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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新华一村离职干部休养所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7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新华一村离职干部休养所。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声,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红全,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禾平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上诉人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20日,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新华一村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空军干休所)与和平公司(原名上某和平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将中山北一路X弄内新华大楼东侧二楼租借给和平公司用于开办上海禾平大酒店。1997年5月28日又补充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中山北一路X-X号新大楼东侧半地下室部分租借给和平公司贮藏、更衣、办公之用,面积23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1997年5月28日起至2002年5月27日止,年租金人民币50,8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物业管理费2,780元,水电等费用由和平公司自理;如逾期交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应每日加付千分之三滞纳金,租赁期内如有违约,应支付相当于半年租金的违约金。之后合同实际履行。2001年1月起,因和平公司拖欠应交纳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空军干休所分别于2001年12月、2002年9月、2003年5月、2003年12月用挂号信及传真发函催讨,2004年空军干休所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2004年(原审笔误为2005年)5月9日,和平公司在给空军干休所的回函第五点表明“有关再转租租金及我司叁年未付租金事宜,待双方审核清帐确认后再择日面谈、商榷”。空军干休所并持有(空)房租字第X号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空军干休所认可于2005年6月底收回租赁房屋,和平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关于房屋交回日期的依据。

2001年11月25日,空军干休所下属空军上海新华大楼物业管理办公室与和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场地的租赁期限约定为2002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18,000元,物业管理费为每年14,4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空军干休所在收取电费时,因大、小电表之间损耗,多收取抄表数的10%作为电损。2003年2月前和平公司支付的电费包含了10%的电损,但并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再查明:和平公司拖欠的租金为,2001年1月28日-2002年3月底59,276元,2004年4月1日-2005年6月底58,500元,合计117,776元;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2001年1月28日-2002年3月底3,243.33元,2004年4月1日-2005年6月底46,800元,合计50,043.33元;拖欠的电费为134,000.16元。

2005年6月,空军干休所诉至法院,要求和平公司与上海禾平大酒店共同支付自2001年1月28日起至2005年6月底的租金117,776元、物业管理费50,043.33元及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2.1计算);支付违约金25,404元,3、和平公司支付2003年2月至2005年4月1日的电费134,000.16元。空军干休所原请求合计金额为439,637.65元,审理中空军干休所调整为361,228.31元。

原审审理中,和平公司辩称,对租赁空军干休所房屋无异议,但其租赁的半地下室面积是合同约定的一半,房屋已于2004年7月回租给空军干休所,租金在合理期限和时效内同意支付,关于电费,空军干休所一直多收10%,要求在所欠电费中予以抵冲。不同意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上海禾平大酒店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和平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空军干休所要求上海禾平大酒店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空军干休所与上海禾平大酒店未建立租赁关系,故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空军干休所在要求和平公司支付滞纳金的同时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和平公司关于租赁场地面积和实际归还空军干休所时间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其关于时效已部分丧失的观点,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和平公司以空军干休所一直多收10%电损,要求在所欠电费中予以抵冲,因其在多年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并已实际支付,空军干休所从用电总表到分表所产生的消耗中收取10%的电损,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新华一村离职干部休养所租金117,776元,并按实际应缴数支付自200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2.1计算);二、被告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新华一村离职干部休养所物业管理费50,043.33元,并按实际应缴数支付自200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2.1计算);三、被告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新华一村离职干部休养所电费134,000.16元;四、原告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新华一村离职干部休养所要求被告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4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新华一村离职干部休养所要求被告上海禾平大酒店共同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和平公司提出上诉,认为空军干休所没有物业收费资格,且长期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其无权收费;同时空军干休所擅自提高电价,并加收10%作为所谓电损,理应返还或冲抵,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空军干休所则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禾平大酒店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空军干休所与和平公司就中山北一路X-X号新大楼东侧半地下室部分所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对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作了明确约定,对电费的收取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达成了共识,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空军干休所主张和平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和电费,可获支持;原审法院就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和平公司上诉中认为空军干休所不具有物业管理及收费资格、电费收取过高,但在合同履行的多年时间中,和平公司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并已按本案空军干休所诉请标准实际支付物业管理费和电费,因此,对和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4.56元,由上海和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李虎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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