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闫某某合同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6-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108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曾某名:阎桃桃),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右玉县,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右玉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资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六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闫某某,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于2004年10月28日,在本市朝阳区X路东口甲一号,冒用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闫某”之名与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订做家具合同》。2004年11月3日,被告人闫某某骗取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转账支票1张,骗得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信任后提现人民币(略)元占为己有,后潜逃。公安机关从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上起获被告人闫某某尚未提走的人民币5000元,现在案。被告人闫某某于2005年8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闫某某亲属向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退赔了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万林(时任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证言证明:2004年10月28日,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与北京奥格家具制造公司的闫某签订家具订做合同,后支付了(略)元的转账支票作为预付款,但是没有收到家具。经与北京奥格家具制造公司联系,对方说闫某不是该公司的人,合同专用章是假的,我们便报警了。

2、证人王某丙(时任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04年11月份,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通过招标与闫某所在的北京奥格家具制造公司签订家具订做合同,闫某代表对方签字,我代表我方签字。听葛某某说是与闫某一起的一个自称奥格公司的人在合同上盖的奥格公司合同专用章。

3、证人王某丁(时任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04年10月22日,我与葛某某、闫某到北京奥格公司考察,一个中年人接待的我们,后葛某某与闫某签的合同。

4、证人葛某某(时任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材料员)证言证明:2004年10月22日,我、王某丁与闫某到奥格公司进行考察,姓董某接待的我们。后我与闫某签的合同,闫某带来一个人说是奥格公司财务部的,这个人在合同上盖的章。

5、证人曾某某(时任北京奥格家具制造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4年10月20日左右,闫某曾某与我们奥格公司谈过一笔家具生意,但是没有谈成。2004年11月4日,闫某让我帮忙兑现一张(略)元的支票,我给了他4400元的现金和1张(略)元的支票,还有5000元在我们公司的账上。

6、证人董某(时任北京奥格家具制造公司员工)证言证明:2004年10月22日,闫某带着两个人到我们奥格公司考察,我接待的。后闫某说我们公司报价太高,不用我们公司了。过了一段时间,闫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兑现1张支票,被我拒绝了,再也没有联系过。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4年10月份,我介绍一个姓闫某联系的曾某建。

8、证人汪某某、吴某某、夏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11月10日左右,闫某在吴某某处兑现1张(略)元的支票。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10月的一天,我和闫某一起到奥格公司考察过。

10、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检材1(起获的号码为(略)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发票联》)上的“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和检材2(起获的《家具订做合同》)上的“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相对应的样本(奥格公司提供)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

12、《家具订做合同》证明:被告人闫某以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13、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1张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收到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并向该单位出具发票的情况。

14、银行查询通知书、开户申请、支票复印件等书证材料证明: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略)元货款以及该款转账兑现的情况。

15、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正常签订合同文书及出具发票的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某某报为网上在逃人员,2005年8月3日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

1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在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上尚未提走的人民币5000元,现起获在案。

18、北京市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2005年8月13日,被告人闫某某亲属向该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

1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身份。

20、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我是经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董某授权与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订做合同,是董某向我提供的带有公章的合同书和发票。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闫某某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在案之人民币五千元,折抵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余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告人闫某某。

闫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是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临时业务员,其与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订做合同是经过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同意的,合同和发票均是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董某交给其的,从北京奥格家具制造公司拿走的(略)元,其中4400元是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给其的提成,(略)元作为回扣已经交给葛某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闫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闫某某使用盖有虚假公章的合同骗取货款的主观故意并非十分明显,关键证人的证言内容矛盾。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阅卷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闫某某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万林、王某丙、王某丁、葛某某、曾某某、董某、李某乙、汪某某、吴某某、夏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家具订做合同》、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银行查询通知书、开户申请、支票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闫某某所提其是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临时业务员,其与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订做合同是经过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同意的,合同和发票亦是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董某交给其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闫某某是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不能证明闫某某将合同交与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证人董某亦否认交给闫某某合同和发票的事实,故闫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闫某某所提其从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拿走的(略)元,其中4400元是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给其的提成,(略)元作为回扣已经交给葛某某,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闫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冒用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和使用虚假合同章的手段骗取公司财产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闫某某辩护人所提闫某某主观上使用虚假公章骗取货款的故意并非十分明显,关键证人的证言内容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闫某某冒用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闫某”之名与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签订《订做家具合同》,骗取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有限公司的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转账支票,骗得北京奥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信任后提现人民币(略)元占为己有,后潜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相互印证,在案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故闫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虚假的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亲属已经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审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在案扣押的钱款之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ΟΟ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