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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合同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6-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126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别名:李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永诚嘉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中专文化,北京市永诚嘉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化名:方芳),女,23岁(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某文化,北京市永诚嘉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自200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陆某某在借用北京海啸蓝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后,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指使此二被告人办理了化名为“方芳”、“李某”的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在本市海淀区、西城区、丰台区等地,使用上述化名并某用北京海啸蓝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采用高某低出的手法,以高某从崔某某、邹某某、李某乙、张某丙、曾某某、薛某丁、贺某、滕某等人处盘租房屋,并支付一个月至二个月的房租。随后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冒用北京海啸蓝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低价将上述房屋租给下列被害人,其中:向高某收取房租、押金人民币(略)元,向张某戊收取房租、押金人民币(略)元,向徐某、王某珍、党薇三人收取房租、押金人民币9800元,向林某收取房租、押金人民币(略)元,向王某某收取房租、押金人民币(略)元,向张某己收取定金人民币3600元,向李某庚收取房租、定金人民币8800元,向乔某某收取房租、押金人民币9800元,向薛某辛收取房租、押金人民币(略)元,向甫某某收取房租、押金人民币(略)元,向郭某某收取房租、押金人民币(略)元,向闫某收取房租、押金人民币7400元,上述房租、押金、定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后三被告人逃匿。被告人孙某某于同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陆某某于同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在被告人陆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8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替其退赔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张某戊、徐某、林某、王某某、张某己、李某庚、乔某某、薛某辛、甫某某、郭某某、闫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邹某某、李某乙、杨某、薛某丁、贺某、滕某、费某某、翟某某证言、出庭证人张某丙、曾某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辨认笔录、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文检鉴定书、收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在犯罪过程中首先提出犯意,并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签订并履行虚假房屋租赁合同,骗得被害人钱款后,将大部分赃款据为己有,因此,被告人陆某某是本案的策划者与组织者,作用相对较大。但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亦具体实施了与房主、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钱款的主要犯罪行为,并分得部分赃款,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上,对此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陆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结合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替其退赔人民币(略)元,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继续退赔人民币(略)元,按受损失比例发还被害人高某、张某戊、徐某、王某珍、党薇、林某、王某某、张某己、李某庚、乔某某、薛某辛、甫某某、郭某某、闫某;在案扣押的人民币(略)元,按受损失比例发还上述被害人。

上诉人孙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陆某某的联系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陆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并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轻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张某甲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孙某某关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陆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孙某某提供了陆某某的联系方式,但是公安机关据此并未抓获陆某某,而陆某某潜逃回原籍。通过陆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调查,陆某某的户籍地址为空挂户。后经公安机关工作,在陆某某父母的居住地设伏,抓获陆某某,故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立功的构成要件;根据在案的证据还表明: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亦具体实施了分别与房主、承租人签订合同、收取钱款的主要犯罪行为,并分得部分赃款,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一审判决业已表述虽然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因陆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对孙某某在量刑时已酌予从轻处罚,故孙某某请求二审法庭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孙某某、陆某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某燕

代理审判员高某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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