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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业恒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新丰金属材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业恒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丰金属材料公司。

上诉人上海业恒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业恒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军、被上诉人上海新丰金属材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上海业恒室内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恒装潢公司)变更为上海业恒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恒信息公司)。系争房屋上海市X路X号4开间的商业用房系上海新丰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向案外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租,双方签订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2002年12月5日新丰公司与业恒装潢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新丰公司向业恒装潢公司出租系争房屋,作商业经营使用,租金每月为人民币(略)元整,租期8年,自2003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6日止,首期付款押一付二,第二次付款为季度付款,租赁期由第五年开始增加5%的租金(从2007年2月6日开始)。新丰公司向业恒装潢公司提供产权证及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租赁期内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约,除政府拆迁及不可抗拒原因外,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合同订立后,业恒装潢公司使用系争房屋,新丰公司以系争房屋注册了普陀分公司,2004年2月9日,普陀分公司注销。业恒装潢公司更名为业恒信息公司后,一直租赁使用系争房屋,2005年12月新丰公司、业恒信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租赁合同一致。2006年1月8日,业恒信息公司发函至新丰公司,称“在2005年7月7日向甲方(新丰公司)交付房租时,特此向甲方提出,需要甲方提供产权证明及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乙方(业恒信息公司)要在中山北路X号设分支机构,需要甲方提供必要办照手续,才能取得营业执照。乙方等待产权证明,心急如坟(笔误,应为:焚),交付房租之后(7月份至12月中旬,乙方被迫停业。12月中旬之前,由于甲方无法向乙方提供了办理执照的手续),乙方未能得到应有的权利,因此由于办执照手续的缺失,乙方被迫停业六个月之久,给乙方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乙方愿意本着友善的态度与甲方协商解决,乙方停业期间的损失问题,需要甲方给予公平补偿六个月房租的损失费,在合同中的第(三)项里(7)(8)及(四)条款中,明确规定,双方各自应付(应为:负)的责任,希双方严守信用,各尽其责。争取合作愉快。”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知书的“甲方-签收人”一栏内签名,但另补充:“乙方于2005年9月份要求需要场地证明。”。嗣后,新丰公司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交给业恒信息公司,业恒信息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取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新丰公司于2006年4月诉诸法院,要求业恒信息公司支付2005年第四季度拖欠租金人民币(略)元,支付2006年第一季度租金人民币(略)元。

业恒信息公司辩称:业恒信息公司早于2005年7月7日就通知新丰公司,要求其为业恒信息公司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凭证以及为办理业恒信息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所需的其他文件,但新丰公司直到2005年12月才将上述文件提供给业恒信息公司,导致业恒信息公司的分公司未能登记注册而无法营业,因此无须支付房屋租金。业恒信息公司并提起反诉,要求新丰公司赔偿因未能及时提供房屋使用证明等文件,给业恒信息公司造成的停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元。

新丰公司对此辩称:新丰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业恒信息公司事实上一直在使用系争房屋,从未停止过收益,不存在经济损失,故不同意业恒信息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业恒装潢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业恒信息公司,因此业恒装潢公司就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延续至业恒信息公司。2005年12月8日业恒信息公司、新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与原合同亦一致,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变更。业恒信息公司自2005年12月后未支付租金,业恒信息公司认为因新丰公司未提供《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使用证明》,造成业恒信息公司租赁房屋却无法正常营业,因而拒付租金,为此业恒信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通知。新丰公司虽收取了该通知,但明确了其接到通知的具体日期,随后新丰公司也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交给了业恒信息公司,业恒信息公司也据此注册登记了普陀分公司,故业恒信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业恒信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新丰公司要求业恒信息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双方对新丰公司的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业恒信息公司诉称其于2005年7月7日即向新丰公司提出上述履行内容,并无证据证实,而根据新丰公司提交的书面通知所载事实,新丰公司接到业恒信息公司通知后,已明确业恒信息公司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日期为2005年9月,故其向业恒信息公司交付《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期限,应属合理期限范围内,并未构成违约。同时,业恒信息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停止营业及产生经济损失的证据,故业恒信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业恒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丰金属材料公司2005年第四季度租金人民币(略)元;二、上海业恒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新丰金属材料公司2006年第一季度租金人民币(略)元;三、对上海业恒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上海业恒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由上海业恒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之后,业恒信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当业恒装潢公司更名为业恒信息公司并要求新丰公司提供文件时,新丰公司应当履行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新丰公司提供文件的期限是合理的,并没有法律依据。新丰公司2004年已知道应为新的法人提供相应的证明,经我方口头提出新丰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其义务,应当认定是新丰公司违约。我公司租赁房屋是经营使用,因为新丰公司的原因使我公司不能得到营业许可,当时我公司支付租金是本着友好的态度,故租金就是我公司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原审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原审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但是没有明确期限,我公司在得到业恒信息公司的申请后在合理期限内为其办理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使用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2年12月5日新丰公司与业恒装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新丰公司有向业恒装潢公司提供产权证及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的义务,新丰公司按约为业恒装潢公司办理了《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业恒装潢公司虽于2003年11月更名为业恒信息公司,并于2005年12月以业恒信息公司名义与新丰公司重新签订了与前一份合同内容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反映业恒信息公司是于2005年9月才向新丰公司提出办理新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使用证明》,原审法院鉴于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无明确约定新丰公司提供相关手续的期限,认定新丰公司于2005年11月办出新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使用证明》并交与业恒信息公司属合理期限范围内,并无不当。业恒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由上海业恒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俊

代理审判员韩峰

代理审判员张松

二○○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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