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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诉司某慧珠、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7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慧珍。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慧珠。

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林,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与上诉人司某慧珠、王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司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司某慧珍与司某慧珠系司某某、沈某某的女儿,司某慧珠与王某某系夫妻。1984年7月24日,以沈某某为户主、司某某、司某慧珍与司某慧珠为立基人口向有关部门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同年10月,有关部门经审批后同意建二上二下楼房64平方米、灶间32平方米、副业房20平方米。1985年初开始建房,王某某从老家装运了部分建房材料,房屋于同年9、10月份建成,编号为嘉定区X镇X村红旗组X号。房屋建成后,长期由司某慧珠夫妇及女儿居住使用。建房申请时,司某慧珍与司某慧珠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两人的劳动收入均上交父母。

1989年9月,有关部门对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核准,在宅基地使用调查表上记载的户主姓名为司某慧珠,立基人口为4人,其中农业2人、非农业1人、照顾1人。1996年2月,嘉定区土地管理局就系争房屋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司某慧珠的土地使用证。1997年11月,系争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转为城镇国有土地。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以及司某慧珠、王某某均未就系争房屋申办产权证。2004年10月,系争房屋遇动迁。司某慧珠、王某某、案外人王某(系司某慧珠女儿)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世发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某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份,约定拆迁人将系争房屋拆除后,将安置被拆迁人房屋三套。目前系争房屋已拆除,但安置房屋尚未交付。

2005年10月,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对嘉定区X镇X村红旗组X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

原审中,司某慧珠辩称,1、讼争房屋系王某某及其家人出资出力建造的,沈某某仅是作为户主代为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2、系争房屋的用地性质已由原宅基地转变为国有用地,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在系争房屋内无户口、无居住,故不享有动迁安置权;3、对系争房屋确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目前安置的动迁房屋系按照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和实际经营状况而安置的;5、系争房屋已拆除,不存在确权之诉。综上,请求驳回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的请求。

王某某述称,系争房屋是其出资建造的,故应认定为其与司某慧珠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司某某等的诉讼请求,确认系争房屋是其与司某慧珠夫妇的共同财产。

原审另查明,司某慧珠、王某某于198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4日,王某某的户口由嘉定区X镇X巷组迁入嘉定区X镇X街X号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坐落于嘉定区X镇X村红旗组X号的房屋系以沈某某为户主的大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申请并出资建造的,故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王某某虽非建房申请表上所列的申请人,但建房时其户籍已迁至嘉定区X镇X村红旗组,属于该农村X组织的成员,并从老家装运了部分建房材料用于系争房屋的建造,故亦应当认定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于各所有权人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应根据各自对家庭的贡献,对系争房屋出资、出力的情况予以确定。由于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是要求对其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明确,属确权之诉,并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司某慧珠、王某某认为该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对原嘉定区X镇X村红旗组X号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被告司某慧珠、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嘉定区X镇X村红旗组X号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

判决后,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与司某慧珠、王某某均提起上诉。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坚持其在原审中的主张,要求确认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三的权利。司某慧珠、王某某则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在原审中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座落本市嘉定区X镇X村红旗组X号房屋现虽已被拆除,但由于司某某、沈某某及司某慧珍所主张的是对该房屋所应享有的部分产权,并未要求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一部分,故其可以就此提起诉讼。并且,由于该主张属于对不动产的确权之诉,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司某慧珠、王某某上诉认为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不能就上述房屋的产权提起诉讼及诉讼超过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集体土地之一部分,故农村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在确定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权利人时,不能仅以谁出资建造作为房屋权利归属的唯一标准,而排除宅基地使用人的权利。本案争议房屋在当初被批准建造时,沈某某为户主,司某某及司某慧珍均立基人口,故沈某某、司某某及司某慧珍应当有权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因此,对于司某慧珠、王某某上诉认为司某某等对系争房屋没有产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司某某等的上诉要求,虽然王某某在系争房屋办理申请建造手续时,尚不是立基人口,但其在建造系争房屋时,将户籍迁入嘉定区X镇X村红旗组,属于该农村X组织成员;同时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房屋的建造出力较多,故原审法院认定司某慧珠、王某某均有权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亦无不妥。司某某等上诉认为王某某无权成为产权人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原审法院在确认本案当事人均有权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就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产权所应享有份额所作认定并无不当,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及上诉人司某慧珠、王某某的上诉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司某某、沈某某、司某慧珍承担人民币805元,由上诉人司某慧珠、王某某承担人民币805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雷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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