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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11.26.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裁定

时间:2007-11-26  当事人: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457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57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沈朝江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代表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6年9月13日臺財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主張伊於91

年3月25日向土地共有人何進陞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496、49

7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連同坐落同地段

498之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被告竟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何秀霞,申請終止被告與訴外人何秀霞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改由原告承租云云。經被告以96年6月25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將系爭土地不當出租予訴外人何秀霞

,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1點規定,此一法令係屬

公法範圍,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即為行政處分。(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之建物,係何秀霞母親

何黃素娥於69年間出資興建,該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屬出資興建者何

黃素娥為原始所有權人,嗣何黃素娥於77年2月1日去世,其配偶於89

年2月9日去世,該房屋即由其子女何進陞等7人共同繼承,並於89年1

1月1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

第14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該房屋已分歸何進陞所有,則該房屋已非公

同共有之遺產,何進陞於91年3月25日以其私有土地坐落同地段496、

497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連同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已交付原告占

有使用,私有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何進陞因繼承

分割取得所有權,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

另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原告買受系爭房屋非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尚包括原始所有權在內,何秀霞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可言,何

秀霞所出具房屋讓渡書顯與事實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被告誤認何

秀霞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何秀霞,顯然違法

不當。(三)何秀霞於申請承租時曾自擬「雙方良心發現協議書」,

其內容第2項謂:「永豐段498-1號所有權人變成何秀霞,何秀霞同意

出租給甲○○做五金生意,為期三年,租金以三萬元正」云云,可見

何秀霞承租被告系爭土地目的在轉租給原告收取租金,故意阻礙原告

申請承租,使原告無法安全使用系爭土地。(四)何秀霞對原告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既經上開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

回在案,已告確定,雖何秀霞提起再審之訴,但亦經該院以93年度再

易字第3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該再審判決並不影響已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與羈束力,被告承辦人員捨確定判決不用,竟違法引用

再審判決,將系爭土地放租予何秀霞,顯有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違法情形甚明,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

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

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

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

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

年判字第270號判例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

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

,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同院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

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

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

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

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

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

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

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作成釋

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

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

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

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

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

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

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

,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亦經行政法院

著有53年度判字第234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

,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

約行為,被告拒絕原告申請終止與訴外人何秀霞間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所為之函覆,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

執,屬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誤向無

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同法第1

2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2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

法官林金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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