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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裴某某、方艳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艳。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被告裴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裴某某同样提供了原告妻子李柳林同日出具的收到被告10万元的收条证明其债务已经抵消,原告对该证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虽然原告代理人在庭上又提供了一份被告同年10月21日写的10万元的借据,但被告对该证据已经作出合理解释.现原告的起诉是依据2006年12月11日被告书写的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x元(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即x元×3个月×2.59=75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7.47%计算,从2007年3月l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3月9日,即x元x7.47%x2年=x元。此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三、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其给付利息的诉请。理由:一、被上诉人裴某某于2006年l0月21日、2006年12月11日分两次向上诉人借款,并出具了两份借据给上诉人。二、2006年12月11日的收条是裴某某偿还2006年10月21日的借款后,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该收条抵消的是第一次的借款,第二次的借款至今仍未偿还。三、2006年12月11日的借据对借款数额、利息、期限约定明确,上诉人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要求合法、合理,理应获得法院支持。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恳请贵院明查事实、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方艳、裴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是中间人,实质上是上诉人与他人自愿借贷,裴某某只是中间人。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提交了被上诉人裴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2006年10月21日裴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方艳、裴某某没有新的证据提交。被上诉人认可2006年10月21日的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方艳与被上诉人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21日裴某某向上诉人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张某某收执,借据上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到期按2.5%还本付息。”同年12月11日,裴某某通知张某某偿还借款,因张某某在外地,张某某委托其妻李柳林收款,李柳林收到裴某某的还款后,给裴某某出具了收条;同日午后,裴某某又说急需用钱,提出继续借款10万元,李柳林又将款项借给裴某某,裴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了落款为2006年12月11日的借据。裴某某述称,经其向张某某所借的款项,实际上是通过其本人为朋友郑培波所借,张某某是知道内情的,他们之间曾经见过面。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提交了一份由郑培波向其出具的借款10万元借条复印件。2009年3月9日,张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二被上诉人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裴某某向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有裴某某出具的2006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1日借据、12月11日李柳林出具的收条证实,这些证据证明了裴某某所借张某某的10万元人民币没有偿还的事实,故张某某上诉要求裴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所以,在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主张逾期的部分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裴某某抗辩称,其向张某某所借的款项实际上是为案外人郑培波所借,其本人只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没有得到使用所借的款项,所以不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裴某某辩称是为郑培波而向张某某借款的理由仅提交郑培波借条的复印件证明,郑培波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即使裴某某是为郑培波所借,本案的事实也已经形成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裴某某与张某某的借贷关系和郑培波与裴某某的借贷关系,故裴某某应对其本人向张某某的借款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裴某某以没有得到借款为由提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裴某某与方艳属夫妻关系,因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应对事实重新确认,其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裴某某、方艳偿还给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应从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49元,合计人民币5498元(张某某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498元,被上诉人裴某某、方艳负担4000元。裴某某、方艳负担的部分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付给张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古龙盘

审判员黄某云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六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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