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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申永化轻原料有限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君,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惟锦,上海市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永化轻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与被上诉人上海申永化轻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编号(略))一份,合同约定:锦江公司接受申永公司委托,代理进口40吨金属镍,锦江公司负责对外签约、报关、商检、对外开信用证并议付,申永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1%的代理手续费,等等。2005年1月26日,上诉人签署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申永公司上述合同及另一份合同(编号(略))提供担保金额不高于118.4万美元及全部利息和费用的保证。嗣后锦江公司按约履行协议,进口了相应的金属镍货物,并对外商支付全部货款,折合人民币5,582,03.87元,申永公司在提取全部货物后,货款一直未付。在锦江公司的交涉下,申永公司同意付款,但表示要延期付款并愿支付利息,锦江公司同意。2005年7月27日,锦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承诺:为申永公司的上述债务继续担保,担保期限为半年,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如申永公司无可能按锦江公司要求付款的,则上诉人在收到锦江公司书面通知七日之内,按《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所规定的永城公司担保义务付款。2005年底,锦江公司向申永公司催款中,申永公司明确告知无力还款。故锦江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永公司给付锦江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5,582,093.87元、银行开证手续费人民币8,384.48元、代理费人民币55,820.94元、利息损失人民币112,133.10元(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月息0.4185%,从2005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上诉人对申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锦江公司与申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锦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申永公司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支付锦江公司垫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代理费,构成违约,除应承担前述款项外,还应赔偿锦江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向锦江公司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其效力。鉴于锦江公司与上诉人未约定明确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则依法上诉人应对申永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诉人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因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至2006年1月31日止,锦江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起诉,应确认锦江公司在保证期间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依约上诉人应对申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判决:申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江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5,582,093.87元、银行开证手续费人民币8,384.48元、代理费人民币55,820.94元、利息损失人民币112,133.10元;上诉人对申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申永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2.20元,由申永公司负担,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有误,因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补充协议》上的上诉人公章是他人伪造的;2、在上述担保文件规定的半年担保期内,担保权人即锦江公司未按照担保文件的规定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担保人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被上诉人锦江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审理及他案审理中对公章的真实性已作出确认。另外,在担保文件规定的半年担保期限届满前,锦江公司与上诉人联系,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此情况下,锦江公司在担保期限届满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申永公司辩称:同意锦江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另案受理的(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对《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补充协议》所盖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上诉人在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另案受理的(2006)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对《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补充协议》所盖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已经予以确认,现在本案审理中又予以否定,对此,上诉人的陈某显然自相矛盾,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纳上诉人对系争公章最初的陈某,确认《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及《补充协议》所盖上诉人公章为上诉人所持有的公章。2、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承诺的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锦江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相应的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起诉状已经送达上诉人。而上诉人认为锦江公司未按照担保文件的规定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担保人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据此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略).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符望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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