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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xx等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xx(兼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葛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xx,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钱xx、陈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陈xx诉称,2006年2月17日,两原告通过被告的居间介绍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案外人赵x、朱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原告并在房屋交易过户前将全部房款汇到赵x银行账户上。之后,因案外人赵x、朱xx拒绝履行过户手续,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履行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审理中,经相关部门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朱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为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于是两原告又起诉案外人赵x,要求其返还已付房款、赔偿原告装修费等,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对造成买卖合同无效也有一定过错,因买卖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由原告与案外人赵x按过错责任分担。现原告认为,法院认定由原告承担的这部分责任完全是由被告造成,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回已支付的中介费人民币4,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买卖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148,2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与赵x的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房屋评估费1,000元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是否朱xx本人所签,目前无法确认。因为签订合同的时候,身份证是朱xx本人的,被告是拿着身份证原件去复印的。且在其他案件诉讼期间,原告钱xx也都确认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朱xx本人到场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的问题,不存在过错。现同意退还中介费4,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赵x、朱xx。2006年2月17日,经被告居间,由两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赵x和一自称是朱xx的女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赵x支付房款34万元,5月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经装修后入住至今。

因案外人赵x、朱xx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曾以赵x、朱xx为被告于2006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x、朱xx履行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因买卖合同中朱xx签名均不是朱xx本人所写,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09年7月,两原告以赵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x返还已付房款34万元;赔偿装修费5.8万元等。审理中,本院确认购房差价损失为74.1万元,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赵x除退还购房款外,按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案件受理费由两原告负担6,000元,诉讼保全费由两原告负担1,600元,评估费由两原告负担1,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0年4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两原告称在生效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赔偿的房屋差价损失为741,000元,最终法院只支持了592,800元,法院没有全部支持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自身有过错,没有认出朱xx是否本人,对此,两原告认为朱xx是否本人的核实义务在于被告,所以现在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中由原告承担的这部分损失,即148,2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该案中承担的诉讼费用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居间购买系争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现被告促成的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佣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案外人承担80%、原告承担20%,现原告依据双方的居间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在其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告委托被告居间购买房屋,并不能完全免除其作为买方所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原告责任范围内的70%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有相关法院生效判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钱xx、陈xx佣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xx、陈xx房屋差价损失人民币103,740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钱xx、陈xx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6,0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钱xx、陈xx承担514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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