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成推广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北京通成推广公交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与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签订媒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通成公司为万基公司在上海18路、20路、113路X路汽车车身上发布“女人缘”广告,发布期限分别为2003年6月10日及7月1日起至2004年5月9日止,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合同还约定如万基公司未按期付款,则按合同金额的50%向通成公司支付补偿金。后万基公司欠媒体发布费(略)元未付。通成公司遂起诉,要求支付(略)元及违约金(略)元。通成公司同时还主张另一笔款项(略)元,称该笔债权系上海地铁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对万基公司的债权,现已转给通成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媒体租赁合同,通成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万基公司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万基公司提出的本案合同系格式合同、违约金过高、加重责任应属无效等主张,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合同总标的,且万基公司拖欠价款近两年,时间跨度较大,故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应予支持。至于(略)元这笔债权,通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已归其所有,故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万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通成公司媒体发布费(略)元及违约补偿金(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万基公司承担(略).85元,通成公司承担275.15元。财产保全费8712.70元,由万基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万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50%的约定过高,加重了万基公司的责任,应属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万基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补偿金。
被上诉人通成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对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媒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通成公司履行义务后,万基公司欠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万基公司提出的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加重其责任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考虑。本案中双方为地位平等的商业企业,通成公司不具备垄断地位,无法强迫万基公司接受本案合同,因此可推定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而且本案合同条款仅14条,双方在“合同金额付款指引”这一条款中约定了违约金,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万基公司只要具备基本的商业审慎,就不会忽略该条款。万基公司在平等协商之后签订该合同,现又提出违约金约定无效,不应得到支持。至于本案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偏高,本院认为,因万基公司拖欠价款至今近三年,时间跨度较大,给通成公司造成损失较大,考虑到万基公司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本院认为违约金并不明显过高,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符望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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