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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某某等诉海南皇隆制药厂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736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彤、许欣海,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皇隆制药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太兆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身份证住(略),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1区X楼X号。

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受理原告宛某某、温某某诉被告海南皇隆制药厂有限公司(简称皇隆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皇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被告认为其按注册申请的要求,向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试生产的阿奇霉素软胶囊,但并没有向地处北京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试生产的阿奇霉素软胶囊,即使提交试生产产品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但该行为的发生地在海南省的海口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此可知实施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上述各种行为的实施地或者结果发生地均可以作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地,该行为地法院对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依法行使管辖权。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阿奇霉素软胶囊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所控行为是被告申请药品审批的行为。但该行为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原告将负责药品审批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地的北京市作为侵权行为地,显属不当,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在不能明确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此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本案属于侵犯专利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OO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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