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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受贿上诉案

时间:200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165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6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忠县,大学文化,原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业务部副总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某0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中技总公司组建的上市公司。被告人曾某某原系中技总公司业务四部副总经理,1997年7月中技总公司由于某务需要决定将业务四部整体并入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并任命曾某某为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四部副总经理。2000年至2001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负责代理自贡市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鹤化工)进口业务的职务便利,私自向北京诚奥达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奥达公司)透露该项目的部分业务信息,并协助该公司的韩某甲、刘某与该项目外商西班牙地中海工程公司有关人员进行商务会面,帮助诚奥达公司成为西班牙地中海工程公司的出口代理商。期间曾某某与韩某甲约定由韩某甲给予曾某某好处费。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收受诚奥达公司韩某甲给予的好处费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据为已有。2005年9月21日被告人曾某某因被举报而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技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2、中技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干部履历表及任免表证明: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系由中技总公司组建的上市公司,1997年7月中技总公司由于某务需要决定将业务四部整体并入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仍为业务四部。被告人曾某某原系中技总公司业务四部副总经理,后由中技总公司任命为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四部副总经理;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1995年由经贸部正式任命为中技总公司第四业务部副处长(副总经理),1998年中技总公司将第四业务部划到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任副总经理,2001年7月退休。1998年,鸿鹤化工打算启动甲烷氯化物项目,由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作进口代理。诚奥达公司的总经理刘某为了鸿鹤化工的项目找到其,说她的公司是专门做政府贷款项目的,和财政部的关系很好,问其鸿鹤化工的项目谁负责,她想参与这个项目。其就把鸿鹤化工的黄总的联系方式告诉了她。事后刘某自己联系了黄总。当时鸿鹤化工需要的技术只有法国、日本、西班牙3国拥有,这样找到了3家公司,日本一家,法国的诺纳普朗克公司及西班牙的TR工程公司。日本和法国的公司条件不合适,而TR公司不拥有技术,但一直积极帮助寻找技术。寻找技术来源的工作拖了很长时间,之后鸿鹤化工就想直接联系拥有技术的西班牙MDE(地中海)工程公司,并告诉其这家公司在北京有个代理人叫丹尼尔,住在亮马大厦。其就和丹尼尔见过几次面。后地中海工程公司的负责人Pons(译音彭斯)因其他项目来到北京,其带着项目经理见了彭斯,谈了鸿鹤化工的项目。其和刘某认识后,其向刘某绍了这个项目可以从法国、日本、西班牙3国寻找技术,就谈起了西班牙地中海公司。刘某让其带她见丹尼尔,其开始只告诉她丹尼尔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但刘某请求和其一起去,称大家认识一下,其就和刘某一起去见了丹尼尔,当时在场的还有丹尼尔的翻译。刘某对丹尼尔说她的公司专门做政府贷款,和财政部关系很好,做这个项目很有优势,希望地中海公司能让她的公司代理这个项目。其在旁边向丹尼尔介绍刘某是做政府贷款的,做过德国、奥地利等国的很多项目,而且和财政部的关系很好,上上下下都能沟通,有什么情况都能了解。之后刘某怎么和地中海公司联系就不清楚了。后鸿鹤化工经考察认为地中海公司的技术可以接受,和地中海公司签了合同,签合同时诚奥达公司的董事长韩某甲、彭斯和其公司的副总经理都参加了。2003年3、4月份,韩某甲约其到金玉大厦一层大厅,说:“鸿鹤化工的项目快完成了……我还是想着你的,这是2万美元,给你作为感谢费。”后韩某甲给其一个牛皮纸的信封,其就收下了。这些钱面值都是100美元,1万元1捆。后其全家去英国参加儿子的毕业典礼时,用了一部分钱。其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俗称窗口公司)除了向国内用户收取代理费外,按行规也向外商收取一定费用,一般不超过0.5%。鸿鹤化工的项目没有从外商处收费,因为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是由国外的代表处向外商收费,其开始曾某刘某提过让其公司在西班牙的代理处参与,但刘某让其不要节外生枝,因为诚奥达公司已经作地中海公司的代理了。后其公司没提收费的事,其也没有向公司提这件事。韩某甲、刘某也没有提出给其公司这笔费用。作为进口代理商,行业规定业务人员不能单独会见外商,对项目重要信息要保密,不能为外商推荐、介绍代理商,其认为带刘某见丹尼尔对诚奥达公司与地中海工程公司联系建立代理业务是有利的,不应该收韩某丙2万美元;

4、证人韩某甲(诚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其从财政部知道了鸿鹤化工的项目,就找到了鸿鹤化工的黄总,从黄总处知道该项目已经委托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做进口代理,负责人叫曾某某。其前妻刘某联系曾某某见了几次面,刘某去了加拿大后就由其和曾某系。在该项目中曾某某给与其很大帮助,其从曾某某处了解到有两个供货商竞争:一是西班牙TR公司,一是西班牙MDE(地中海)工程公司。曾某某曾某其到亮马河饭店同地中海工程公司的总经理Pons见过面,曾某为窗口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不应该参加会面的。另外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比较两家公司选定其代理哪家供货商,曾某给其很大帮助。因为TR公司价格较高,地中海工程公司使用本国技术,价格较低。诚奥达公司和地中海工程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后,中技贸易有限公司招标前,其约曾某其公司,大概是2000年夏天,问曾某果地中海工程公司中标,对中技贸易有限公司如何付费。曾某中技方面就不用管了,他也快退休了,其就按合同总标的0.5%给他个人就行了,按8万美元给就行。合同标的是1780万美元。进口代理商按行规一般要给窗口公司0.5%到1%的费用,曾某是主动要这笔钱的,是其先提出来的。其分两次给了曾某某4至5万美元,第一次是2002年上半年在亮马河大厦其公司会议室,第二次是2003年上半年在金玉大厦一层大厅,两次各给了多少不能完全确定,应该是第一次2万美元,第二次3万美元;

5、证人刘某(原诚奥达公司总经理,现任北京火星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的证言证明:其2001年5月1日离开诚奥达公司移民加拿大,2002年年底和韩某甲离婚。2000年,韩某甲告诉其曾某某的电话,其就打电话想了解一下鸿鹤化工项目的情况,当时曾某说什么。后来其通过西班牙驻中国使馆的工作人员了解到丹尼尔是地中海工程公司驻中国代表,就和丹尼尔聊了聊。其又找到曾,说其和丹尼尔见过面,其想参与到这个项目中来,也知道这个项目TR公司和地中海工程公司在竞争。曾某是这么回事,TR公司实力挺强的,但是没有自己的技术,需要外购,地中海工程公司有自己的技术。临走时曾某了其黄总的电话。后来,曾某某还来过其公司两次,一次和丹尼尔见面,其和韩某甲也在场;一次和彭斯、丹尼尔、韩某甲及其本人见面,主要谈其公司代理地中海工程公司的事情,当时提到地中海工程公司给其公司的代理费中包括给中技公司的费用,明确提到是0.5%。后来其公司和地中海工程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其知道有两家西班牙公司竞争后,不能确定给谁代理,曾某某帮其分析过两家公司的情况,说地中海公司有自己的技术,TR公司实力强但要外购技术,而且技术也有区别,两家公司都有可能中标;

6、证人雷媛(中技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曾某某1997年以前是中技总公司第四业务部的副总经理。1997年5月份,中技总公司组建上市公司------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当时的第四业务部就被划入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曾某某还是该部门副总经理。2001年8月曾某某退休,后又返聘了一段时间。曾某某的职务是中技总公司任命的,中技总公司是国有外贸公司,上级单位在1998年以前是经贸部,1998年以后是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国有企业;

7、证人于某(中技总公司商务支持部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9月由中技总公司任命为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业务部总经理,曾某某的职务情况与其相同,都是由中技总公司任命的。鸿鹤化工的项目是曾某某负责的。其公司业务只能向被代理的用户收费,不向外商收费,除非项目采用招投标的方式,但鸿鹤化工的项目采用的是询价的方式。中方代理不应该主动向外商推荐、介绍代理商,除非外方有要求且不损害被代理用户的利益,同时也应该由公司决定是否推荐。中方代理也不应该参加外商选定代理商的商务洽谈活动;

8、证人韩某乙(中技总公司核电项目联络部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只向中方企业收取代理费,如果是招投标的项目,可以向中标的外商收取中标服务费,询价采购业务不向外商或代理公司收费。其公司的海外机构是独立经营的实体,与国内营业部的项目不直接挂钩。公司业务人员不能单独会见外商,须两人以上,对项目的重要信息要保密,中方代理不能为外商推荐、介绍代理商,因为与外商是对手关系,利益上是对立的,为对手介绍代理商可能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当然也不能参加外商选定代理商的商务洽谈活动;

9、抓获经过证明:2005年9月21日下午海淀检察院反贪局侦查员前往被告人曾某某的住所,将其带至检察院接受调查;

10、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及诚奥达公司的证明,证实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鸿鹤化工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西班牙地中海工程公司就鸿鹤化工甲烷氯化物装置买卖签订的合同内容,进口合同总额1780万美元;诚奥达公司与地中海工程公司的代理合同已丢失;

11、外汇牌价证明:2003年1月1日至6月3O日美元兑换人民币中间牌价最低价为1:8.2766。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向被告人曾某某追缴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韩某甲给予的贿赂款2万美元与事实不符:第一,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诚奥达公司提供任何帮助,也没有为诚奥达公司谋取任何利益。其并非私自同诚奥达公司的刘某与外商见面、会谈,而是应刘某某邀请前往,并且还有本公司工作人员王嘉民陪同,其与诚奥达公司及外商公司完全是正常的业务往来,不构成受贿罪。第二,其并未收受韩某甲给予的贿赂款2万美元,韩某甲给其钱款时,并未明示是美元,其将该款用于某买前往英国的飞机票了,而购买的飞机票使用了人民币2万余元。

上诉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曾某某实施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事实不符。曾某某负责代理鸿鹤化工的进口业务为鸿鹤化工服务,不存在利用为鸿鹤化工服务的职务便利为对手服务。诚奥达公司成为西班牙地中海工程公司的代理商,曾某某并未在其中起到作用;曾某某应刘某某请求去外商所在的亮马大厦时,并未私自前往,而是由本公司的人员陪同,且没有参与刘某与外商的业务商谈,故曾某某无权,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诚奥达公司谋取利益。2、一审判决认定韩某甲给付曾某某2万美元的证据不足。3、本案依据的主要言辞证据韩某丙证言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故曾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诚奥达公司提供任何帮助,也没有为诚奥达公司谋取任何利益的上诉理由及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某某身为鸿鹤化工的进口代理公司负责人,其职责为鸿鹤化工服务,不存在利用为鸿鹤化工服务的职务便利为对手服务,曾某某无权,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诚奥达公司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据证明:诚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为了进一步了解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进口的鸿鹤化工的项目,探寻鸿鹤化工选择供货商的标准及意向,指派诚奥达公司总经理刘某多次找到曾某某。曾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国内企业进口代理的职务便利,违反行业规定及职业操守,向刘某透露了所代理项目的商业信息,并私自与韩某甲和刘某同西班牙地中海公司的代表见面会谈,使诚奥达公司掌握了鸿鹤化工及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选择西班牙地中海工程公司作为供货商的意向,最终诚奥达公司成为西班牙地中海工程公司的代理公司,参与了鸿鹤化工与西班牙地中海公司的经济活动。证人韩某甲、刘某某证言所证实的上述事实与曾某某在预审期间供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于某、韩某乙的证言、相关的书证所证明的曾某某作为进口代理公司负责人所应遵循的职责,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公司具有的工作职责与曾某某在预审期间关其违背了职业操守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曾某某利用国内企业的进口代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诚奥达公司提供帮助,谋取了利益。曾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曾某某关于某有收受韩某甲给予的2万美元的贿赂款,而是人民币2万元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某定曾某某收受2万美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某丙证言证明为感谢曾某某提供帮助,与曾某某约定了按照合同总金额1780万美元的0.5%给予曾某某个人好处费。并在2002年和2003年,在韩某丙办公室以及北京金玉大厦,共将5万美元给予曾某某;曾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明其于2003年上半年在北京金玉大厦,收受了韩某甲给予的2万美元,并具体的供述出美元的面值、数量、用途。供证双方在曾某某收受韩某甲给予的美元的时间、地点、数量上能够相互印证。曾某某在一审庭审期间否认收受美元,而是人民币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曾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曾某某并非私自陪同刘某与外商代表会面,而是由曾某某所在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嘉民共同前往,经查,与证人韩某甲、刘某以及曾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的内容相悖,亦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不能籍此否定一审判决对曾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曾某某犯罪的主要言辞证据韩某丙证言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曾某某所犯受贿罪的事实,并非仅依据韩某丙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韩某甲在证实曾某某为诚奥达公司谋取利益,并且收受韩某甲给予的美元贿赂款的基本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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