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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陆某相邻关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陆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要求被告拆除公用走道上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陆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六楼住户,双方房屋总门相对,之间相距约2米,原告安装的系向外顺时针开启的房门,被告在两家人家房门之间,近居中位置用木板等材质搭建了一个建筑物,并在该建筑物上安装了一扇向外逆时针方向开启的门,被告通过该门可进入自家房屋总门。之后,原、被告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未予整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占用共用面积,在共用过道上违章搭建,妨碍了原告的安全出入,故要求被告拆除。

被告认为,双方都有违章,曾经相关部门协调,都同意拆除,后被告准备拆除,原告称即使被告拆除,原告也不拆,故被告未及时拆除,如果要拆,须原、被告同时拆除各自的违章搭建。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睦邻关系的建立,要靠邻里双方的理解和包容。本案中,被告在共用过道上搭建的建筑物,占用了共用面积,一定程度的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给原告的安全出入带来隐患,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故原告要求拆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共用走道上的搭建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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