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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宝山区吴淞地区X路X号的点心店,其门店上方牌匾和灯箱招贴上有突出使用的“巴比馒头”一词,该点心店向消费者表示其售出的商品名称是“巴比”馒头,造成与原告知名商品(“巴比”馒头)的特有名称相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和产品声誉,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巴比”馒头是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宝山区X路被告的点心店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在门店牌匾和灯箱招贴上突出使用“巴比馒头”一词,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永清路X号原告加盟店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

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在工商部门合法成立的公司,在南京也有门店,均是合法经营。“巴比馒头”是两被告公司的商号,公司的“巴比馒头”商标也在申请中。而且被告水产店的牌匾、灯箱在装潢、颜色、字体和图案上与原告的店都不一样,牌匾上还标有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水产店字样以示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两被告无关。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8月11日,“巴比”是原告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和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05年5月和9月,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水产路点心店于2005年底在牌匾和灯箱上使用“巴比馒头”字样,至该店歇业时已使用了约4、5个月,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水产路点心店使用“巴比馒头“字样是否构成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两被告认为上海一中院的判决书对“巴比”是原告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不能排除其他公司在原告之前使用过“巴比馒头”这一名称,该判决作出认定的证据不足,并且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同意上海一中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巴比”是原告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两被告认为,水产路点心店的牌匾上已标有“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南京”字样以示区分,不会与原告的产品构成混淆,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经营范围相近,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在水产路点心店的牌匾、灯箱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完全相同的“巴比馒头”字样,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水产路X号点心店的牌匾、灯箱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巴比”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享有的权益,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对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偿还的赔偿金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偿还的上述赔偿金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南京巴比馒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陆萍

代理审判员胡宓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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