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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某96.11.22.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金本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392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某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92號

.

原告乙○○

丙○○

甲○○

丁○○○

戊○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某檢察署

代表人己○○

訴訟代理人庚○○

上列當事某間因檢舉獎金事某,原告不服法某部中華民國96年6月28

日法某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某

一、事某概要:

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敏色,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7日檢舉

訴外人郭榮振,於86年間中國國民黨黨內登記參選臺中縣第十三屆縣

長後,與訴外人黃德治涉嫌共同於選區內之臺中縣梧棲鎮永寧國民小

學(下稱永寧國小)以贈送絲巾、皮包等物品方式行賄,為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某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19

號刑事某決郭榮振、黃德治二人就原起訴之永寧國小、大甲鎮順天國

民中學(下稱順天國中)及臺中縣沙鹿鎮沙鹿國際青年商會(下稱沙

鹿青商會)等三團體均構成賄選,並分別判處郭榮振、黃德治二人有

期徒刑六月及五月。郭榮振、黃德治二人不服更審判決,上訴於最高

法某。嗣郭榮振部分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王敏色乃於96年2月7日

再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四點規定,以前揭郭榮振於永寧國小涉賄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某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19號刑事某決確

定,向被告請求「酌情給獎」給付檢舉獎金(前曾於89年6月28日、9

1年3月5日、91年11月10日、94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以96

年2月14日中檢惠肅96聲他147字第013724號函否准,王敏色不服,向

法某部提起訴願後,於96年6月1日死亡,訴願機關未查,未通知其繼

承人或其他依法某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仍逕以其訴願係對已確定之同一訴願事某重行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等人為王敏色之繼承人,對該訴願決定猶表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1年2月7日起至付

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部分:

本件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四點「酌情給獎」之規定提出申請,

係第一次提出,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提及本案多次被駁回

,係因之前係以該要點第三點規定提出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申請,與本次申請酌情給獎250萬元,有所不同。

本件原檢舉人(王敏色)檢舉永寧國小案(甲案),與蔡百修檢

舉沙鹿青商會案(乙案),其檢舉對象、時某、地點、情節皆有

所不同。訴願決定理由謂:「該署認原告之檢舉非屬同一

賄選犯罪之最先檢舉人」云云,原告認為本案係獨立案件

,當然非屬同一賄選犯罪之最先檢舉人,被告認知顯然有誤。

訴願決定理由又謂:「訴願人之檢舉對於破案亦無重要幫

助為由駁回聲請」云云,原告認為,本案既屬獨立個案,

所舉檢舉之人證、事某、物證,與沙鹿青商會前後呼應,更證明

縣長參選人郭榮振之賄選行為橫跨多元社團組織,對破案與賄選

案之成立當然很有幫助,被告之認知顯有偏差。

本案於申請全額獎金時某多次駁回屬實,然而此次申請,係首次

以「酌情給獎」方式提出,非被告所言屢次申請被駁回,又法某

部於95年12月6日針對檢舉賄選給獎之規定以做出更正與務實看

法,本案即使多次申請全額給獎未能核准,然檢舉賄選案件既已

判決有罪定讞,甲案與乙案除證物(絲巾及皮帶禮盒)相同外,

其餘證據皆不同,且甲案證物來源目前尚未釐清(乙案證物來自

霧峰青商會),由此證明,甲案與乙案賄選之樁腳系統不同,故

衡諸賄選判決結果,酌情折半給獎,應屬妥適,請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四點之「酌

情給獎」規定,核發原告250萬元及自民國91年2月7日起至付款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部分:

本件原聲請人王敏色聲請核發檢舉郭榮振對臺中縣梧棲鎮永寧國

小賄選一案,迭經被告於89年7月26日中檢楠肅字第49110號函、

91年5月1日中檢盛肅91聲他93字第29563號函、91年12月16日中

檢盛肅91聲255字第86728號函、法某部92年4月3日法某字第000

(略)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王敏色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

亦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某於93年2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796號

、最高行政法某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298號判決敗訴

而駁回其訴確定。本件原聲請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之同一案件再

次提起訴願,違反訴願法某77條第7款之規定,已由法某部法某

字第(略)號予以不受理之決定。原聲請人對之不服,再次

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某於95年5月24日以95

年度訴字第72號、最高行政法某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裁字第2

31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於96年2月間,原聲請人再次以「酌

情給獎」為由請求支付檢舉獎金(被告96年度聲他字第147號)

,再經被告以係同一事某重覆申請為由駁回,原聲請人復再次提

起訴願,又經法某部於96年6月28日以法某字第(略)號訴

願決定不受理。而原聲請人迭次於請求「酌情給獎」,業經前開

判決、裁定確定在案,是原告本次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同一事某確

定後之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又原告爭執本案之3次檢舉並非「連續犯」,亦非「數人先後檢

舉之同一賄選犯罪」,恐係其法某上之誤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

法某及最高行政法某一致認為:「所稱『同一賄選』,應參酌行

賄者之行賄目的、手段,如客觀上可認為係達成同一之賄選目的

,即屬同一賄選;所謂『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係指從客觀

上觀察,如僅憑最先檢舉人所提供之資訊或證據尚不足以查獲或

證明行為人之賄選犯行,需藉由其他檢舉人所提供之資訊或證據

,始足以查獲或證明行為人之賄選犯行,亦即欠缺其他檢舉人所

提供之資訊或證據,即不足以查獲或證明行為人之賄選犯行之情

形而言。三次行賄之時某極為相近(分別為86年9月間、

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顯係郭榮振、黃德治等為達當選之

目的所為之同一賄選行為,甲○○等之檢舉已足使郭榮振

、黃德治等成罪,構成賄選之理由,均未參酌上訴人檢舉

渠等在永寧國小行賄部分,足見亦不符合『對於破

案有重要幫助者」之要件,自不適用檢舉要點第4點但書之規定

」有上開判決可參。

再就上開3件檢舉案件之由來而論,依原告甲○○於被告89年度

聲他字第34號聲請沙鹿青商會部分獎金時某主張,依甲○○之聲

請狀所載:「郭案前後共計3次舉發行動:證據顯示均出自聲請

人甲○○:郭候選人向沙鹿青商團體行賄消息來自聲請人甲○

○(沙鹿青商會會員)、聲請人甲○○鼓勵其父大義滅親,舉

發永寧國小集體受賄、鼓舞徐義焜老師(與聲請人甲○○同屬

臺灣教師聯盟盟員)舉發順天國中集體受賄也是聲請人甲○○」

等語,有其89年2月9日聲請狀、86年11月20日臺灣時某剪報、

甲○○89年11月2日致函被告檢察官函等附於該卷可參(均曾提

供前案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參考)。是上開3件檢舉案之消息來源

均屬甲○○甚明,僅是分成3次向被告檢舉,更屬「同一賄選」

案件無疑。況且從檢舉一直到聲請檢舉獎金,王敏色一直由其子

甲○○代理辦理所有之手續及書狀之撰寫(甲○○之本案檢舉獎

金亦在此過程中發放完畢),在在均可證明,本件確係「同一賄

選」案件。甲○○代理原告之此次訴願,避此重要問題未論,仍

持陳詞稱本件非「連續犯」、亦非「同一賄選之犯罪案件」等語

,且其所請求之「酌情給獎」,亦已於歷次確定之行政裁判書中

審理,為裁判效力之所及,其對已確定之同一行政訴訟再提出給

付檢舉獎金之訴,其訴顯不合法某上之程序,請依法某回原告之

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戊○經合法某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某訟法某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某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某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自然人、法某、非法某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某18條定有明文。所稱自然人係指有權利

能力之人,依民法某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已死亡之人自無提起訴願之能力,訴願期間訴願人死亡,自應由

法某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始能為決定。次查訴願人委有訴願代理人,該

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死亡而消滅,訴願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僅及於程

序事某之進行,最終之訴願決定,則仍應於合法某受訴訟後始得為之

。至於訴願法某87條第3項規定,係屬注意規定,因訴願人有無當事

人能力,應由訴願機關依職權查明,不因依法某承受訴願之人怠於陳

報而受影響。(最高行政法某93年判字第670號判決參照)。查訴願

法某訴願人死亡者,其效力如何及應如何續行訴願,除承受聲明部分

已為規定者外,其餘則未為規定,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某死亡者,依

行政訴訟法某179條至第182條及第186條準用民事某訟法某相關規定

,訴訟程序中當事某死亡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基於同一之法某上

理由,訴願程序亦應發生當然停止之效果,在有繼承人承受訴願前,

受理訴願機關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之

效果。(最高行政法某96年判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王敏色,於訴願機關審理期間(96年6月1日)死亡,

有原告起訴時某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依上說明

,應由王敏色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本件王敏色之

繼承人雖未於王敏色死亡後即向受理訴願機關申報,並聲明承受訴訟

,惟當事某有無當事某能力本屬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應調查之事某,

則訴願決定機關未查,逕以王敏色為訴願人作成訴願決定,於法某有

不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然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既有瑕疵,應認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依法某知王

敏色之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某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某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某訟法某3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某王茂修

法某莊金昌

法某林金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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