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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陈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许x(原告朋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郭x(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202-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原告张x诉被告陈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贷款余额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陈x房屋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补偿款,被告却在2005年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现系争房屋产权已通过诉讼恢复到原来状态,即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房产变更手续。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x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一人名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现原告已将约定的房屋折价款支付给被告,同意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明确:离婚后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张x所有,该房贷款余额由原告张x负责清偿,原告张x应一次性给付被告陈x房屋补偿款人民币8万元。之后,原告张x付清了约定的房屋补偿款。因被告未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原告乃于2010年4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4年12月,被告陈x和案外人未经原告张x同意擅自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原告张x知晓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5月13日,系争房屋权利人更正为陈x、张x。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x提供的(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原产权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原、被告均应依协议书履行。现原告的诉请与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x所有;

二、被告陈x应协助原告张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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