需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300元,因此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均收入应为2856.92,但现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按照2750元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元。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将劳动手册交予单位,故无法为其缴纳。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任何事由能得以免除。但本案中,由于原告因故至今尚未能取得劳动手册,并将其交予单位,故致被告实际无法为其办理招退工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可在劳动手册领取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因此,对其现要求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雕塑工作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08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3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雕塑工作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50元;

三、对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某雕塑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钧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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