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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何某、新中洲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何某,男,32岁。

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卢某甲,男,45岁。

被告卢某乙,女,20岁。

被告卢某丙,女,20岁。

被告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73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洲驻马店分公司)、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宋某某,被告何某,卢某甲,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洲驻马店分公司、卢某乙,卢某丙,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10时40分,被告何某雇佣的司机王金旭驾驶豫x号客车,沿S216线由驻马店向新蔡某向行驶至33KM+130M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刘文静相撞后,又撞向路边骑电动车的朱某某及推三轮车的朱某荣,致刘文静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金旭、刘文静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新蔡某人民医院、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后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新蔡某人民法院,请求上述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失。新蔡某人民法院2010年3月17日以(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何某、被告新中洲驻马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x.38元;刘文静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卢某甲等赔偿2500元(另外x.38元待查清遗产后另行主张权利)。

2010年3月12日,原告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整。

另外,经查,刘文静生前与其丈夫卢某甲在十里铺黎庙街道西建有两间两层门面大楼,并在此居住。

现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新中洲驻马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0%计x.73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某甲等五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计x.731元,加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x.38元,共计x.111元。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

被告新中洲驻马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卢某甲、卢某丁辩称:我的房子是赔偿款买的,2010年2月26日买的。

被告卢某乙、卢某丙、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驻蔚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3、二期手术治疗费用评估意见1份。

4、十里铺乡X村委证明1份。

5、李本荣户口本及复印件1份。

6、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县老年病医院票据1张、159医院票据1张、司法鉴定费1张。

7、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1张。

8、卢某甲与刘文静生前共同所建楼房照片两张。

被告何某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予支1000元医疗费。

被告新中洲驻马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卢某甲等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0时40分,被告何某雇佣的司机王金旭驾驶豫x号客车,沿S216线由驻马店至新蔡某向行驶至33KM+130M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刘文静相撞后,又撞向路边骑电动车的朱某某及推三轮车的朱某荣,致刘文静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金旭、刘文静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朱某某无责任。2010年3月12日,原告朱某某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2日以(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朱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整。

新蔡某人民法院2010年3月17日以(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文静的法定继承人卢某甲等五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共计x.38元,因当时未查清死者刘文静的遗产,下余x.38元,无法实现权利。

现查明,被告卢某甲与死者刘文静生前除有三间砖房,价值5000元外,还有一处两层的楼房一栋,约140平方,被告卢某甲自认价值x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19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870元。

原告朱某某母亲李本荣,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1周岁,农业户口,其共有三个子女,其他为女儿朱某玲,长子朱某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王金旭驾驶机动车与刘文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二人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相当,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朱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9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评估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20×0.2=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388.47×0.2÷3=2033.82元;误工费80天×(4806.95÷365)=1053.58元;电动车损失187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x.462元。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朱某某x.731元,被告新中洲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下余x.731元,加上上次未实现的x.38元,共计x.11元,由卢某甲等四被告在继承刘文静的遗产(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甲的辩解意见不客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9元;鉴定评估费1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3.082元;误工费1053.58元;电动车损失187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462元,由被告何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731元(何某已予付的1000元,予以冲抵)。被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在继承刘文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被告何某及新中洲(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850元。被告卢某甲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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