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郁某甲(黄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康,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陆纪正,上海市普陀区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超霞,上海市普陀区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郁某戊。
上诉人黄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某与陈某系外祖母与外孙女关系。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黄某某、陈某及郁某戊因拆迁被安置所得公房。陈某为承租人,黄某某及郁某戊为同住人。2004年3月3日,黄某某与陈某及郁某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章确认上述房屋由陈某购买,产权归其个人所有,但须保证黄某某的居住权利。凭此协议,陈某于同年3月5日与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宝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在支付了(略)元房款后于同年6月经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黄某某以其对陈某购买系争公房产权一事不知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某所购房屋为其与陈某共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黄某某及郁某戊均已明确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权利,由陈某购买产权,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并无不当,黄某某要求确认共有依据不足,遂作出了(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5年9月,黄某某再次诉至法院,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黄某某印章是陈某私自加盖,郁某戊的印章与签名是陈某伪造的为由,要求撤销陈某与能宝公司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审诉讼中,黄某某又要求将能宝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陈某与能宝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陈某辩称,黄某某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属一案二诉、滥用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能宝公司辩称,能宝公司在与陈某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黄某某诉讼请求。
原审中,郁某戊书面述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是黄某某、陈某与郁某戊原在长寿路X弄X号公房拆迁后的安置房,承租人为陈某。2004年初,在陈某表示补偿郁某戊(略)元的情况下,郁某戊同意由陈某购买该房为唯一产权人,并委托郁某英将郁某戊存放在黄某某处的私章盖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上,该协议及相应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现本人已收到陈某支付的补偿费(略)元,住房权益得到了补偿,对该房由陈某购买为产权人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证明协议上黄某某的印章是陈某私自加盖,郁某戊的印章与签名则是陈某伪造的;2、沪房地嘉字(2004)第(略)号房地产权证,以证明系争房屋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3、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证明合同是陈某未征得黄某某及另一同住人郁某戊同意与能宝公司签订的;4、上海冷气机厂出具的2份证明,以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所盖的郁某戊私章与其在退休前一直使用的私章不一致,是陈某伪造的;5、由黄某某自书、能宝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黄某某不同意陈某与能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而要求取回材料;6、黄某某代理人向季德忠所作调查笔录和有季德忠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黄某某对陈某买房一事并不知情;7、由黄某某代理人分别向黄某某女儿郁某娥、黄某某儿媳沈爱珍所作调查笔录及有郁某娥签字的证明,以证明陈某购房时欺骗了黄某某。
陈某在诉讼中除将黄某某作为证据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亦作为证据提供,以证明黄某某同意其购房的事实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所盖的黄某某私章是真实的;2、何菊凤、黄某意、黄某庆、郁某芬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黄某某知道并同意陈某购房的事实;3、(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有关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黄某某起诉是一事再诉;4、保证书、协议书、收据,以证明陈某购房是征得黄某某同意,与另一同住人郁某戊亦达成协议,并已支付郁某戊补偿款的事实。此外,陈某在庭审中为否定黄某某提供的证据5,申请其母亲郁某英出庭作证。
能宝公司、郁某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陈某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黄某某的相应证明主张,并认为证据4并不能证明郁某戊只有一个私章,从而否定协议上其私章的真实性;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认可黄某某的证明主张;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6、7,则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可。
能宝公司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陈某的意见相同;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中有关陈某是否存在欺骗则表示不清楚;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7亦表示不清楚。
黄某某对陈某提供的与其提供的相同证据及另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主张;对陈某提供的证据2,认为相关证人在前次诉讼中已出庭作证,不要求再出庭,认可其形式,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陈某提供的证据4,认为保证书既非黄某某所写,亦非黄某某签字,不予认可,并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收据与协议书在时间上存在矛盾;对陈某申请出庭作证的郁某英的证言,黄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其在说谎。
能宝公司对陈某另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房屋共有人的诉讼,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在该判决中,对黄某某与陈某及郁某戊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章确认系争房屋由陈某购买的事实已经予以了认定,表明陈某在购买公有住房前与黄某某及郁某戊达成了协议,且郁某戊现明确表示当初由陈某购买系争的公有住房其是同意的,而黄某某为本次诉讼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这一事实。故其以陈某购买公有住房未征得其与郁某戊同意为由,要求确认陈某与能宝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黄某某要求确认陈某与上海能宝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坚持其在原审中的主张,要求确认陈某与能宝公司签订的公房出售合同无效。
陈某表示服从原判。
能宝公司亦同意原审判决。
郁某戊未提出上诉,亦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陈某为购买系争本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该房同住人黄某某、郁某戊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陈某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但须保证黄某某的居住权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即成立。现黄某某以其未同意上述协议,协议书中所盖其个人名章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陈某与能宝公司基于上述协议而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已经生效的(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法院认定黄某某在陈某购买系争房屋时,已明确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主张。同时,黄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黄某某上诉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08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李虎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邱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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