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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系陆某甲的哥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

上诉人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被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与陆某甲于199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陆某辰(原名石某瑜)。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石某某曾于2009年7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陆某甲离婚。2009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石某某遂于2010年3月29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石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陆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在一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婚后并无买房、建房或者拆迁安置房屋,但是在1999年曾对东柴巷X号的房屋屋顶进行了翻修,并于2004年对该处房屋的天井加装了玻璃钢封顶,当时共花费1000多元,石某某表示愿意支付陆某甲财产归并款500元,陆某甲予以认可。关于动产,双方一致确认在东柴巷X号房屋中尚有香雪海立式双门冰箱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木质沙发1套(含三人沙发1张、双人沙发2张、大小茶几各1个)、八仙桌1张、木质靠背椅2张、木质方凳6张,双方均表示该些动产均归陆某甲所有。关于孩子的抚养,陆某甲表示儿子陆某辰应由其抚养,石某某应支付生活费每月75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提供石某某的工资条复印件予以证明。石某某同意儿子陆某辰由陆某甲抚养,表示包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在内,其原意按照工资收入的30%承担抚育费,其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工资条仅是2009年3月份的年底工资。经石某某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石某某的工资卡银行清单,双方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陆某甲称石某某的收入还包括奖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核算,石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743元。在一审诉讼中,陆某甲表示对婚前个人财产3850元不再主张,但称自陆某辰出生以来都是其在照顾,费用也是由其一人承担的,故要求石某某支付x元补偿。石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也并无改善,且陆某甲的答辩意见亦为同意离婚,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石某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双方均同意由陆某甲抚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关于抚育费,根据石某某每月工资的30%,法院确定为500元,该抚育费包含生活费、教育费与医疗费。关于财产,双方已对财产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关于陆某甲要求石某某支付每月100元护理费及x元补偿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石某某与陆某甲离婚。二、儿子陆某辰归陆某甲抚养,石某某应于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陆某辰抚育费500元至陆某辰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在无锡市X街X巷X号房屋内的香雪海立式双门冰箱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木质沙发1套(含三人沙发1张、双人沙发2张、大小茶几各1个)、八仙桌1张、木质靠背椅2张、木质方凳6张归陆某甲所有。四、石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陆某甲财产归并款500元。

上诉人陆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法进行清点,没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翻建的前朝屋顶、天井玻璃钢封顶,应当重新进行清点并依法分割;其婚前财产应由石某某予以返还;儿子陆某辰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应分别重新核定;应由石某某给予陆某辰一个安定的住所;陆某辰一直由其独自照顾,应由石某某给予x元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就孩子探望权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审中,陆某甲认为夫妻双方偿还了石某某的婚前债务x元,其还有婚前个人财产3850元,这二笔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确认,陆某甲在2010年4月12日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对其婚前财产3850元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石某某婚前个人债务x元,不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石某某和陆某甲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实质性地改善,陆某甲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财产、财产的明细、债权债务都作出了明确的确认,并对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陆某甲也明确表示对其婚前财产3850元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石某某婚前个人债务x元不再主张权利,应视为陆某甲对其民事权利作出了有效的处分。陆某甲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夫妻财产,对夫妻财产分割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抚养费应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于双方在一审期间一致同意孩子陆某辰由陆某甲抚养,原审法院根据石某某工资的收入的30%确定石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用,与法相符,应予确认。陆某甲要求将上述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分项重新核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陆某甲要求由石某某安排陆某辰住所并给予其x元补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石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未就孩子的探望权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石某某可就探望权事宜单独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依法不予理涉,对石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探望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陆某甲认为原审法院分割夫妻财产不当,并应重新核定孩子抚养养费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缪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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