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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诉马某某、俞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

上诉人桑某某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6)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桑某某与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俞某某系马某某与前夫之子。上海市某处系争房屋系桑某某与马某某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由桑某某单位分配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桑某某。2005年11月29日,桑某某与马某某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宁安路X弄X号系争房屋双方各享有50%的权利。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各自的居住问题,系争房屋由桑某某出租他人,桑某某支付马某某二分之一租金。2006年3月马某某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终止租赁合同,并入住系争房屋至今。桑某某得知后,于200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马某某未征得其同意擅自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入住系争房屋,侵犯其权利,要求马某某迁出,马某某与俞某某的户籍迁出系争房屋。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马某某应于2006年3月起按月给付桑某某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10元;二、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对系争房屋各有50%的权利,现马某某占住系争房屋,而双方离婚后无法同住一室,系争房屋又无法分割,致自己的50%权利无法实现;目前自己因治病等原因需要用钱,亦有人愿出人民币26万元的价款购买系争房屋。据此,桑某某要求将系争房屋分割清楚,即两被上诉人连同户籍一并迁出系争房屋,由其将系争房屋出售后支付给马某某人民币13万元。

被上诉人马某某则辩称:目前他处无房居住,亦无经济能力购房,若将系争房屋出售,自己将无处可住,故不同意桑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某某表示同意马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未补充新的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系争的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福利分房,而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亦明确该房各得50%居住,故双方对该房均有居住使用权。马某某居住该房屋于法有据。桑某某要求马某某迁出缺乏法律依据。俞某某并非该房屋的配受人,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但俞某某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桑某某要求俞某某迁出缺乏事实依据。鉴于马某某入住该房屋前,该房屋系以每月人民币420元的租金出租给案外人,马某某入住该房屋后愿按租金的50%支付桑某某租金,并未损害桑某某的原可得利益。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桑某某要求将系争房屋出售、并由双方各半分得价款的上诉请求,与其在原审审理中要求两被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属在二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对桑某某的上诉请求,马某某又不接受调解,故本院无法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吴煜

代理审判员陈俊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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