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丽园(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上诉人余某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6)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预售合同上建筑面积139.9平方米。被告于2001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香港丽园管理公约》,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7日预缴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则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2003年12月之前被告按每月206.15元的标准支付了物业管理费。2004年1月至2005年8月,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1.5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4,123元;支付同期滞纳金5,380.5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6月14日,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核准,(略)香港丽园物业管理费为:每月管理费人民币0.50元、保洁费0.25元、保安费0.35元、房屋设备运行费0.55元、维修费0.35元(按实结算),均按每建筑平方米计算。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香丽园(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物业管理资质(该案上诉人冯建国,被上诉人香丽园(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8月8日签订的《香港丽园管理公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讼争之物业管理费经物价部门核准为每月2元/平方米,现原告要求按1.5元/平方米计费,系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签订的《香港丽园管理公约》的约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管理义务、未及时修缮房屋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准许。房屋质量问题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香丽园(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1月至2005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4,123元;二、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香丽园(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5,380.52元(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05年8月8日止,以每月结欠数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
判决后,余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未及时修缮上诉人保修的房屋,无权收取物业管理费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原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香丽园(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房屋开裂是开发商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向开发商反映情况,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保修申请,不存在被上诉人未履行职责的事,上诉人应当支付管理费。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1年8月8日签订的《香港丽园管理公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余某某在2004年1月至2005年8月期间,未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余某某按1.5元/平方米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签订的《香港丽园管理公约》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余某某就房屋质量问题向开发商反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物业公司报修,或物业公司接到过报修,其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管理义务、未及时修缮房屋,本院难以采信。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14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陈俊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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