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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海,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恒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8日至同年9月9日,上海恒福特种材料厂分50次向被上诉人华盛苑工地供应界面剂、胶粘剂、嵌缝剂、勾缝剂等建筑材料,总计价值210,375元;2001年8月17日、10月9日,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华盛苑工地供应界面剂价值计5,000元。每次送货均由被上诉人收货人员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而在大部分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刘忠鹏”的字样。上诉人称该签字并非刘忠鹏本人签字,而是因为此业务是由刘忠鹏联系的,故由上诉人财务人员在经手人处记载刘忠鹏的名字。但被上诉人认为,其系与上海恒福特种材料厂发生业务往来,业务量总计305,000元,被上诉人并提交相关送货单予以证明,该送货单所载供货内容包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所示内容;因送货单上有刘忠鹏的名字,故被上诉人已将货款305,000元交付给刘忠鹏。付款明细如下:2001年5月31日,支票2,000元、现金13,000元;2001年6月8日,支票15,000元;2001年7月4日,支票10,000元;2001年7月17日,支票10,000元;2001年8月7日,支票15,000元;2001年9月7日,现金10,000元;2001年9月30日,支票15,000元;2001年10月29日,支票10,000元;2002年2月3日,支票70,000元;2002年6月6日,支票10,000元;2002年10月18日,支票125,000元。其中有5张支票已由上诉人于200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9日收取,金某计42,000元。上诉人称,该5张支票中有1张是刘忠鹏与上诉人职员贾建强一起至被上诉人处凭送货单第三联结算取得,另外4张是上诉人将送货单第三联交给刘忠鹏后由刘忠鹏至被上诉人处取得;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支票均直接交给刘忠鹏,且双方结算是凭留存于被上诉人处的送货单第二联,并非凭送货单第三联。对于已付42,000元部分的送货记录,上诉人表示时间较久,已经找不到了。

2003年6月30日,刘忠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称由其于2001年至2003年6月送至被上诉人华盛苑项目部及王某建设公司的界面剂、粘合剂等材料款全部结清,但尚有送货回单遗留在上诉人处,其保证2003年6月前的送货回单不作为结帐依据,上诉人及其它厂方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该证明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款时,被上诉人曾复印给上诉人。

上诉人与上海恒福特种材料厂于2002年5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所欠上海恒福特种材料厂的材料款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负责结算。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催讨过程中,因被上诉人认为已付清货款,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及刘忠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及刘忠鹏共同支付货款215,375元。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其与刘忠鹏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且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忠鹏是被上诉人员工,故申请撤回对刘忠鹏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另查明: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出示一份谈话录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催款的事实。上诉人称该录音中所涉谈话人为上诉人方贾建强、唐五山及被上诉人方沈来兴、陶标、殷建成,系上诉人于2003年5月19日制作。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法识别谈话人的身份。根据上诉人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贾建强曾回复殷建成称刘忠鹏尚欠上诉人165,800多元。对于此金某低于诉请金某的问题,上诉人称当时说16万多元只是估算,而且还涉及要给刘忠鹏一定的回扣,所以诉请金某要高。上诉人并认为刘忠鹏是被上诉人业务员或者与被上诉人方所熟识。

原审再查明:上诉人认为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安全网的业务往来,且仅向被上诉人华盛苑工地供货。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有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的4张送货单系上海恒福特种材料厂出具,但涉及的货物为安全网,工地是被上诉人王某工地。上诉人对此解释为刘忠鹏为了隐瞒被上诉人其在外有私人业务而需要送货单,故上诉人出于朋友关系给了刘忠鹏四张空白送货单,但送货单所载供货内容与上诉人无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是否已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辩称的与上诉人无业务关系的问题,在被上诉人收取的货物中虽大部分为上海恒福特种材料厂所供,但亦有部分货物系上诉人供应,且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均付与上诉人,可见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如被上诉人辩称的无业务关系;而上海恒福特种材料厂与上诉人已达成协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主张债权。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为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曾至被上诉人处催讨货款,被上诉人向其出示了刘忠鹏书写的证明并予以复印,而该证明系刘忠鹏于2003年6月30日出具,故其时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上诉人该辩称原审法院亦无法采信。

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是否已结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达成的供货协议亦受法律保护,在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按实承担付款责任。然而仅凭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第三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欠款情况;且根据上诉人将送货单上送货单位经办人记载为刘忠鹏及上诉人直接委托刘忠鹏至被上诉人处收取支票等事实,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刘忠鹏能代表上诉人与其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因而将货款直接交付刘忠鹏,被上诉人此行为并无不当,刘忠鹏收取被上诉人款项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上诉人作出。上诉人虽认为刘忠鹏是被上诉人业务员或者与被上诉人方相熟识,但其并未予以举证证明,结合上诉人表示就与被上诉人的业务要支付刘忠鹏一定的回扣以及上诉人曾交付刘忠鹏4张空白送货单等事实,足可见上诉人与刘忠鹏关系之密切程度,依此也可印证刘忠鹏并非如上诉人诉称的系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货。上诉人另提交谈话录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但该证据的真实性遭被上诉人否定,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就该证据无法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忠鹏代表上诉人收取货款后已出具证明言明双方业务款结清,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据此,判决如下:对上诉人上海恒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740.6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恒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刘忠鹏从被上诉人处收取支票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给刘忠鹏出具过委托收款的手续,即使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刘忠鹏有权代表上诉人收款,被上诉人在付款凭单“受款人”一栏也应填写上诉人单位,而不应填写刘忠鹏个人,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刘忠鹏签字的付款凭单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货款依据不足。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付款凭单上刘忠鹏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从付款凭单看,被上诉人发出的支票收款人是谁,支票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等都不能证实,故被上诉人应提供支票划款的凭证,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向被上诉人送货的单位是上海恒福特种材料厂,送货经办人是刘忠鹏,刘忠鹏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后未交给上诉人,是上诉人财务管理和员工管理出了问题,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负,而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是按照送货单上的数量和价格付款给刘忠鹏的,不应再支付同等款项给上诉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无明确的约定。从双方买卖业务发生过程中上诉人在送货单上将刘忠鹏记载为本单位送货经办人,以及曾委托刘忠鹏至被上诉人处收取支票的情况看,上诉人与刘忠鹏间具有一定的委托代理关系,至于委托权限的有无及其范围的大小是上诉人和刘忠鹏之间确定的,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很难确切地了解全部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在交易期间,根据上诉人在送货单上所记载的刘忠鹏的身份,在收货后陆续将货款支付给刘忠鹏,其主观上并无过错。由于刘忠鹏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后,未将货款全部交给上诉人,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不够公平的。上诉人在诉讼中虽表示对刘忠鹏领款时的签字及刘忠鹏领款后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疑虑,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无法提供刘忠鹏的下落,故本院难以采信。本案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740.6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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