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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迪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赵某某确认发明申请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550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华迪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13区X段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迪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鹏建筑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鹏建筑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华迪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迪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确认发明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迪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翔、郭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迪公司诉称,被告于1995年在华迪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职务,2003年,华迪公司安排被告进行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的研制开发工作。被告在工作时间,在他人的共同参与和配合下利用华迪公司的厂房、实验室进行实验和现场应用。2003年华迪公司与另一单位及吴某某等人共同成立了北京鑫鹏建筑合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鹏公司)。华迪公司与鑫鹏公司共同继续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的研制开发工作。2004年该发明的研发工作基本完成。并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专家出具了鉴定意见。被告以华迪公司总工的身份参与了鉴定工作。2005年1月1日,华迪公司作出决定,被告不再担任华迪公司总工程师。其后被告仍在华迪公司任职并领取工资直至2005年7月1日。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以申请人、发明人的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原告认为,上述发明系被告在执行华迪公司的任务与他人共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被告在离开华迪公司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将该项发明以个人名义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申请号为(略).7,名称为“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属职务发明创造,华迪公司为专利申请人。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3年12月27日,案外人北京擎天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定协议,准备成立北京鑫鹏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并在股份分配中各占一定比例股份,生产并销售XP-1型、XP-2型(即涉案专利)的产品。吴某某为副董事长,赵某某为董事并全面负责鑫鹏公司的技术工作。鑫鹏公司成立之初,试验室尚未建立起来,有关XP-1型、XP-2型的试验由鑫鹏公司提供主要原材料,由赵某某主持在华迪公司的试验室进行。2004年9月27日以后,由于华迪公司内部的原因,由赵某某主持的有关XP-1型、XP-2型的试验在华迪公司进行少量试验后,由于吴某某等人阻挠,不得不改在北京路桥公司搅拌站的试验室进行,直到2005年5月鑫鹏公司建立后,才又回到鑫鹏公司做试验。XP-1型、XP-2型的研制和开发,解决了现有技术不能解决的问题,为了保护该技术,鑫鹏公司才决定以赵某某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如果该发明属职务发明也应该归属鑫鹏公司而不是华迪公司。因为华迪公司不生产XP-1型、XP-2型产品,其只是鑫鹏公司的一个股东。此外,申请专利XP-1型、XP-2型的性能与2004年9月11日召开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鉴定会时材料组成与性能是有本质区别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赵某某自1995年至2004年9月在华迪公司任总工程师,同年9月27日,华迪公司董事、监事会决定免去赵某某总工程师的职务。2004年12月25日,华迪公司根据清华大学土木工程系提出自2005年1月1日起免去赵某某董事的意见,决定免去赵某某的董事职务,该决定有华迪公司董事5人及监事4人签字。赵某某于2005年1月6日以该决定与公司章程不符为由,将该决定原件退回。

2003年10月8日,清华大学土木工程系及华迪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擎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擎天公司)就硫铝酸盐水泥和外加剂混合组成的新型混凝土胶结材料的研制及使用签订协议,约定:1、该混凝土主要用于场道、道路、桥梁的快速修补工程及其它具有早强要求的混凝土工程。2、甲方负责技术工作,决定材料配比,必要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及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配合比,处理现场遇到的技术问题。乙方提供场地、机械设备及相应的施工人员配合甲方完成试验工作,乙方派专门的施工管理人员协助甲方完成试验,根据甲方的现场指导并安排工作人员完成施工,同时依照甲方要求及时做好施工、试验记录。3、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筹备成立新型材料公司,公司以股份制的形式进行运作,双方共同拟定公司章程,双方共负盈亏。甲方负责新型材料公司的技术工作,乙方负责筹建厂房、组织施工及购置施工用机械设备。……4、技术成果属甲、乙双方共有。……

2003年12月27日,华迪公司与擎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华迪公司、擎天公司及吴某某、赵某某等9名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北京鑫鹏新型材料公司(即鑫鹏公司),其中擎天公司持有90万元股份,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5%;华迪公司所持股份占注册资本总额的7.5%,全部为技术股份;吴某某所持股份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其中2.5%为技术股份,3.5%为7万元资金股份;赵某某所持股份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75%,其中2.5%为技术股份,3.25%为6.5万元资金股份。2003年12月28日,鑫鹏公司第一次董事会选举产生了该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总经理,赵某某作为该公司董事参加了此次会议并签字确认会议决议。

鑫鹏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成立。

2004年7月17日,华迪公司和鑫鹏公司共同作为申请单位,向中国民航总局(简称民航总局)提出了“关于《XP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产品鉴定的申请”,请求民航总局组织专家对华迪公司与鑫鹏公司于2003年8月正式立项并成立项目课题研究组研究完成的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进行鉴定。该材料由特种胶凝材料和特种外加剂组成。2004年9月11日,中国民航工程咨询公司受民航总局机场司的委托,在北京召开了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的产品鉴定会。作为完成单位的华迪公司、鑫鹏公司向该鉴定会提交了《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研究与应用》的鉴定资料,该资料中包括研究工作报告、研究技术报告、查新报告、工程应用报告、试生产规程、检测报告、企业标准、施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标注完成时间为2004年5月28日。其中在“混凝土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试验研究”一文中的第一页有如下表述: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的关键技术在特种外加剂,特种外加剂由减水组分、缓凝组分和调节组分所组成,其中关键在缓凝和调节两个部分。特种外加剂可以是水剂,也可以制成粉剂。本项研究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是24小时以内的混凝土强度,缓凝组分适宜掺量,调节组分适宜掺量,减水组分和用水量对混凝土强度和流动性的影响,掺合料对混凝土强度和流动性的影响等。……在该文第4页中有关于外加剂中缓凝组分适宜掺量的试验研究记载。内容为:试验所用基本原材料为特种凝胶材料、中砂、5-25mm碎石。试验安排四个缓凝组分的掺量:0.2%、0.4%、0.6%和0.8%,其它两个组分(减水组分和调节组分)是相同的。……在该文第10页有关于外加剂中调节组分适宜用量的试验研究记载。内容为:试验安排四种组合的外加剂,其主要特点是调节组分掺量的差别,其掺量分别为胶结料用量的0%、0.2%、0.4%和0.6%,其它组分(减水组分、缓凝组分)与胶结料用量的比例都相同。在该文第15页减水剂掺量和用水量对混凝土强度和流动性影响的试验研究中有如下记载:试验所用基本原材料是特种胶凝材料、中砂、5-25mm碎石。试验安排X个减水剂掺量,即0.8%、1.05%、1.30%和1.55%,……该文中另有详尽的试验数据及分析、研究记载。在该文第32页总的结论部分有如下记载:1、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由特种胶凝材料和特种外加剂所组成;2、特种外加剂分水剂和粉剂两种。粉剂可以和特种胶凝材料复合在一起组成整体,也可以在混凝土搅拌时投入搅拌机中;水剂则必须在混凝土搅拌时投入搅拌机中。3、特种外加剂由减水组分、缓凝组分和调节组分所组成。缓凝组分和调节组分是特种外加剂的关键组分。缓凝组分一般为胶凝材料用量的0.2-0.8%,具体掺量根据施工条件选用;调节组分适宜掺量为胶凝材料用量的0.2%,减水组分根据混凝土要求的和易性而定。4、选择适宜的特种外加剂的组成和掺量,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可配制大流动性及流动性损失较小的泵送混凝土,可用于大规模混凝土修补工程。……该文完成时间为2004年5月3日。

2004年9月6日,鑫鹏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向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出检测申请,送检样品名称为:快速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规格型号为XP。同年9月8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送检试件2小时的抗压强度为9.8;4小时为24.2;6小时为43.8;8小时的为47.8(Mpa)。抗折强度4小时为3.0;6小时为3.9;1天为5.8(Mpa)。

2004年12月2日,鑫鹏公司又作为申请单位,向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再次提出检测申请,送检样品名称为:快速修补材料,规格型号为XP-1、XP-2。同年12月31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送检试件XP-1,2小时的抗压强度为43.6;4小时为51.6;6小时为54.3;8小时为56.7(Mpa)。抗折强度4小时为5.4;6小时为5.6;1天为5.8(Mpa)。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技术术语、检测标准等均不持异议,并认可两个送检样品在抗压强度上存在差别。原告认为上述抗压强度和抗折强度的差别关键在于外加剂的掺量。被告认为该差别是对原有技术方案的突破。

2005年1月21日,赵某某作为申请人和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5年8月17日,专利申请号为(略).7。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载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修补材料由快硬硫铝酸盐水泥和特种外加剂所组成;所述特种外加剂由减水组分、缓凝组分、调节组分和早强组分所组成;所述减水成分为高效减水剂,所述高效减水剂的掺量为水泥用量的0.5-2.0%;所述缓凝组分为硼酸盐,所述硼酸盐的掺量为水泥用量的0.1-1.0%;所述调节组分为硫酸盐,所述硫酸盐的掺量为水泥用量的0.1-0.6%;所述早强组分为锂盐,所述锂盐的掺量为水泥用量的0-0.1%。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高效减水剂为萘系、三聚氰胺、氨基磺酸盐、聚羧酸系中任何一种。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硼酸盐为硼砂。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硫酸盐为硫酸铝、硫酸铝钾、硫酸铝钠中任何一种。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锂盐为氟化锂、氯化锂、碳酸锂、硫酸锂和溴化锂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6、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的应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将特种外加剂与快硬硫铝酸盐水泥复合在一起组成快速修补材料,与水、砂、石加入搅拌机制成混凝土混合料,或与水、砂同时加入搅拌机制成砂浆,进行混凝土快速修补。7、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的应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以特种外加剂为粉剂,与快硬硫铝酸盐水泥、水、砂、石同时加入搅拌机,制成混凝土混合料,或与快硬硫铝酸盐水泥、水、砂同时加入搅拌机,制成砂浆,进行混凝土的快速修补。8、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的应用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将特种外加剂制成水剂,与快硬硫铝酸盐水泥、水、砂、石同时加入搅拌机,制成混凝土混合料,或与快硬硫铝酸盐水泥、水、砂同时加入搅拌机,制成砂浆,进行混凝土的快速修补。

上述技术方案中的权利要求1,与“混凝土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试验研究”一文中涉及的减水组分、缓凝组分、调节组分技术参数基本相同,权利要求6、7、8的技术方案在该文中均有所披露。未披露权利要求1中的早强组分内容。

赵某某在华迪公司领取报酬的时间至2005年6月。

鑫鹏公司在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书面明确表示其同意赵某某以个人身份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华迪公司员工档案、赵某某在华迪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XP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产品鉴定申请及鉴定意见和鉴定委员签字表、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研究与应用鉴定资料、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擎天公司与华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鑫鹏公司董事会决议、鑫鹏公司的证明、华迪公司董事、监事会决定、检验报告、清华大学土木工程系及华迪公司与擎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2004年7月17日华迪公司和鑫鹏公司共同作为申请单位,向民航总局提出“关于《XP快硬填补无机复合胶凝材料》产品鉴定申请时所提交的鉴定资料中相关内容的描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XP快硬填补无机胶凝材料系由华迪公司与鑫鹏公司共同开发研究的技术方案,赵某某在华迪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对上述技术方案的研究开发工作是本单位的任务。上述结论亦可以根据清华大学土木工程系及华迪公司与擎天公司关于硫铝酸盐水泥和外加剂混合组成的新型混凝土胶结材料的研制及使用所签订协议并成立鑫鹏公司的合同目的加以证实。此外,2003年12月鑫鹏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赵某某即为鑫鹏公司的董事,鑫鹏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8日,而此时赵某某仍为华迪公司的总工程师,此时的赵某某具有双重身份。鑫鹏公司成立的初衷是对硫铝酸盐水泥和外加剂混合组成的新型混凝土胶结材料的研制及使用,解决混凝土的快硬及抗压、抗折的强度等问题。在赵某某被免去华迪公司总工程师之前,华迪公司和鑫鹏公司经共同合作,已经完成了除本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中早强组分外的研究,并已形成产品用于施工。赵某某离开华迪公司后到鑫鹏公司担任总工程师从事的研究工作,实质上是对华迪公司和鑫鹏公司已有技术的继续。由于科学研究具有延续性,任何一项研究成果都需要相应的研究过程,都需要时间和成果及经验的积累。在华迪公司和鑫鹏公司已经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中三个必要技术特征进行研究并已经形成成果后,赵某某在已经形成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早强组分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从而形成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到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技术方案。由于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由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组成。而该方案的形成,包括了赵某某作为华迪公司总工程师和鑫鹏公司总工程师的职务行为和上述两公司已经完成的技术方案内容。同时,赵某某在华迪公司领取薪酬的时间一直延续到2005年6月,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为职务发明,其授权后的专利权人应为华迪公司与鑫鹏公司共同享有。该结论亦符合清华大学土木工程系及华迪公司与擎天公司所签协议第4条约定的内容。同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6到权利要求8是使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施工方法,亦应属于职务发明。

鉴于鑫鹏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同意赵某某作为个人提出的申请,对于鑫鹏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单独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权利应归原告与鑫鹏公司共同享有,在鑫鹏公司同意赵某某以个人身份申请的前提下,应视为鑫鹏公司对该权利进行了实体上的让渡,赵某某代位成为该权利的权利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号为(略).X号,发明名称为“一种混凝土快速修补材料及其应用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权由北京华迪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共同享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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