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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和强软件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忠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强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高,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强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06)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3月29日,本院受理了和强公司的反诉。2006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复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徐忠发,被告(反诉原告)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磊、刘高,证人张坦、蔚翠仙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7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和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陆磊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同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复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徐忠发,被告(反诉原告)和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证人金敬、蔚翠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复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了《OEM合作协议书》,由和强公司在现有产品的基础上为复维公司定制OEM版软件产品,产品名称确定为复维IOA智能办公系统。并约定,如在以后的销售、实施过程中软件产品出现和强公司的名称,和强公司赔偿复维公司的相应经济损失。之后,复维公司根据协议预付了人民币50,000元,先后在2004年5月及2005年9月向和强公司分别订购5用户及10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各一套。复维公司从和强公司处取得5用户和100用户的软件产品使用后,发现软件产品的外包装、安装盘的内容、软件安装界面上多次出现“合强软件”字样及和强公司品牌标识,和强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OEM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给复维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65,000元。据此,复维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2、和强公司返还复维公司软件价款50,000元;3、和强公司赔偿复维公司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115,000元。

第一次庭审中,复维公司表示双方的合作期限已于2006年5月17日到期,根据《OEM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届满后该合同自动终止,故复维公司撤回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但要求退还和强公司交付的5用户和100用户的软件产品。第二次庭审中,复维公司表示2004年5月和强公司交付的是10用户的软件产品。

本诉被告和强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OEM版软件产品是由和强公司将现有软件产品的安装、运行界面上的“合强”字样、和强公司的名称及品牌标识分别修改为“复维”字样、复维公司的名称及品牌标识,该产品的名称为复维IOA智能办公系统,双方并未约定和强公司还应当向复维公司提供经过上述修改的外包装及相关使用手册,因此,和强公司应当交付的OEM版软件产品仅包括经过上述修改后的软件安装光盘和加密盒。其次,和强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及2005年9月22日先后向复维公司交付了5用户和10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各一套,两套软件产品均符合合同约定。复维公司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没有对5用户的软件产品提出异议,对100用户的软件产品亦出具了收条。现复维公司要求返还软件价款并不是因为和强公司交付的软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是因为复维公司客户的原因,没有产生实际销售。综上所述,复维公司的本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复维公司的本诉请求。

反诉原告和强公司的诉称意见与本诉答辩意见相同,另反诉称:《OEM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OEM版软件产品的结算价格为合强软件产品全国统一报价的35%。因和强公司是在合强智能办公系统软件增强版的基础上制作OEM版软件产品,故OEM版软件产品的价款应当按照合强智能办公系统软件增强版的全国统一报价的35%结算。现复维公司提取了5用户和10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各一套,按照上述结算方式,复维公司应当支付的软件总价款为54,560元,现复维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4,560元。据此,和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复维公司支付欠付的软件价款4,560元。

第一次庭审中,和强公司陈述其反诉请求存在计算错误,因5用户和100用户的合强智能办公系统软件增强版的全国统一报价分别为12,800元、144,600元,按照上述报价的35%计算,复维公司应当支付的软件总价款为55,090元,故复维公司尚欠软件价款应为5,090元。但和强公司表示不增加诉讼请求,仍要求复维公司支付欠付的软件价款4,560元。第二次庭审中,和强公司表示2004年5月18日其向复维公司交付的是1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但和强公司仍要求按照5用户的合强智能办公系统软件增强版的全国统一报价的35%结算软件价款,其反诉诉讼请求不变。

反诉被告复维公司辩称:和强公司所交付的10用户和100用户的软件产品不符合《OEM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故复维公司不应再支付软件余款。同时,复维公司有权要求和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已支付的软件价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复维公司与和强公司签订了《OEM合作协议书》,约定:和强公司在现有软件产品的基础上为复维公司定制出OEM版软件产品,并随着合作的深入不断丰富OEM版软件产品线;OEM版软件产品名称确定为复维IOA智能办公系统;和强公司承诺为复维公司定制OEM版软件产品界面,对复维公司相关技术支持人员提供全面的产品和技术培训,提供培训教材样本和服务规范,协助复维公司制作营销工具,为复维公司的相关二次开发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如果在以后的销售、实施过程中软件产品再出现和强公司的名称,和强公司赔偿复维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复维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5日内,复维公司的进货量不低于5万元,并承诺OEM版软件产品年进货额不低于20万元;OEM版软件产品的结算价格为合强软件产品全国统一报价的35%,如果复维公司进货大于5万元,则超出部分以全国统一报价的30%结算;合强软件OEM版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归和强公司所有;双方合作的期限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5月17日止,合作期限过后,如未续签,本协议自动终止。复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和强公司职员金敬分别代表双方在《OEM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当日,复维公司向和强公司支付了50,000元。同月18日,和强公司职员金敬向复维公司交付了一套1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之后,和强公司对复维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软件安装及功能设置等内容的培训。

2005年4月,和强公司职员金敬离职。同年6月,金敬进入复维公司工作。同年9月22日,金敬到和强公司提取了一套10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并出具了收条,表示“收到100用户一套”。

2005年12月22日,复维公司向和强公司发送了一封《代理合作协议补充》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复维公司作为和强公司的OEM合作伙伴在上海及上海周边地区从事“合强软件”系列产品的代理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在代理合作协议执行中,复维公司以5万元价格向和强公司购买了“合强OA增强版(100用户)”软件一套,由于客户原因,复维公司没有产生实际销售,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和强公司同意收回此套软件,并同意复维公司以5万元为上限更换和强公司的其他最新软件产品,价格仍按和强公司同一市场价的3.5折扣执行。但双方未就签订上述《代理合作协议补充》达成一致意见,和强公司表示拒绝签订该协议。

另查明:和强公司的合强智能办公系统软件增强版的全国统一报价是:5用户的软件产品为12,800元;10用户的软件产品为34,800元;25用户的软件产品为69,600元;在25用户基础上再增加用户数按每5个用户加5,000元计算价格。

庭审中,和强公司要求10用户和10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的价款分别按照5用户和100用户合强智能办公系统软件增强版的全国统一报价的35%计算,即10用户和10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的价款应分别为4,480元、50,610元。但和强公司陈述其在反诉时少算了软件价款530元,因其不再变更反诉请求,故和强公司提出1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的价款按3,950元计,100用户的OEM版软件产品的价款仍按50,610元计,两套软件的总价款为54,560元。复维公司对于和强公司陈述的软件价款计算方式及软件总价款,表示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复维公司提供的《OEM合作协议书》、复维公司支付50,000元的票据、10用户软件的加密盒、100用户软件的加密盒、和强公司提供的2005年9月22日金敬出具的收条、2005年12月22日复维公司向和强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复维公司培训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及培训质量调查表、合强软件报价单、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复维公司与和强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系双方依法自愿订立,自订立时该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OEM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和强公司应当在现有软件产品即合强办公自动化系列软件的基础上为复维公司专门制作界面,定制出OEM版软件产品,该软件产品名称为复维IOA智能办公系统。双方对于和强公司应当提交的OEM版软件产品包括安装光盘和加密盒,没有异议;对于和强公司在现有软件产品安装光盘的程序上所进行的修改,即和强公司应当将现有软件产品的安装、运行界面上的“合强”字样、和强公司的名称及品牌标识分别修改为“复维”字样、复维公司名称及品牌标识,亦无异议。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物的争议在于OEM版软件产品是否包括将带有“合强”字样、和强公司的名称及品牌标识的外包装及相关使用手册分别修改为“复维”字样、复维公司名称及品牌标识的外包装及相关使用手册(以下简称“复维”外包装及相关使用手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既未约定OEM版软件产品应当包括外包装及相关使用手册,也未约定对该外包装及相关使用手册的具体要求,现双方对于OEM版软件产品是否包括“复维”外包装及相关使用手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OEM版软件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合同标的物OEM版软件产品应包括加密盒及经过前述程序修改的安装光盘,不包括“复维”外包装及相关使用手册,复维公司可以要求和强公司提供其现有软件产品的外包装及相关使用手册作为样本,并根据复维公司客户对软件产品的特定要求,自行印制OEM版软件产品的外包装及相关使用手册,故复维公司主张OEM版软件产品应当包括“复维”外包装及相关使用手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和强公司交付的一套10用户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复维公司认可其在2004年5月18日已收到该套软件产品。其起诉时所提出的软件的安装、运行界面等仍出现“合强软件”字样及标识的质量瑕疵,属于在使用该软件时就应当及时发现的表面瑕疵,然而,从收到该套软件产品至起诉之日,长达一年半多的时间里,复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套软件产品提出过上述质量异议,故复维公司提出该套软件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复维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的10用户的软件产品,和强公司仅认可其中的加密盒系其在交付OEM版软件产品的安装光盘时一并交付给复维公司的,其余的光盘、包装盒及相关使用手册等并非其向复维公司所交付。经当庭勘验,复维公司所提供的合强智能办公系统软件安装光盘与10用户软件产品的加密盒不能配套使用,且该安装光盘的发版说明上记载的发版时间是2004年12月,与双方所确认的10用户的软件产品的交付时间即2004年5月18日,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于复维公司认为该安装光盘系和强公司所交付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复维公司对自己提供的标有“复维(略)”字样的光盘,究竟是10用户还是100用户的安装光盘以及该光盘究竟何某取得等问题,前后陈述不相一致并自相矛盾,其在第一次庭审中先陈述该光盘系和强公司交付的10用户的软件产品的安装光盘,和强公司在交付100用户的软件产品时未提交过安装光盘。第二次庭审中,复维公司方证人金敬陈述其在代表和强公司交付10用户的软件产品时,未曾将标有“复维(略)”字样的光盘交付给复维公司,其在代表复维公司到和强公司收取100用户的软件产品时,亦未收到过该光盘。复维公司随即又对证人金敬的证词表示认可,但后又改称标有“复维(略)”字样的光盘应当是和强公司交付100用户的软件产品时交给复维公司的光盘。本院认为,复维公司在诉讼中反复修改关于和强公司交付上述光盘的陈述,且对此亦未陈述每次修改的合理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和强公司对于复维公司的上述陈述又表示不认可,故本院对复维公司提出的标有“复维(略)”字样的光盘系和强公司所交付的主张亦无法认定。鉴于复维公司未能提供和强公司所交付的10用户的软件产品的安装光盘,故对于复维公司关于和强公司未修改安装光盘的相关程序,和强公司交付的10用户的软件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主张,本院无从核实,亦难以采信。

关于和强公司交付的一套100用户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05年9月22日复维公司在收到和强公司交付的100用户的软件产品后,出具了收条。从收条的内容看,收条中写明“100用户一套”,若不打开安装光盘并读取加密盒中的信息是无法确认该软件究竟是不是100用户的,故应当认为复维公司在收取该套软件前已经对安装光盘和加密盒进行了验收。金敬陈述其在收取100用户的软件产品前,和强公司就已经告知复维公司交付的是100用户的合强智能办公系统软件,并非OEM版软件产品,其并未核实过安装光盘及加密盒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对于金敬的上述证词,和强公司不予认可,复维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复维公司庭审中提供的100用户的软件产品,和强公司仅认可加密盒系其在交付OEM版软件产品的安装光盘时一并交付的,其余的演示光盘、包装盒及相关使用手册等并非和强公司向复维公司交付。庭审中,针对该软件产品,复维公司除提供“复维(略)”字样的光盘外,并未提供相应的安装光盘。复维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未收到过该软件产品的安装光盘,这显然与收条的内容相矛盾;在第二次庭审时复维公司又改称“复维(略)”字样的光盘为和强公司交付的安装光盘,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复维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复维(略)”字样的光盘系和强公司所提供,故在复维公司未能提供和强公司所交付的该软件产品安装光盘的情况下,对于其提出的和强公司未修改安装光盘的相关程序,和强公司交付的该软件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主张,本院无从核实。最后,退一步说,即使根据复维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向和强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的内容,复维公司也仅陈述100用户的软件产品是由于客户原因,没有产生实际销售,故要求和强公司收回软件,并没有指出是和强公司违约没有履行交付OEM版软件产品的义务。基于以上因素,本院对于复维公司关于和强公司交付的100用户的软件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由于复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和强公司交付的10用户和100用户的软件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复维公司要求返还软件价款、退回软件产品、并由和强公司赔偿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的本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复维公司应当向和强公司支付两套软件产品的价款。鉴于复维公司对于和强公司提出的两套软件产品的价款计算方式及总价款为54,560元均无异议,复维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0元,应当向和强公司支付余款4,560元。据此,本院对于和强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至2006年5月17日,合作期限届满后,如未续签合同,合同自动终止。据此,复维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已终止,并表示撤回解除合同的本诉诉请。对此,和强公司亦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约定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约定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出现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现双方的合作期限届满,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已发生,且现双方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意思表示也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强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软件价款人民币4,560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复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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