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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上海xx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梅x(系原告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汤xx,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xx,公司职员。

原告陈x诉被告上海xx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07年7月30日,原告的丈夫xx在上海xx昌邑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办理了面额为人民币500元的次卡,次数为25次,期间自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因该卡为次卡,所以原告也可以使用。2008年5月底,原告发现怀孕,就没有再使用该卡。2008年8月4日,原告至xx公司申请暂停会籍。该公司称因原告并非会员,不能暂停会籍,为使余额还能使用,建议再充1,000元(50次)。原告支付了1,000元,与原剩余的13次合并,办理了两张卡,并将两张卡的名字都改为原告。在入会申请表上,xx公司将开始日期写为2008年12月30日,截止日期写为2009年12月30日。原告当场提出异议,xx公司称在该表上无法写得太详细,但在系统中会有记录。后原告意外流产。身体恢复后,原告开始使用其中的一张卡,另一张卡未使用。2009年7月,原告再次怀孕。原告与xx公司电话联系,希望根据《健身俱乐部会员条款及权益》将卡暂停一年。xx公司拒绝,并称根据其电脑系统,两张卡至2009年年底均到期。后原告与xx公司的经办人员任传虎联系,其在电话中承认当时承诺了原告以上内容,称xx公司已被被告收购但不影响当时的承诺。2009年12月9日,原告至店里交涉,被告称原告不是年卡会员,不能暂停,以前xx公司的销售人员的承诺不再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约提供服务,存在欺诈行为。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健身卡中的余额1,060元,另赔偿损失1,060元。

被告上海xx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受让原xx公司,以系统中的信息对原始会员行使服务义务,原告当初办卡时没有签订会员协议,且其入会申请书上没有加盖公章,只有原告丈夫梅xx的材料是加盖公章的。至于原告所称的xx公司的员工所做的口头承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会员协议第7项第4条中有相关的约定。原告分别以其本人的名义及其丈夫梅xx的名义办理了两张健身卡,原告的丈夫梅xx的卡中的余额已经转移到了原告名下的卡中。以原告名义办的卡中充值了1,000元,共50次。现原告的两张卡中还剩余45次。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同意给原告延长健身卡的使用年限一年,有效期延长至2011年4月27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梅xx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日,梅xx在xx公司办理了次数为25次的次卡,向该公司支付了500元,卡的使用期限为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2008年8月4日,原告在xx公司办理了次数为50次的次卡,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1,000元。原告并将梅xx以前办理的卡中剩余的次数与原告此次办理的卡合并,两张卡均办理至原告的名下,卡号分别为:NO.x、NO.x,两张卡的截止使用日期均为2009年12月30日。在梅xx办理的卡的《会员入会协议》中的xx健身俱乐部会员条款及权益中以及原告办理的卡的《入会申请表》中的健身俱乐部会员条款及权益中均约定:会员的定金、入会费以及会员费一经收取无特殊原因不予退还。年卡会员可以有三次暂停会籍的权利,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xx公司提出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明,会籍暂停一次最少一个月,最多六个月。会员暂停会籍后应该交纳管理费,一至三个月为50元,四至六个月为100元。如有女性会员因怀孕需暂停会籍,在提供相关医院证明后可享受会籍免费暂停一年的待遇。会员与任何xx公司员工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交易或约定,公司都将视其为个人行为,并拒绝承担责任。若有其他任何补充事宜,必须有公司的盖章才予认可。xx公司的总经理是唯一经授权可以变更会员申请表内容的人,公司的其他员工无权变更会员申请表的内容或与会员签订任何单独协议。现xx公司已被被告收购。2010年2月2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除次卡外,还可以办理年卡。原告办理的是次卡。次卡是按次使用的,年卡是一年内可以无限次使用的。原告表示:其两张卡中还剩余53次,被告则表示:原告的两张卡中还剩余45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介绍材料、《会员入会协议》、《入会申请表》、网上打印材料、健身卡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任传虎的录音,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会员入会协议》及《入会申请表》中均有约定“会员与任何xx公司员工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交易或约定,公司都将视其为个人行为,并拒绝承担责任。若有其他任何补充事宜,必须有公司的盖章才予认可。xx公司的总经理是唯一经授权可以变更会员申请表内容的人,公司的其他员工无权变更会员申请表的内容或与会员签订任何单独协议”,因此,即便相关录音是真实的,任传虎也无权对原告作出相关承诺,即便有相关承诺,该承诺也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在原告提供的《会员入会协议》及《入会申请表》中均明确约定“年卡会员可以有三次暂停会籍的权利,但必须以书面形式向xx公司提出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明,会籍暂停一次最少一个月,最多六个月。会员暂停会籍后应该交纳管理费,一至三个月为50元,四至六个月为100元。如有女性会员因怀孕需暂停会籍,在提供相关医院证明后可享受会籍免费暂停一年的待遇”,针对的是年卡会员而原告办理的是次卡并非年卡。因此,原告称2009年7月其再次怀孕与xx公司电话联系,希望将卡暂停一年,但遭拒绝,被告的此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也无证明表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请,应予驳回。被告自愿将原告的两张健身卡的有效期延长至2011年4月27日,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x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原告陈x在被告上海xx健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处办理的两张健身卡(卡号分别为:NO.x、NO.x)的有效期延长至2011年4月27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何俊杰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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