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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职务侵占上诉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162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5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海山苗圃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女,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北京市海山苗圃会计,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北京市海山苗圃出纳,住(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新房X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北京市海山苗圃总经理期间,伙同会计闫某某、出纳孙某某私设小金库,利用职务便利截留资金并私分19万元占为己有,其中崔某某分得8万元,闫某某、孙某某各分得5.5万元。

另查明,北京市海山苗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崔某某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30日,北京市海山苗圃的有关组织通过银行查询发现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账户有大笔现金流入流出,找被告人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谈话,被告人孙某某首先交待了伙同被告人崔某某、闫某某私分公款的事实。次日,被告人崔某某、闫某某向有关组织交待了私分公款的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已将犯罪所得全部退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农工商联合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任务书、财务票据与被告人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主体身份证明及有关组织的证明材料等,证人纪宝民、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石槽分社、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X路储蓄所的查询单,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赃物发还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亦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崔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其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能首先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崔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崔某某的辩护人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海山苗圃是崔某某个人承包的;2001年崔某某分得的3万元是应得的奖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崔某某所起的作用与闫某某、孙某某没有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主犯,请求法庭对崔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闫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闫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2001年闫某某分得的2万元是应得的奖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原判不应将闫某某列为第二被告人;闫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孙某某,量刑却比孙某某的量刑重,故原判量刑过重;闫某某能积极退赃、坦白犯罪事实、在二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依法改判并宣告闫某某缓刑。

孙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孙某某的辩护人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2001年孙某某分得的2万元是应得的奖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能自首,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不会继续危害社会,请求法庭依法改判并宣告孙某某缓刑。

上诉人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及他们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三人分别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闫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闫某某在二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闫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尚未经过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闫某某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

对于孙某某、闫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孙某某具有从犯、自首、认罪等情节,闫某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等情节,并根据孙某某、闫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依法已对二人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海山苗圃是崔某某个人承包的辩护意见,经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度任务书等在案证据证实,北京市海山苗圃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崔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对所使用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崔某某伙同闫某某、孙某某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2001年崔某某分得的3万元是应得的奖金,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某某的一审辩护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过上述观点,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2001年崔某某分得的3万元亦属于职务侵占的犯罪所得。二审期间在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崔某某为主犯,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某为主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考虑到崔某某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并根据崔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的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身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企业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崔某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首先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崔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某

二00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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